哈爾濱市人工防雹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10月26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28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工防雹管理,防禦冰雹災害,保障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人工防雹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工防雹,是指利用地面高炮破壞雹雲生成條件的人工影響天氣行為。

第四條 人工防雹應當堅持合理布局聯網防禦、科學管理,安全作業,提高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工防雹納入農業發展規劃。

各級氣象機構應當做好人工防雹氣象服務和科學試驗、新技術推廣套用的技術指導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委託市農業綜合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各級人工影響天氣機構負責轄區內人工防雹管理的日常工作。

計畫、農業、財政、公安、交通、電信等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人工防雹有關的管理工作。

駐本地軍事部門應當配合與支持人工防雹工作。

第二章 防雹站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建立防雹站,由縣(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提出申請,報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批准。

第八條 防雹站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冰雹災害多發地帶上風方,距離村屯五百米以外,視野開闊處。

(二)交通、通訊方便。

(三)占地面積不低於五千平方米。

第九條 防雹站應當按規定的標準建設炮庫、彈藥庫、炮台,並設有值班室、圍牆、配備高頻電話等通訊設備。

第十條 防雹站應當建立規章制度,加強對各項設施的管理,保證安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防雹站周圍五百米內興建妨礙防雹作業的建築物,不得侵占防雹站場地和設施。

第三章 防雹高炮和炮彈管理

第十二條 防雹高炮屬人工防雹作業專用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和調動。

調動防雹高炮,應當經縣(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審核,報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批准。

第十三條 防雹站購置或更新防雹高炮,應當經縣(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審核,由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批准並統一購置。

防雹高炮需要報廢的,由縣(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提出申請,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組織專家鑑定後統一處理。國家投資購置的,應當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防雹站使用的防雹高炮,應當經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進行技術鑑定,核發高炮使用證。

縣(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應當建立防雹高炮檔案,報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每年防雹作業之前,縣(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防雹高炮進行檢修,檢修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六條 人工防雹所需的炮彈,由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統一購置和調撥。

第十七條 炮彈的運輸,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民用爆炸物品運輸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應當將炮彈儲存在當地武裝部門或公安部門批准的專用庫房內。

在防雹作業期間,防雹站每門高炮存放炮彈不得超過二百發,並在彈藥庫記憶體放。防雹作業期結束後,應當將剩餘的炮彈送當地武裝部門或公安部門批准的專用庫房儲存。

第十九條 對變質、失效、啞炮炮彈和從兩米以上高度掉落的炮彈,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部門按規定銷毀。

第四章 炮手管理

第二十條 每門防雹高炮配備炮手五人,其中班長一人。

第二十一條 設定防雹站的鄉(鎮)人民政府招聘炮手應當參照義務兵標準,優先招聘高炮復員退伍軍人。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聘用的炮手簽訂契約,班長的聘用契約期一般為三年。

第二十二條 炮手應當經縣(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培訓合格,領取《防雹炮手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防雹作業期間,炮手應當堅守工作崗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遵守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四條 防雹作業期間,炮手的收入應當不低於上年當年農民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班長的收入應當高於炮手收入的百分之十五。

非防雹作業期間,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扶持防雹站開展多種經營,妥善安置炮手的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的規定向炮手發放必備的作業保護用品。

第二十六條 防雹作業期間,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炮手辦理人身保險。

第五章 防雹作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防雹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出現雹雲形成的天氣過程。

(二)有經批准使用的空域。

(三)高炮技術狀態良好,炮彈符合技術標準。

(四)完成高炮周圍三十米內的地面保護。

第二十八條 炮手應當準確識別雹雲,及時請示作業空域進行防雹作業。

第二十九條 防雹作業時,高炮發生故障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 防雹作業後,防雹站應當進行安全檢查和效果調查,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逐級上報。

第六章 防雹經費

第三十一條 人工防雹經費,採取國家、集體投資和受益者出資的辦法籌措。

第三十二條 市財政應當把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業務經費和炮彈補貼費納入財政預算;對購置人工防雹高炮、高頻電話等技術裝備和新技術推廣套用所需經費,根據實際需要予以列支。

第三十三條 縣(市)財政應當把縣(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業務經費、人工防雹高炮維護費和炮彈補貼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鄉(鎮)財政負責防雹站的基本建設、正常維持和作業防護等費用。

第三十五條 人工防雹受益者,應當按照規定承擔購置炮彈財政補貼的不足部分和炮手收入。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從收取的農作物保險費中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縣(市)人工防雹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七條 防雹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等部門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轉讓防雹高炮的,責令限期追回並處以直接責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擅自調動防雹高炮的,責令限期調回,並處以直接責任者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使用作業空域的,處以直接責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市)人工影響天氣機構依照職責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防雹站建設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按規定標準建設;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強制按規定標準建設,並處以鄉(鎮)主管領導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處以鄉(鎮)主要領導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在距離防雹站周圍五百米內興建妨礙防雹作業建築物或侵占防雹站場地、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遷出,並處以直接責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炮手未經培訓無證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鄉(鎮)主管領導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四)使用不合格防雹高炮和高炮發生故障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直接責任者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五)不按規定存放炮彈和作業前未完成地面保護的,處以直接責任者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六)擅自銷毀炮彈的,處以直接責任者二百元至四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十一條 炮手擅離崗位、貽誤戰機或不執行操作規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以當事人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損失的,由人工影響天氣機構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人工防雹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六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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