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促進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人)及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遵循開發利用、保護與節約並舉的方針,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積極推廣節水技術,強化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流域機構是實施本辦法的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按取水許可分級審批許可權,負責對管理許可權內的取水實施監督管理。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可以委託其直屬單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計畫用水管理
第五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用水狀況、下一年度水源的預測、節水規劃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畫。
第六條 取水人應於每年的11月15日前向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申報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年度用水計畫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按規定填寫的年度用水計畫申請表;
(二)申報用水計畫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應在開始取水前一個月,向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提出該年度用水計畫,經批准後按計畫取水。取用地下水的,取水人應當將年度用水計畫同時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在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的,還應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在收到取水人的年度用水計畫申請後,應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審批的有關內容;
(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措施是否落實。
第八條 按照分級審批許可權,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對取水人用水計畫申請審查和綜合平衡後,應於12月31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取水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畫。
第九條 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下達的年度取水計畫,其年度最大取水量和年取水總量應不超過取水人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數量。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根據本部門的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地區年度取水計畫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於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地區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社會總取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五)產品、產量或者生產工藝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六)出現需要核減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況。
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其取水量的核減、限制,由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取水人應嚴格按照經批准的取水計畫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過計畫取水,取水單位應向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按管理許可權經批准後方可擴大取水。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不定期地對取水人的取水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取水人應予以配合,如實提供取水數據、計畫用水執行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取水人每季度應按規定向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報送用水報表,在每年1月份向監督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總結應同時抄報第六條規定的有關部門。
第三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區技術經濟條件和水資源狀況,參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通則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性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產品用水定額。地方性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產品用水定額不得超過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通則要求,用水定額應隨經濟發展和用水需求的變化,由原發布機關進行修訂。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和用水水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節約用水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節約用水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應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在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時,批准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按用水定額計算的用水總量,在審批意見中應有節約用水的要求。取水許可預申請批准後,取水申請人應根據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的要求,制定節約用水措施和節水設施設計任務書(項目建議書)。節約用水措施和節水設施的設計任務書(項目建議書)應有生產工藝和設施的節水技術水平及可靠性的說明。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時,所提交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項目建議書)的簡要報告,應附有節約用水措施和節水設施的設計任務書(項目建議書)等有關檔案。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在審查取水許可申請時,應對節約用水措施和節水設施的設計任務書(項目建議書)中的如下主要內容進行審查:
(一)單位產品用水量是否超過用水定額;
(二)節水工藝和設施是否可靠;
(三)在取水口是否安裝合格的計量設施;
(四)節水挖潛措施是否可行。
第十九條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同行業平均水平的工程項目,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再批准新增取水量。對不符合第十八條(一)、(二)、(三)項要求的,審批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予以改正,否則不予批准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可根據本地區水資源供求狀況的預測和取水許可申請人的節水潛力,提出在取水許可證批准的有效期內,不同年度和年內不同時期節約用水的要求,並據此核定不同的許可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的節水設施應與工程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參加工程項目節水設施的竣工驗收。對未按取水許可審批意見中節水要求進行建設或驗收不合格的,審批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否則不予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鼓勵取水人改進工藝,提高水的循環利用率和廢水回用。節約用水節餘的水量優先批准給原取水人用於改建、擴建工程項目。
第二十三條 取水人應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工作。測試完成後應由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評審和驗收,並提出節約用水目標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取水許可證年度審驗制度
第二十四條 對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以下簡稱年審)。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省、市(地)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發證部門發放的取水許可證,以及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為城市生活及工業用水的取水許可證,每年都應進行年審。其它用水的取水許可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每年對其中30%~50%的取水許可證進行年審。年審工作於每年12月以前結合取水人用水總結和審批下年度的取水計畫進行。
第二十五條 年審工作,按照誰發證誰負責的原則進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審批發放的取水許可證,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直屬單位進行監督管理的,由被委託行使監督管理權的機關負責年審。必要時,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機構可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直屬單位年審後的取水許可證進行抽查複審。
第二十六條 年審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是否變動;
(二)取水標的是否變化;
(三)取水量年內分配是否變化;
(四)取水工程(設施)安裝的量水設施運行是否正常;
(五)節水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點是否變化;
(七)退水的水質是否達到部頒的《取水許可水質管理規定》和經批准的取水許可申請書中所規定的要求;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在年審時,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對取水人安裝的量水設施進行校驗,準確核定取水量等有關參數。退水水質數據必須是由國家認定的有計量認證資格的單位提出。
第二十八條 取水和退水地點發生變化的,取水人應重新辦理取水登記。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對取水人的取水登記表、取水許可證中的有關內容予以更改。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對取水人提出限期改正:
(一)取水工程(設施)安裝的量水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
(二)節水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運行不正常的。
第三十條 對水耗超過規定標準的取水人,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據規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由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核查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但是因不可抗拒原因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停止取水,取水人及時向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申報過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年審結論及違章行為處理意見,分別填寫在取水許可證的“審驗記錄”和“違章行為處理記錄”欄內,並加蓋監督機關的印章。取水許可變更事項由發證機關填寫在“取水許可變更記錄”欄內,並加蓋發證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逐級上報取水許可年審總結報告,總結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行政轄區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情況:發證總數、審批取水量,並按取水水源類型和取水方式類別劃分;
(二)取水許可證年審情況:年審數量、占總發證數的百分數,並按取水方式類別劃分;
(三)年審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情況;
(四)對進一步改進取水許可年審工作的建議等。
第三十四條 年審費用由被審驗的取水人承擔。
第五章 水資源管理統計
第三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機構應建立水資源管理統計制度。全國性的水資源管理統計調查項目、統計標準、統計調查表格式,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備案。地方性的水資源管理統計,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制訂的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表格,結合本地具體情況進行補充和完善,報同級政府統計部門備案,但其統計標準、指標涵義不得與上級的相牴觸。
第三十六條 水資源管理統計實行定期統計報告和臨時專項統計報告相結合的統計報告制度。每年各省要在6月底以前向水利部報送上一年度本地區水資源管理年報表,並抄送流域機構。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對所轄區內的水資源統計資料的可靠性、合理性進行全面的審核和系統分析,發現數據計算和來源有錯誤或不實,應責令填報單位進行核實訂正,上級部門不得隨意修改。
第三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對統計資料統一歸檔,專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按有關規定和經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不得公布統計資料。涉及到國家秘密的資料,應當依法保密。涉及到調查統計對象或部門利益的,未經相應單位或部門的同意和批准,不得泄露。
第三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配備專人從事有關統計工作,加強對水資源管理統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保證經費和配置必要裝備,如實報送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在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監督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應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取用水計畫,完成節水指標,取用水指標在本地區同行業中處於領先水平,取得顯著效益的;
(二)積極研製節水新器具,使用節水新工藝,推廣節水新技術,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嚴格執行本辦法,取水許可監督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可以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擅自改變取水標的和取水量年內分配的;
(二)未在規定限期內裝置量水設施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四)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五)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六)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機構批准發放的取水許可證,需吊銷的,必須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外,可以處以警告和罰款:
(一)超計畫用水,並在限期內,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未建設節水設施或建成後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絕或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對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檢查、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批准的計畫用水指標的。
第四十三條 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不按上級規定填報統計資料、弄虛作假、隱瞞事實情況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單位領導人行政處分。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由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取水人對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取水許可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