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條 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為該聽證事項的聽證機關。
區人民政府組織聽證的事項,指定政府辦公室、政府法制機構或者有關工作機構組織。
有關部門和機構可以聯合組織聽證。
第四條 行政決策涉及本區有權管轄的下列事項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組織聽證,但因情況緊急須即時決定的除外:
(一)擬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遷、農村土地徵用的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
(二)開挖、改造城市主幹道;
(三) 可能對生態環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的立項審批或者核准;
(四) 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重大國有資產處置方案;
(五)與公共安全直接有關、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六)行政機關認為應當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符合聽證機關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報名參加聽證,也可推選代表參加聽證。
聽證機關根據擬聽證事項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申請情況,按照參加聽證的人員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的原則,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選的代表,符合聽證機關條件的,應當確定為參加聽證的人員。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人、陳述人、旁聽人。
第七條 聽證人由聽證機關指定。聽證設主持人,在聽證人中產生,但須是聽證機關的有關負責人。主持人應指定記錄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八條 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應當迴避。
陳述人可以在聽證會開始前向聽證機關提出主持人迴避的申請。
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關決定。
第九條 聽證陳述人是指出席聽證會並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的人,包括經辦方陳述人和公眾方陳述人。
經辦方陳述人由擬聽證事項經辦機構指派的人員組成。
公眾方陳述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了解聽證事項的專家;
(三)與聽證事項有關並提供相關事實的其他組織和個人;
(四)聽證機關邀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有關專家。
第十條 旁聽人是指經自願報名、聽證機關確定、參加相關聽證旁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旁聽人的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聽證機關確定。
第十一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的人數、聽證事項以及陳述人、旁聽人報名辦法等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要求陳述或者旁聽的,應當按照公告的規定,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向聽證機關提交報名申請。
聽證陳述人報名申請書應當載明個人簡歷、對聽證事項的意見摘要等內容。
第十三條 聽證機關應當合理確定各方聽證陳述人的人數。
參加聽證會的不同利益關係各方或者不同意見各方的聽證陳述人人數應當大致相等。
第十四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5日前確定聽證陳述人。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陳述人身份或者利害關係各方陳述人的人數有異議的,可以在聽證會開始前向聽證機關提出,由聽證機關決定是否變更或者追加陳述人。
第十六條 聽證機關確定的陳述人應當出席聽證會並陳述意見;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前3天通知聽證機關。
經聽證機關同意,陳述人可以委託他人出席聽證會或者提供書面陳述材料。聽證機關認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書面材料。
第十七條 在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的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第十八條 聽證發言順序:
(一)經辦方陳述人;
(二)反對方或者持有其他不同意見的陳述人;
(三)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陳述人;
(四)了解聽證事項的陳述人;
(五)專家陳述人。
主持人應當公平、合理地確定陳述人發言的具體順序及發言時間。
第十九條 陳述人在陳述或者回答聽證人詢問、介紹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情況時,應當保證其事實的客觀性和真實性。
經主持人同意,陳述人可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進行陳述。
第二十條 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認為聽證會程式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聽證機關提出。主持人或者聽證機關應當對陳述人提出的異議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條 主持人可以詢問陳述人。其他聽證人也可以詢問陳述人。
經辦方陳述人應當回答聽證人的詢問。但對與聽證事項無關的問題,經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二條 陳述人可以就聽證事項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陳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實及爭議進行辯論。
第二十四條 陳述人發言和辯論結束後,經主持人許可,旁聽人可以就聽證事項發言。
第二十五條 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和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會的紀律,不得有妨礙聽證會秩序的行為。
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退場。
第二十六條 聽證記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由聽證人和記錄員簽名: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公開情況;
(五)擬聽證事項的理由、依據和有關材料;
(六)聽證參加人的觀點、理由和依據;
(七)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八)延期、中止或者終止的說明;
(九)主持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聽證記錄應當交陳述人核對,有錯漏的,有權要求補正。
聽證結束後,主持人和其他聽證人應當進行聽證評議。
第二十八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後7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記錄和評議製作包括下列內容的聽證紀要: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的事項;
(三)對聽證事項贊同的情況;
(四)對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五)對聽證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二十九條 聽證紀要應當作為聽證機關行政決策或者提出行政決策建議的重要依據。
聽證機關在提出行政決策建議時應當附具聽證紀要。對未附具聽證紀要的,決策機關不得受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會,但延期不能超過兩次:
(一)出席聽證會的聽證人未達到規定人數的;
(二)主要陳述人沒有出席聽證會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陳述人或者調查、補充新的證據材料的;
(四)陳述人臨時提出聽證主持人迴避申請被接受,聽證機關不能及時更換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而未組織聽證並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經辦方陳述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
(二)經辦方陳述人在聽證會上陳述不實或者提供虛假、錯誤信息的。
第三十三條 聽證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需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組織聽證不得向管理相對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四條 聽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和每次聽證會的情況制定具體的聽證辦法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