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業拆借

同業拆借

同業拆借,或同業拆款、同業拆放、資金拆借,又稱同業拆放市場,是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短期、臨時性頭寸調劑的市場。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及經法人授權的金融分支機構之間進行短期資金融通的行為,一些國家特指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之間的短期資金融通,目的在於調劑頭寸和臨時性資金餘缺。金融機構在日常經營中,由於存放款的變化、匯兌收支增減等原因,在一個營業日終了時,往往出現資金收支不平衡的情況,一些金融機構收大於支,另一些金融機構支大於收,資金不足者要向資金多餘者融入資金以平衡收支,於是產生了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短期資金相互拆借的需求。資金多餘者向資金不足者貸出款項,稱為資金拆出;資金不足者向資金多餘者借入款項,稱為資金拆入。一個金融機構的資金拆入大於資金拆出叫淨拆入;反之,叫淨拆出。

基本信息

利率

同業拆借市場有兩個利率,拆進利率表示金融機構願意借款的利率;拆出利率表示願意貸款的利率。

在直接交易情況下,拆借利率由交易雙方通過直接協商確定;在間接交易情況下,拆借利率根據借貸資金的供求關係通過中介機構公開競價或從中撮合而確定,當拆借利率確定後,拆借交易雙方就只能是這一既定利率水平的接受者。

目前, 國際貨幣市場上較有代表性的同業拆借利率有以下四種: 美國聯邦基金利率、倫敦同業拆借利率(LIBOR)、 新加坡同業拆借利率和 香港同業拆借利率。

同業拆借利率是拆借市場的資金價格,是 貨幣市場的核心利率,也是整個金融市場上具有代表性的利率,它能夠及時、靈敏、準確地反映貨幣市場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短期資金供求關係。當同業拆借率持續上升時,反映資金需求大於供給,預示市場流動性可能下降,當同業拆借利率下降時,情況相反。

遵循原則

商業銀行進行同業拆借活動時,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自主性原則

同業拆借是一種 信用行為,在進行拆藉資金交易時,必須承認和尊重 市場主體(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嚴格遵循自願協商、平等互利、自主成交的原則,維護市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形成平等競爭的有序環境,保證資金的合理流動。

償還性原則

對拆出方來說,由於拆出的是本行暫時閒置不用的資金,有一定期限限制,因此必須按期收回。對 拆入方來說,拆入資金只是擁有一定期限內的資金使用權,並不擁有長期使用的權利,也不改變資金的所有權,因而必須到期如數償還。

短期性原則

同業拆借的典型特徵之一是期限短,屬一種短期融資。從拆出方看,拆出的資金是銀行的暫時閒置的資金,從數量和期限上都具有不確定性,因而其資金運用必須是短期的。就 拆入方而言,向同業拆入資金主要是解決臨時性儲備不足的資金需要,如因清算聯行匯差而出現的臨時性頭寸不足和頭寸調度方面的突發性資金需求等。因此拆入方也應堅持拆入資金的短期性原則,一旦貸款收回或存款增加,就應立即歸還這種借款。

同業拆借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貨幣市場、規範同業拆借交易、防範同業拆借風險、維護同業拆借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之間進行的人民幣同業拆借交易。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同業拆借,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以下簡稱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路進行的無擔保資金融通行為。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路包括:

(一)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的電子交易系統;

(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拆借備案系統;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交易系統。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同業拆借市場進行監督管理。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從事同業拆借交易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同業拆借交易應遵循公平自願、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二章市場準入管理

第六條 下列金融機構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

(一)政策性銀行;

(二)中資商業銀行;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四) 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 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

(六)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七)信託公司;

(八)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九) 金融租賃公司;

(十) 汽車金融公司;

(十一)證券公司;

(十二)保險公司;

(十三)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十四)中資商業銀行(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 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授權的一級分支機構;

(十五)外國銀行分行;

(十六)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機構。

第七條 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

(二)有健全的同業拆借交易組織機構、風險 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有專門從事同業拆借交易的人員;

(四)主要監管指標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監管部門的規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監管部門處罰;

(六)最近二年未出現資不抵債情況;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下列金融機構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經國務院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獲得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二)企業集團 財務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兩個年度連續盈利;

(三)證券公司應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兩個年度連續盈利,同期未出現淨資本低於2億元的情況;

(四)保險公司應在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前最近四個季度連續的 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條 金融機構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程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審核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申請的期限,適用《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已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決定退出同業拆借市場時,應至少提前30日報告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並說明退出同業拆借市場的原因,提交債權債務清理處置方案。

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債權債務關係順利清理,並針對可能出現的問題制定有效的風險處置預案。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或者接到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的報告後,應以適當方式向同業拆借市場發布公告。在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正式發布公告之前,任何機構不得擅自對市場發布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自發布金融機構退出同業拆借市場公告之日起兩年之內不再受理該金融機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申請。

第三章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條 同業拆借交易必須在全國統一的同業拆借網路中進行。

政策性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法人為單位,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的電子交易系統進行同業拆借交易。

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拆借備案系統進行同業拆借交易的金融機構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同業拆借交易以詢價方式進行,自主談判、逐筆成交。

第十六條 同業拆借利率由交易雙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進行同業拆借交易,應逐筆訂立交易契約。交易契約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細約定同業拆借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同業拆借交易雙方的名稱、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業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業拆借交易金額;

(四)同業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業拆借利率、利率計算規則和 利息支付規則;

(六)違約責任;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交易契約可採用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電子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或者採取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書面形式。

