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重新印發《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暫行規定》的通知
保監發[2000]49號
各中資保險公司: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原發布的《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暫行規定》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現予以發布實施,請認真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二ООО年四月一日
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保證保險公司資本金來源正當、真實,促進保險公司規範管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註冊設立的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負責對保險公司投資人進行資格審查,並批准其投資保險公司。
第四條境外企業、境內外商獨資企業投資比例超過保險公司總股本百分之二十五的,依照外資保險公司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除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保險公司投資:
(一)經企業行政主管機關或董事會批准;
(二)經營狀況良好,且有盈利;
(三)淨資產達到總資產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所投資金為企業自有資金,且來源正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可以向保險公司投資。
第六條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的境外企業、境內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資股東”),符合下列條件的,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可以向保險公司投資:
(一)單個外資股東股份不得超過保險公司總股本的百分之十;
(二)全部外資股東股份不得超過保險公司總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條黨政機關、部隊、團體以及國家撥給經費的事業單位,不得向保險公司投資。
第八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國務院批准外,銀行、證券機構不得向保險公司投資。
第九條銀行、證券機構受讓保險公司股權的,保險公司應報告中國保監會,並在六個月內轉讓。
第十條 保險公司投資人應當用貨幣形式出資,禁止以實物或無形資產形式投資。
第十一條禁止企業及其他投資人用銀行貸款向保險公司投資。
第十二條禁止參股的股東與保險公司之間以股權置換的形式相互投資。
第十三條單個股東直接投資,或以其他股東名義投資,或通過關聯公司投資,持有股份超過保險公司總股本百分之十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投資人的財務報表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五條符合上市條件的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國保監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可向公眾募集股本;向公眾募集股本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