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法院贓證物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北京市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贓證物管理工作中應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依照司法為民、服務審判的要求開展相關工作。
第三條 贓證物的保管、使用和處置應當分別由不同部門負責。各部門之間要分工合作,互相監督。
第四條 負責贓證物保管的部門應指定專門人員擔任保管員負責法院的贓證物管理工作,保管員一般應當由法院正式在編人員擔任。在對贓證物的接收、使用、處置等過程中,在場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五條 對贓證物的接收、使用、處置等工作應當有詳細文字記錄,記錄要隨案入卷保存。
二、贓證物的接收
第六條 接收的贓證物應當是與審理的案件相關的物品,移送接收應當依法公開進行。
第七條 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應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供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據目錄、有關扣押物品清單及相關證明材料、手續等,並在十五日內向法院移送贓證物。
案件宣判後再移送的不再接收,但被移送物品已經由人民法院判決處理的除外。
第八條 接收移送的贓證物時,贓證物保管員和相關案件的承辦人應會同移送單位人員共同辦理移交手續。
第九條 立案庭案件承辦人員接收贓證物時履行以下職責:
(一)核對所移送款物是否與贓證物移送目錄清單相一致,經查與移送目錄清單內容不符的,有權要求移送單位將有關贓證物或相關手續補齊,或作出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說明;
(二)核查所移送的贓證物是否屬於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
(三)對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第十條 審判部門案件承辦人接收贓證物時履行以下職責:
(一)核查所移送的贓證物是否是與承辦案件相關聯的物品;
(二)核查所移送的贓證物是否屬於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
(三)核查所移送的證物是否與證物移送目錄所列內容相符,移送的證物目錄是否詳細寫明實物的特徵;
(四)核查所移送的贓款是否與移送的贓款清單內容相符,被凍結的贓款是否有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已凍結賬戶凍結期限屆滿日是否多於十五日;
(五)核查所移送的贓物是否與贓物移送清單所列內容相符,移送的贓物清單是否詳細寫明實物的特徵;
(六)核查所移送的密封物品,除具體寫明該物的特徵外,是否附有犯罪嫌疑人或親屬簽字,透明袋及封口是否完好;
(七)經查與移送清單內容不符的,有權要求移送單位將有關贓證物或相關手續補齊,或作出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說明;
(八)對與所承辦案件無關聯的、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第十一條 贓證物保管員在接收贓證物移送時履行以下職責:
(一)本規定第十條第(二)至第(七)項所規定的內容,對於不宜移送或不移送的以及不符合移送要求的物品,不予接收;
(二)製作接收贓證物品清單,並對接收的贓證物編號、拍照存檔。
第十二條 接收的贓證物品清單應當寫明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顏色、成色、純度、新舊程度、缺損特徵及物品的具體來源。
第十三條 接收應作定性或定量分析的貴重物品、首飾等贓證物,接收時應要求移送單位同時移送鑑定材料及作價證明。
如無鑑定材料及作價證明的,需由移送單位出具加蓋單位公章的說明,方可接收,說明由案件承辦人附卷。贓證物保管員按照現場可確認的物品性狀填寫該物品接收清單。凡以後涉及該物品的法院文書,均按照接收清單的記錄表述該物品。
既無鑑定材料及作價證明,也無移送單位說明的,不予接收。
第十四條 贓款的接收按以下方式進行:
(一)需作為證據當庭出示的,套用透明袋密封,並附清單隨案移送接收。
(二)不需要單獨作為證據使用當庭出示的,應納入法院案款管理,按照案款提取流程辦理轉賬。
(三)贓款清單應寫明案號、案由、案犯姓名、贓款幣種、數額、具體來源。一人多款項的應逐項開列;一案多人的應分別製作清單。
(四)未被有關部門沒收的假幣,可按第(一)項規定接收移送,並附有關鑑定檔案;已被沒收的,應接收憑證與有關鑑定檔案。
第十五條 按照規定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應當只接收清單、照片、作價證明、封存手續及其他證明檔案和文字說明。
按照規定不移送和不宜移送的款物是指1.淫穢物品、毒品、槍枝彈藥、易燃易爆物品等違禁品;2.瀕危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製品;3.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4.經查證屬實確係犯罪行為非法占用的當事人合法財產,應及時發還的;5.庭審中不便出示的大件物品,如腳踏車、三輪車、機車、汽車、大件家俱等;6.等級文物、珍貴藏品、精密儀器設備等;7.機密檔案;8.不動產等;9.應依法及時上繳國庫的外幣、金銀、走私物品等。
