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為規範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統一審判尺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係的若干意見》等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意見。
檔案內容
第一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民事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但一審人民法院便於查清事實,化解當事人之間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原審程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定,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式不宜在再審程式中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原審雖違反法定程式,但不影響案件實體處理結果的,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予以糾正後可以直接作出裁判。
第二條 原審已經查清事實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
第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因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發回重審的,原則上只能發回重審一次。
案件發回重審後,事實仍不能查清的,應當依據證據規則作出裁判。
第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民事再審案件,當事人因更名、分立、合併或重組等發生變化,但不影響查清事實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直接裁判,不得以訴訟主體發生變化為由發回重審。
第五條 當事人在原一審中依法定程式提出或增加的訴訟請求,一審人民法院遺漏審理、判項的,二審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如屬於遺漏判項的,二審法院可以查清事實後直接予以加判;如屬於遺漏審理的,應當發回重審。
第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再審發回重審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詳細闡明發回重審的理由及依據。
第七條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在裁定書、函之外,應當附有當事人的聯繫方式、送達地址確認書等材料。
第八條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發回重審裁定後一個月內將下級人民法院的卷宗退還下級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退還的,應當函告下級人民法院。
第九條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由一審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式審理,編立“民再初字”案號。
第十條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由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十一條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應當在原審審理範圍內審理,當事人不得變更、增加訴訟請求和提出反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反訴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1.原審因未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而缺席判決,影響原審被告行使訴訟權利的;
2.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
3.訴訟標的物滅失或發生變化致原審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
第十二條 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案件經過再審後發回重審的,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 原審中認定的證據和事實,重審中沒有新證據予以推翻的,可以直接認定。
第十四條 因原審被告一方申請再審或申訴進入再審程式後發回重審的,原審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缺席判決。但是,原審原告提出書面撤訴申請的,應當允許。
第十五條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一審人民法院按照一審民事訴訟文書樣式製作裁判文書,當事人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列明。但在案件來源及審理經過部分應當簡要述明原審訴訟及上級人民法院再審發回重審等情況。
第十六條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一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重審查明的案件事實重新作出裁判,不得直接以維持原審裁判方式結案。
第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一審人民法院的重審裁判提出抗訴的,由二審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按照第二審普通程式審理,編立“民再終字”案號。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一審人民法院的重審裁判提出抗訴的,抗訴人原審中已交納過抗訴案件受理費且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時未予退還的,不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人原審中未交納過抗訴案件受理費,或者雖交納過抗訴案件受理費,但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時已予退還的,應當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抗訴狀時預交抗訴案件受理費。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一審人民法院的重審裁判提出抗訴的,二審人民法院按照二審民事訴訟文書樣式製作裁判文書,當事人按照抗訴人、被抗訴人列明。
第二十條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實體法原則上適用原生效裁判作出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程式法適用重審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
適用原生效裁判作出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顯失公平或不利於糾紛化解的,可以參照重審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應當建立跟蹤、指導機制。
第二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本指導意見的具體規定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