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權屬管理,規範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房屋所有權、他項權利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屋權利進行核准、記載、公示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區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市)房屋權屬登記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登記機關必須建立相應的制度和房屋權屬登記信息系統,公布相關信息。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房屋權屬登記按照權屬範圍以幢、套(間)以及有權屬界線的部分為基本單位進行。
第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註銷登記以及其他登記。
第九條 房屋權利的取得、轉移、變更及滅失等,權利人應當依法申請登記。
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記實行自願的原則。
第十條 房屋權屬登記一般由權利人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受理、核准後,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登記機關認為需要公告的,應當辦理公告。
第十一條 共有房屋的權屬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監護人應當提交監護關係的合法有效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可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委託書應當公證或者認證。
委託代理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受委託人應當提交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自然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並且使用身份證件所載姓名;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提交證明檔案,並且使用其依法登記的名稱。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書和有關證件資料。申請登記的資料來自境外的,應當依法提交經過公證或者認證的原件和中文翻譯件。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件、資料等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至登記的期限為:註銷登記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以及其他登記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但公告、材料補正期間除外。
第十七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築、臨時建築;
(二)在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的拆遷範圍、暫停期限內新建、改建、擴建、改變設計用途的;
(三)對不得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的;
(四)對不具備分割條件的房屋申請分割登記的;
(五)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六)對依法限制權利的房屋申請該項權利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關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且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依法直接代為登記:
(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和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或者權利人放棄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的,登記結果應當公告。但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公告徵詢異議:
(一)權利人聲明房屋權屬證書滅失,申請補證的;
(二)可能存在房屋權屬爭議的。
公告應當在本市主要報紙發布,期限為30日。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條 對房屋權屬登記有異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在徵詢異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向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異議書和有關證據。
登記機關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證明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房屋權屬檔案。對房屋權屬檔案資料應當實行科學管理,並且依法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之日起90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資料,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批准檔案及資料原件: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劃區外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規定許可權提交所在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檔案;
(二)土地使用權證。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檔案;
(三)竣工驗收資料;
(四)房屋測繪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四條 歷史遺留的尚未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予以登記。
第二十五條 尚未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屋,一般不予辦理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註銷登記以及其他登記。
第四章 轉移登記
第二十六條 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分割、抵債、合併、兼併、入股、破產、裁決等原因發生房屋權屬轉移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二十七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件、資料:
(一)買賣、交換的,提交契約書和房屋權屬證書或者購房發票;
(二)贈與、繼承、劃撥、分割、抵債、合併、兼併、入股、破產、裁決等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所在村民委員會以及鄉(鎮)政府同意轉移的證明。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決定申請轉移登記,原權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的,權利承受人應當先申請登記機關公告其作廢。
第二十九條 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後,房屋權利人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書和原土地使用權證書,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稱謂變化的;
(二)房屋用途發生變化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證明與變更相關的契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行政決定等資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 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二條 房屋抵押、典當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房屋權屬證書;
(二)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抵押契約或者典當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員會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共有的房屋,還應當提交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第三十四條 核准他項權利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作他項權利設定記載,並且向他項權利人發放《房屋他項權證》。
房屋他項權利終止的,房屋權利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辦理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第七章 註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毀的,權利人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相關證明資料,申請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權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應當在拆除前持房屋權屬證書及有關批准檔案,申請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籤訂後、拆除實施前持房屋權屬證書、拆遷許可證、建設位置規劃紅線圖等檔案,申請房屋權屬轉移以及註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註銷房屋權屬登記:
(一)當事人申報不實的;
(二)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持偽造的檔案、證件登記的;
(三)司法機關判決、裁定予以註銷的;
(四)房屋滅失,權利人未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註銷登記的。
直接註銷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原權利人,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三十八條 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過錯造成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的,由登記機關免費更正。
第八章 其他登記
第三十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事項與房屋合法權利內容不符的,權利人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書和有關證明資料申請訂正登記。
第四十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預)查封房屋權屬,應當依法辦理房屋權屬查封登記。執行公務人員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第四十一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預)查封房屋的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應當詳細列明被查封房屋的權利人、房屋坐落位置、用途、面積、查封範圍、查封期限等內容。
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被查封的房屋權屬已經登記機關核准轉移的,不予進行查封登記。
兩個以上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同一房屋進行查封的,登記機關按照法律文書送達的時間依次實行輪候查封登記。
第四十二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房屋權屬進行部分查封的,查封範圍應當按套或者有明確具體的房屋權屬界線,符合房屋權屬登記要求,並且提供房屋面積測繪資料。
第四十三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房屋權屬的查封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期限屆滿,未辦理繼續查封手續的,查封效力自然滅失。
依法解除查封的,應當及時辦理解除查封登記。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預查封法律規定範圍內、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房屋,登記機關應當辦理預查封登記。
人民法院辦理房屋預查封登記,除法律文書外,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提供準確的預查封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對權屬登記存在糾紛或者登記不實的房屋,登記機關有權中止登記。
登記機關決定中止登記的,應當製作中止登記決定書。
第九章 房屋權屬證書
第四十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實行統一發證制度。登記機關以外的其他任何機構不得進行房屋權屬登記。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是權利人擁有房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
第四十七條 登記機關必須頒發國家統一的房屋權屬證書,並加蓋登記機關登記專用章。
第四十八條 房屋權屬證書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證書。
第四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發生破損影響使用的,由權利人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確認需要換髮的,予以換髮新的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塗改房屋權屬證書、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權屬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房屋權屬證書,並可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登記機關以外的其他機構,擅自受理房屋權屬登記或者擅自製作、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其登記和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證件、資料導致登記不實的,由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需要上級或者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自行辦理各種批准手續,批准手續不真實、不合法、不完備或者未經批准出現後果的,由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虛假登記,造成權利人財產損失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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