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

《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於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政府第24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政府第226號令第四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政府第277號令第五次修改。《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發布

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 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四次修改 根據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號令第五次修改)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市婦幼保健機構具體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質量監督、人員培訓與技術指導。

第四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婚檢單位),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凡在本市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書。

第五條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婚檢單位必須執行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布的婚前醫學檢查項目,不得隨意增減。

第六條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市財政行政部門核定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收費標準。婚檢單位必須公布婚前醫學檢查項目的收費標準,並嚴格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七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持下列材料到婚檢單位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一)居民身份證等戶籍證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張。

第八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人員必須執行婚前醫學檢查操作規範,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泄漏當事人隱私。

第九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人員在檢查後,應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任何人不得隨意塗改、弄虛作假。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主檢醫師審簽並加蓋婚檢單位專用章後生效,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十條 在檢查中發現檢查對象患有影響結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檢醫師應對其提出醫學指導意見,並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註明。

婚檢單位在檢查中發現的不能確診的疾病患者,應當轉診到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診斷;婚檢單位根據診斷結論,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一條 婚檢單位應建立婚前醫學檢查資料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許可證、合格證,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市或者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塗改或出具虛假醫學檢查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執業資格。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九、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一次修改,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第二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三次修改,根據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號令第四次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婚檢單位),負責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2.將第十條修改為:“在檢查中發現檢查對象患有影響結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檢醫師應對其提出醫學指導意見,並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註明。

“婚檢單位在檢查中發現的不能確診的疾病患者,應當轉診到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診斷;婚檢單位根據診斷結論,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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