所移送的物品照片,應客觀反映物品的全貌及特徵。已經發還、沒收、銷毀、查封、變價處理或者暫存他處的實物,應當接收隨案移送的相關手續或憑證。
第十六條 對移送物品核對完畢後,案件承辦人、贓證物保管員以及移送單位人員分別在接收贓證物品清單上籤字。清單一式三份,一份交由移送單位,一份由贓證物保管部門備查,一份由案件承辦人附卷。
三、贓證物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七條 贓證物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保管。保管場所應具備防火、防盜、防水等功能,並配備監控器、保險柜等安全設備。室內場所應保持空氣流通,衛生整潔。室外場所應有遮光避雨設施。
贓證物保管場所應設有保管員辦公區域,辦公區域應獨立於贓證物存放區域。
第十八條 保管員負責贓證物品的入庫碼放、清點及對庫房的日常管理,保障贓證物品的正常使用和庫房的整潔。
第十九條 屬於一個案件的贓證物應當集中放置在一個容器內,容器外用標籤標明案件號、承辦人、內裝物品名稱和數量、入庫人員姓名。
不宜或無法存放在容器內的物品,應集中碼放,並在明顯位置處貼上標籤。
贓證物品的碼放應當整齊有序,便於查找。不同案件的贓證物品應相互獨立存放,不得混淆。
第二十條 具有較高價值或特別重要的物品、現金、單據、票證等,應封入透明袋內,並填寫好標籤,放入保險柜保存。
對保存環境有特殊要求的物品,應將其保存在符合特殊要求的環境中。
第二十一條 保管員應當對入庫的贓證物品所屬案件號、物品數量、碼放位置單獨造冊登記,以便查找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因案件審判或其他原因,需要調用贓證物的,由案件承辦人或調用人填寫贓證物品調用單,交贓證物保管員審核後調用物品。
調用單應填寫案件承辦人或調用人姓名、案件號、調用目的、調用日期、調用物品的名稱、編號、提取人姓名、保管員姓名。凡姓名處,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調用單一式兩份,贓證物保管員處存留一份備查,案件承辦人處存留一份歸檔。
第二十三條 贓證物品使用完畢後應及時歸還贓證物保管部門。贓證物保管員應對歸還的贓證物品按照贓證物接收清單上的描述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準予重新入庫,並填寫贓證物歸還單。歸還單應與調用單對應,並填寫歸還日期和雙方辦理人員姓名。歸還單一式兩份,贓證物保管員處存留一份備查,案件承辦人處存留一份歸檔。
如核對發現物品與調用時不一致或發生性狀變化的,應立即向部門領導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中的證物,如兇器、血衣、婦女被姦污後留有精液的衣、褲等,應當開列詳細清單及拍攝照片附卷,並在證物上貼上標箋,註明案號、名稱,另放一處妥善保管,至少保存十五年。
以後如認為沒有必要保存時,保管部門同案件的審判部門共同認可後,由審判部門造具清冊,報主管院長批准後銷毀。
四、贓證物的處置
第二十五條 贓證物的處置由有權進行處理的部門依法進行,嚴禁私自對贓證物品進行處理。
負責處理的部門應指定不少於兩名人員專職負責贓證物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判決發還的物品,按照判決內容發還原物主。其他應發還原物主的物品,至遲於相關案件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發還。
返還的物品須經拍照、鑑定、作價,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入卷備查。
原物主表示放棄所有權的,須由原物主簽署書面聲明,並將書面聲明附卷。不能取得書面聲明的,由處理人做詳細工作記錄,並由部門領導批准後,將工作記錄入卷。
第二十七條 下列財務應上繳國庫:
(一)判決罰沒的;
(二)原物主放棄所有權的;
(三)無法找到原物主,經主管院長批准上繳的;
(四)其他應上繳的。
第二十八條 能夠按照《北京市實施<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處理的物品,按照該規定上繳有關部門處理。
無法直接上繳有關部門的,經由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備案的評估機構評估後,公開拍賣,將拍賣後的價款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應予銷毀的物品以及無上繳價值的物品交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處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發還、上繳和銷毀等工作的各種手續應歸入案件卷宗。
第三十一條 不得將贓證物物品在本單位內部進行處理。法院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贓證物品的購買,不得在贓證物處理工作中為自己和他人謀取利益。
五、附則
第三十二條 法院工作人員在贓證物接收、保管、處置等過程中,因違反相關規定,造成損失的,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給予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