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地設立駐呼辦事機構審批管理的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對外地駐呼辦事機構的協調、管理,更好地發揮其在改革開放、外引內聯工作中的橋樑作用,促進呼市與全國各地的經濟合作,制定本規定。

暫行規定的背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地駐呼辦事機構的協調、管理,更好地發揮其在改革開放、外引內聯工作中的橋樑作用,促進呼市與全國各地的經濟合作,制定本規定。

暫行規定

第二條 呼市人民政府委託呼市人民政府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協作辦)負責對外地駐呼市辦事機構進行統一協調管理。

第三條 各地各級駐呼辦事機構,受其派出政府或單位、部門的領導,須遵守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和駐地有關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自覺接受呼市人民政府有關綜合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各地政府駐呼辦事機構及政府職能部門的駐呼辦事機構原則上為行政機構,可為本地辦理經濟技術的代理服務。如進行經營活動,應按國家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照章納稅。
第五條 駐呼辦事機構辦公地址搬遷或機構撤銷,要及時報呼市人民政府協作辦備案。
第六條 設立駐呼辦事機構的條件和範圍:

(一)地級市人民政府、專區(盟)行政公署根據工作需要,可在本市設立“××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駐呼和浩特市辦事處”,人員編制控制在十人以內。
(二)縣(區)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在本市設立“××縣(區)人民政府駐呼和浩特市聯絡處”,人員編制控制在七人以內。
(三)各地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經當地人民政府或協作部門批准,可以本市設立聯絡處,人員編制控制在七人以內。
第七條 凡申請在呼市設立辦事機構的,均應向呼市人民政府協作辦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專區、盟)、縣(區)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部門申請來呼設立辦事(聯絡)機構的正式檔案;
(二)本地區(部門)情況簡介;
(三)辦事(聯絡)機構的職責範圍;
(四)擬設辦事(聯絡)機構地址的書面證明材料;

(五)申請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任命駐呼機構負責人的檔案及關於擬駐呼機構人員編制、機構建制的檔案。
第八條 地級市人民政府、專區(盟)行政公署在呼設立辦事機構,由呼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在呼市人民政府協作辦備案;縣(區)級人民政府及政府職能部門在呼設立聯絡機構,由呼市人民政府協作辦審批。
第九條 本規定由呼市人民政府協作辦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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