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
頒布日期:20080922 實施日期:20081201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包頭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9月5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包頭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將其擁有的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並對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房屋租賃工作直接管理,可以委託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對房屋租賃工作進行日常管理。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發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調與配合,協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屋租賃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營、承包,入股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並以承包費、管理費、利潤或者營業額比例提成等形式,取得固定收益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
(二)商場、大型休閒娛樂廣場等場所,以櫃檯、攤位等方式,將房屋分割提供給他人經營的;
(三)酒店(旅社、飯店、賓館、招待所等)將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固定辦公或者經營場所,並經工商登記為註冊地址的;
(四)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
第七條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當使用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提供的房屋租賃契約格式文本。房屋租賃契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及出租人的住所;
(二)租賃房屋的坐落、面積;
(三)租賃用途、租賃期限及房屋修繕責任;
(四)租金、物業、供熱、水、電、燃氣等費用數額及交付方式;
(五)轉租約定和變更、解除契約的條件;
(六)違約責任;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它條款。
第八條 房屋租賃管理實行登記備案制度,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
第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二十日內,由承租人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符合條件的即時辦理,並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條 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或可證明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
(二)租賃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
(三)書面租賃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內,經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可以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租房屋應當訂立轉租契約,按照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規定辦理房屋租賃備案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自房屋租賃契約解除、終止之日起五日內,到初始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房屋租賃備案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賃房屋不予登記備案:
(一)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權合法有效證件的;
(二)依法被查封的;
(三)不符合使用安全標準的;
(四)屬於違法、違章建築的;
(五)已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六)禁止出租的其他法定情形。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為出租房屋辦理租賃登記備案後,將有關情況通報給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
第十五條 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及暫住證、工商部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及年檢手續、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街道辦事處開展社區工作時,對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出租房屋,將有關情況通報房屋租賃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按照自治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收取房屋租賃手續費。房屋租賃手續費標準應當公示。
房屋租賃手續費在租賃期內按年計收。租賃期不足一年的,按月計算,按年計收。
廉租住房登記備案、房屋租賃備案變更和註銷登記不得收取房屋租賃手續費。
第十七條 租賃房屋為居住場所的,房屋租賃手續費由出租人交付;租賃房屋為生產、經營場所的,房屋租賃手續費由租賃當事人各自承擔二分之一。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房屋租賃信息網路,及時公布真實準確的房屋租賃市場信息,為當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房屋租賃查詢服務。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定期對房屋租賃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按規定進行登記備案的租賃房屋,通知租賃當事人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發現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租賃房屋,責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告知承租人規避租賃風險。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可以接受房屋所有權人委託,代為租賃房屋。代為租賃房屋的,按照約定將租金及時足額支付房屋所有權人。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房屋租賃集中的生產、經營場所的租賃當事人建立物業服務,保持場所環境整潔。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和物業服務糾紛調解機制,對申請調解的房屋租賃和物業服務糾紛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其他合法途徑。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租賃房屋為居住場所的承租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租賃房屋為生產、經營場所的承租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
(二)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提交虛假材料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備案變更登記的。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未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備案註銷登記的,由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包頭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0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