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專利糾紛調處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專利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調處專利爭議或糾紛,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貫徹著重調解的原則。

第三條

下列專利爭議或糾紛按本辦法調處:
(一)在專利權授予後,關於專利申請公布(公告)後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費用糾紛;
(二)關於是職務發明創造還是非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三)關於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屬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四)關於其他專利申請權的爭議;
(五)關於專利侵權的糾紛。

第四條

市專利管理局受理髮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並且未經人民法院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專利管理機關受理的專利爭議或糾紛。
屬於區、縣或部門內部的專利爭議或糾紛,當事人可向所在區、縣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專利工作的機構申請調解。

第五條

市專利管理局調處專利爭議或糾紛,由專利工作人員三人組成調處組進行。
調處組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調處組成員簽名。
簡單的專利爭議或糾紛,可指定一名專利工作人員進行調處。

第六條

請求調處的專利爭議或糾紛,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爭議或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爭議或糾紛的對方當事人,有具體要求和事實依據;
(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四)專利侵權糾紛,自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未超過二年的。

第七條

請求調處專利爭議或糾紛,應當向市專利管理局提交請求書,並按對方當事人數量提供副本。
請求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請求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請求調處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條

市專利管理局收到請求書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5日內立案,並通知請求人預交調處費;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5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專利管理局受理案件後,應當在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給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後,應當在10日內提出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第十條

市專利管理局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協定。

第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爭議或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協定的內容和費用的負擔。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負責調處的專利工作人員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十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雙方反悔的,調處組應進行處理並作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調處組認定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責任;決定的內容和費用的負擔。處理決定書由承辦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十三條

調解達成協定或處理決定後,當事人必須執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決定不服,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市專利管理局可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調處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收費標準,由市專利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制定。
案件處理費(包括鑑定費、測試費、旅差費和證人的誤工補貼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調處費按責任大小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承擔。

第十六條

調處費從企業稅後留利或利潤留成中列支;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從預算外資金或財政經費包乾結餘中列支。
個人的專利爭議或糾紛的調處費用,均由個人負擔。

第十七條

市專利管理局調處涉外專利爭議或糾紛,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專利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88年3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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