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及其人工修築治理的漁業水域,從事養殖和采捕水生動物、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積極鼓勵和保護城鄉單位、集體和個人發展水產業,投資開發荒水面、鹽鹼灘、廢窯坑、故河道等。依法確定其使用權,頒發養殖使用證,並允許轉讓。
水產養殖業在用水用電上,應與農田灌溉同等收費。水庫養魚在保證農田灌溉的同時,必須兼顧養魚所需的最低水位,魚類越冬水位不得低於2.3米。
第四條承包國有和集體所有的養殖水面,其承包期至少在6年以上。在承包期內經營效果好的,養魚畝產達到200公斤以上精養標準的,要求延長承包期時,在同等條件下,應予優先。
第五條呼和浩特市漁業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生產和漁政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縣、郊區漁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漁業生產和漁政工作。
第六條各級漁業行政部門相應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漁政監督管理站),配備專職的漁政檢查人員。
漁政檢查人員持證執行公務。有權對各種漁業活動及漁業證件、漁船、漁具、魚獲物、捕撈方法和活魚調運等進行檢查。
第七條公安、工商、環保、交通等部門應與漁業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互相配合,做好漁業生產和漁政管理工作。
第八條對已開發水產養殖的水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任意侵占或改作它用,不準任意切斷水源和電源。建設工程需占用養殖水面時,須經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九條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面進行捕撈生產,須經市漁業行政部門的批准並核發捕撈許可證後,方準捕撈。
第十條黃河、哈素海水庫等塘壩水庫在每年5月1日到6月10日一律禁止捕魚,以利於魚類的繁殖保護。
第十一條苗種池、親魚池、精養池一律禁止釣魚。非精養水面的釣魚活動,須經養魚者的同意,並在指定的水域進行。養魚者可按釣的數量合理收費。
第十二條為防止魚病的傳染,調運魚苗、活魚必須經漁政部門的檢驗。
第十三條嚴禁向養殖水面排施污水、傾倒廢物,違者必須賠償一切經濟損失,並依法限期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的處罰:
(一)凡在禁漁區和禁漁期非法捕撈、收購、販運的,沒收漁獲物、漁具、運輸工作及非法所得,並處以漁獲物現值6倍至10倍的罰款
(二)炸魚、毒魚的,擅自使用電力、漁鷹、漁叉捕魚的,或使用密眼網濫捕幼魚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漁獲物現值3倍至5位的罰款;
(三)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生產工具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經濟損失現值40%的罰款;
(四)偷捕、搶奪他人的養殖水產品,沒收其偷搶工具(包括運輸工具)和漁獲物,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漁獲物現值5倍至7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在苗種池、親魚池、精養塘釣魚的,處以50元罰款,不聽勸阻的,沒收其釣具,並處以100元罰款。
第十六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行政處罰時,需填寫處罰決定書,罰沒款和實物要開具統一憑證。罰沒款一律上交市財政,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通知次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