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部志

可發現它有以下特色:
第一,許多規定屬於新的刑事立法,其內容不是為明律所未設,就是律文的規定比較籠統,榜文規定的更加具體。比如:洪武二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頒布的榜文規定:“今後法司精審來歷,設有仍前所告,動經五六十及百餘人、一二十者,審出誣告情節得實,將好詞訟刁民凌遲於市,梟首於住所,家下人口移於化外。”洪武二十六年八月榜文規定:“朝廷命禮部出榜曉諭,軍民商賈技藝官下家人火者,並不許穿靴,止許穿皮札革翁。違者,處以極刑。此等靴樣一傳於外,必致制度紊亂,宜加顯戮。洪武二十六年八月初三日欽奉聖旨:這等亂法度,都押去本家門首梟令了,全家遷入雲南。”洪武二十七年三月初二日頒布的榜文規定:“今后里甲鄰人老人所管人戶,務要見丁著業,互相覺察。有出外,要知本人下落,作何生理,乾何事務。若是不知下落,及日久不回,老人鄰人不行赴官首告者,一體遷發充軍。”洪武三十年二月十三日榜文云:“奉聖旨:如今軍衛多有將官用戰船私下賣了,工部出榜去各處張掛。但有賣官船的,凌遲處死,家遷一萬里。私買者同罪。”洪武三十一年正月十六日頒布的榜文規定:“今後敢有將官船私下賣者,正犯人俱各處以極刑,籍沒其家,人口遷發邊遠。”
第二,榜文中所列刑罰苛刻,大多較當時行用的洪武二十二年律的律文相近條款量刑為重。洪武二十四年七月發布的榜文規定:“今後若是誣指正人的,本身雖犯笞罪,也廢他;但誣指人笞罪,也一般廢他。本身已得人死罪,又誣指人,凌遲,都家遷化外。”依明律“誣告”條:“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也就是說,對犯誣告罪者,區分不同罪情分別論罪;誣告罪的最高刑罰為死刑(法定刑為斬),只適用於犯罪者本人,不株連同居親屬。榜文不僅對誣告情節輕微、按律本應處笞刑的治以重刑,而且把重懲“大惡”罪的凌遲刑、株連法,也適用於犯誣告罪者,無疑是律外加刑。洪武二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榜文云:“今北平府同知錢守中等貪贓肥己,賣富差貧,致令民有奸頑者,每買求官吏,避難就易,或全不應役。如此計行,做效者多,欲得雍熙之治,豈不難哉?朕觀北平府官吏,不能教民為善,乃敢貪贓,誘引為非,所受肥己之贓四萬三千一百餘貫,法所難容,理合示眾,以戒將來。凌遲錢守中等六名,系官吏庫子盜賣草束;處斬王天德等五名,俱虛買實收;全家發建昌衛充軍段大等六十九名,俱里甲耆民人等虛買實收;發留守衛充軍尹恭用等二百一十五名,系庫子腳夫解役,通同盜賣草束,脫放罪囚。”依洪武二十二年律,官吏犯貪贓罪者,最高刑為絞刑,賦役不均、賣富差貧之類犯罪的最高刑為杖一百。洪武二十七年三月發布的榜文規定:“今後敢有以弟為男及姑舅姊妹成婚者,或因事發露,或被人首告,定將犯人處以極刑,全家遷發化外。”依明律《尊卑為婚》條,這類犯罪最高刑為杖一百。洪武二十七年十月榜文規定:“在京犯奸的姦夫姦婦,俱各處斬。做賊的、掏摸的、騙詐人的,不問所得贓物多少,俱各梟令。”依照明律,和姦罪罪止杖一百,竊盜罪應計贓科斷,除監臨主守盜所監官錢四十貫者,均不處死刑。榜文把此類犯罪一律加重為死罪,實是過於嚴酷。
唐代以後各朝律典,基本上是在沿襲唐律的基礎上有所損益。各朝律典的刑名、刑罰指導原則及適用範圍大體一致,除明清律典和元代法律把“大惡”罪的刑罰加重為凌遲刑、明清律典規定對流罪最重者處充軍刑外,唐、宋、明、清律典的其他犯罪的最高刑也大體相同或相近。各類犯罪最高刑以下的刑罰,雖間有變化,但差異不大。由於現見的洪武榜文對“事關典禮及風俗教化”(即明律較之唐、宋律用刑較輕方面的條款)的違法行為大多是以“斬”、“重罪”、“梟令”、“極刑,全家遷發化外”、“閹割”論罪,苛重無比,因此榜文中所處刑罰重於明律者,一般也較唐、宋、元、清律典為重,較之“其失在乎緩弛”的元代法律則更為加重。
《南京刑部志》所載洪武年間朱元璋發布了45榜榜文,其中洪武十九年4榜,二十年1榜,二十二年3榜,二十三年4榜,二十四年3榜,二十五年1榜,二十六年5榜,二十七年16榜,二十八年2榜,二十九年1榜,三十年2榜,三十一年正月2榜,無年代者1榜。閱讀這些榜文可知:洪武二十七年發布的榜文最多;在洪武二十八年前發布的榜文中,許多榜文的刑罰是律外加刑,而洪武二十九年至洪武三十一年正月發布的五榜中,雖然仍有三榜較律刑罰加重,但不再使用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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