第十九條 同業拆借的資金清算涉及不同銀行的,應直接或委託開戶銀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 大額實時支付系統辦理。同業拆借的資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銀行完成的,應以轉賬方式進行。任何同業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現金支付。

第四章風險控制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同業拆借 風險管理納入本機構風險管理的總體框架之中,並根據 同業拆借業務的特點,建立健全同業拆借風險管理制度,設立專門的同業拆借風險管理機構,制定同業拆借風險管理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妥善保存其同業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記錄和與交易記錄有關的檔案、賬目、原始憑證、報表、電話錄音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同業拆借的拆入資金用途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同業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規定的前提下,由交易雙方自行商定:

(一)政策性銀行、中資商業銀行、中資商業銀行授權的一級分支機構、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城市 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拆入資金的最長期限為1年;

(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保險公司拆入資金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三)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託公司、證券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拆入資金的最長期限為7天;

(四)金融機構拆出資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對手方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拆入資金最長期限。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市場發展和管理的需要調整金融機構的拆藉資金最長期限。

第二十四條 同業拆借到期後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條 對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實行 限額管理,拆借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以下原則核定:

(一)政策性銀行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上年末待償還 金融債券餘額的8%;

(二)中資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各項 存款餘額的8%;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實收資本的2倍;

(四)外國銀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人民幣營運資金的2倍;

(五)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保險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實收資本的100%;

(六)信託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淨資產的20%;

(七)證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均不超過該機構淨資本的80%;

(八)中資商業銀行(不包括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授權的一級分支機構的最高拆入限額和最高拆出限額由該機構的總行授權確定,納入總行法人統一考核。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市場發展和管理的需要調整金融機構的同業拆藉資金限額。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申請調整拆藉資金限額,應比照申請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程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臨時調整拆藉資金限額。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可在總行授權的範圍內臨時調整轄內金融機構的拆藉資金限額。

第五章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進入同業拆借市場的金融機構承擔向同業拆借市場披露信息的義務。金融機構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同業拆借市場中各類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規範並監督實施。

第三十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是同業拆借市場的中介服務機構,為金融機構在同業拆借市場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務。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依據本辦法制定同業拆借市場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規則,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及時向市場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異常交易等市場信息和統計數據。

第三十二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負責同業拆借市場日常監測和市場統計,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上報同業拆借市場統計數據,向中國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提供備案系統統計信息,發現同業拆借市場異常情況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通知中國人民銀行相關省一級分支機構。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同業拆借市場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該金融機構採取限期補充信息披露、核減同業拆借限額、縮短同業拆借最長期限、限制同業拆借交易範圍、暫停或停止與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交易聯網等約束措施。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同業拆借交易實施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並對同業拆借市場的 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負責擬定轄區同業拆借備案管理實施辦法,並對轄區內金融機構通過拆借備案系統進行的同業拆借交易進行監管。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同業拆借市場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同業拆借現場檢查:

(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發現同業拆借異常交易,認為有必要進行同業拆借現場檢查的,應報告有管轄權的中國人民銀行省一級分支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進行同業拆借現場檢查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監督檢查程式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同業拆借市場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 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執行同業拆借市場管理規定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實施同業拆借現場檢查,必要時將檢查情況通報有關監管部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實施處罰:

(一)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二)與不具備同業拆借業務資格的機構進行同業拆借;

(三)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市場網路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拆入資金用途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五)同業拆借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拆藉資金最長期限;

(六)同業拆藉資金餘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限額;

(七)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同業拆借市場披露信息;

(八)違反同業拆借市場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政策性銀行、信用合作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有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所列行為負有 直接責任的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發布市場信息、發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二)交易系統和信息系統發生嚴重安全事故,對市場造成重大影響;

(三)因不履行職責,給市場參與者造成嚴重損失或對市場造成重大影響;

(四)為金融機構同業拆借違規行為提供便利;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統計數據或未及時上報同業拆借市場異常情況;

(六)違反同業拆借市場規定的其他行為。

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為金融機構向同業拆借市場披露信息提供專業化服務的註冊會計師、律師、 信用評級機構等專業機構和人員出具的檔案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不得再為同業拆借市場提供專業化服務。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金融機構進行處罰後,應當通報有關監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應報告上一級分支機構,由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 同業拆借市場監督管理的行為依法接受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省一級 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 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條 金融機構進行 外匯同業拆藉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並由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同業拆借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同業拆借的會計核算

拆出資金的核算

借:拆出資金-—XX拆入行戶

貸: 存放中央銀行款項——備付金存款戶

拆藉資金到期時,拆出行接到通知辦理轉帳:

借:存放中央銀行款項——備付金存款戶

貸: 拆出資金——XX拆入行戶

利息收入

拆入資金的核算

借: 存放中央銀行款項——備付金戶

貸:拆入資金——本金

資產負責表日,按照實際利率計算確定拆入資金利息費用,記入“利息支出”科目,按照契約約定的名義利率計算確定的應付利息,記入“應付利息”科目,其差額借記或貸記“拆入資金--利息調整”。

借:利息支出

貸:應付利息

(或借):拆入資金——利息調整

拆入資金到期,歸還拆入資金時,拆入行會計部門簽發 中國人民銀行轉帳支票,提交開戶的中國人民銀行,辦理本息劃轉手續。

借:拆入資金——本金

或貸:拆入資金——利息調整

或貸:利息支出(差額)

貸:存放中央銀行款項——備付金存款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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