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介紹
《刑事法判解》第7卷已經編就,即將付印。在總結前6卷編輯經驗的基礎上,從本卷開始,無論在內容還是在形式上,《刑事法判解》都將作一些調整。在內容上,《刑事法判解》將秉承貼近司法實踐的一貫風格,吸收更多的司法實務工作者參與討論與研究。在形式上,擬加快出版周期,每卷的篇幅適當減少,並在版式上做出改動。我想,經過上述調整,《刑事法判解》將會為之一變,更具有吸引力。《刑事法判解》的一個重要使命,就是對法律、司法解釋進行解釋。可以說,法律解釋是法律適用的前提。法律解釋有兩種途徑:一是語言的;二是邏輯的。當然這兩者之間是存在聯繫的。中國古代律學,作為一種法律解釋學,就是以語言解釋為主的。可以說,中國之重語言解釋與西方之重邏輯解釋,形成兩種完全不同的風格。因此中國古代的發現方法論也是圍繞語言(文字)的解釋展開的。中國人具有語言的敏感性,讀律也主要是通過語言領會法條之微言大義。最近,我讀清代王明德撰《讀律佩觿》一書, 頗有感觸。王明德在書中提出讀律八法,可謂其經驗之談。何謂八法?一曰扼要,二曰提綱,三曰尋源,四曰互參,五曰知別,六曰衡心,七曰集義,八曰無我。在上述八法之中,扼要與提綱,都是指抓重點,律文數百條、上千條,必有一些是重點條文,真正領會這些條文,可以達到舉一反三,事半功倍之效。此外,例如互參,對於領會律文也是極為重要的方法。正如王明德所言:“律義精嚴,難容冗集復著。故其義意所在,每為互見於各律條中。”因此,互參實際上是對法律進行體系性解釋。在書中,王明德還論述了“律母”與“律眼”。王明德云:律有以、準、皆、各、其、及、即、若八字,各為分注,冠於律首,標曰八字之義,相傳謂之律母。這八字被稱為讀律之法,王明德引宋儒蘇子瞻言:“必於八字義,先為會通融貫,而後可與言讀法。”除律母外,還有律眼,以與律母相對應。律眼是指例、雜、但、並、依、從、從重論、累減、聽減、得減、罪同、同罪、並贓論、折半科罪、坐贓數罪、坐贓論、六贓圖、收贖等。這些都是律之關鍵字,對於領會律文至關重要。王明德對例做了如下闡述:“例者,麗也,明白顯著,如日月之麗中天,令人曉然共見,各為共遵共守而莫敢違。又利“例者,麗也,明白顯著,如日月之麗中天,令人曉然共見,各為共遵共守而莫敢違。又利也,法司奏之,公卿百執事議之。一人令之,億千萬人凜之。一日行之,日就月將,遵循沿習而便之,故曰例。”這裡的例,相當於現代刑法的總則,對於整個刑法具有綱領性的作用。王明德充分闡述了例的重要性。在上述律眼中,有些律眼所表達的法意至今仍為我們所遵循。例如並贓論罪,王明德云:“倂贓論罪者,將所盜之贓,合而為一,即贓之輕重,論罪之輕重,人各科以贓所應得之罪,故曰倂贓論罪。”由此可見,倂贓論罪是中國古代刑法處理贓罪(相當於現代刑法的財產犯罪)的原則,這一原則在我國現行刑法中仍然是通行的。當然,律眼中的有些詞的用法與現在有了一些差別。例如得減一詞,王明德云:“得減者,法無可減,為之推情度理,可得而減之。得者,因其不得減而特減之,故曰得減。”這裡的得減,非法定減輕,而是法外減輕,相當於我們現在所講的酌定減輕。我國現在的刑法理論中,把減輕分為必減與得減,都是法定減輕:必減是應當減輕,得減是可以減輕。由此可見,現在刑法中的得減已經不同於古代刑法。又如,但字,在現代刑法中也是經常使用的,我們稱之為但書,有轉折性但書與例外性但書之分,一般仍是在但字的本義上使用。但古代刑法中的但字卻與之不同,王明德云:“但者,淡也。不必深入其中,只微有沾涉便是。如色之染物,不必煎染浸漬深厚而明切,只微著其所異之濡,則本來面目已失,不復成其本色矣。故曰但。律義於最大重處,每用但字以嚴之。此與文字內,所用虛義,作為轉語之義者迥別。如謀反大逆條,內云:凡謀反、謀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此一條用但字之義,是對已行、未行言。蓋凡律,皆以已行、未行分輕重,此則不問已行、未行,但系共謀時在場即坐矣。蓋所以重陰謀嚴反逆也。”以上我對王明德的律學精華稍作了引述,可以窺見中國古代律學已達到相當高的成就。中國古代律學的精妙在於對律條的文字解釋解釋與義理闡述,透過文字的隔膜而得立法之精義。儘管這種對刑法的語言學研究不同於兩個對刑法的邏輯學研究,但仍然是值得我們繼承的。我們現在讀外國刑法教科書很多,借鑑得也很多,但讀中國古代律學的書少之又少,我本人也是如此。我的藏書中雖然也有若干種中國古代律學的著作,但讀得少,借閱得更少。只不過滿足“發思古之幽情”,這是很不應該的。我們現在對刑法條文的注釋之粗疏、之混亂、之離題,遠遠不如古代律學之精細、之不紊、之切義。
本卷在“個罪研究”欄目中,發表了兩篇論文。王立的“交通事故罪研究——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視角”一文,從一個全新的角度,對交通事故罪進行了探討。我國刑法對交通事故罪的規定採用的是空白罪狀,構成本罪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有關交通管理法規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確定以交通事故責任作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置條件。在這種情況下,交通肇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完全取決於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司法實踐的做法雖然使法院對本罪的認定更為便利,但也帶來一些弊端。本文作者王立,長期從事交通責任事故的認定,對這個問題深有感觸,並積累了大量資料。王立在北京大學法學院攻讀法律碩士學位,其碩士論文是我指導的,我認為她的這篇論文是有新意的,並且也受到答辯委員會的好評。吳學斌的“集資詐欺罪研究”一文對集資詐欺罪的罪狀及其構成要件作了法理分析,尤其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研究,有一定的意義。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兩文的作者都是司法實踐工作者,都具有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又回到大學經過進一步深造,在理論上都有較大的提高。
在“刑法適用”欄目中,發表了三篇論文。李榮的“論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刑事責任”一文,涉及的是首要分子承擔刑事責任的範圍問題。這個問題以往在刑法理論上是不成其為問題的,按照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首要分子對應其組織故意範圍內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對此,立法者也認為,根據刑法第26法系國家,都把法院判決書看成是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即首要分子要對他所組織、領導的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 但在此後的司法實踐中,對此產生了疑問,尤其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認定中,其首要分子承擔刑事責任的範圍如何界定,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同做法,在刑法理論上也存在爭議。我曾經聽說某地出現這樣一個案例:公訴機關指控某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首要分子指使其成員殺害他人,辯護人認定這一指控證據不足,法院採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但又認為,首要分子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即使沒有指使也應對之承擔刑事責任。在首要分子沒有殺人的指使行為,也沒有殺人故意的情況下,認定其構成故意殺人罪。這些做法,都是違反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的。李榮的論文對這一問題的法理探討,我認為是值得肯定的。雖然論文未涉及個案,但對於司法實踐具有一般的指導意義。劉德法、王冠的“信用卡犯罪問題研討”一文結合個案,對信用卡犯罪認定罪中的若干疑難問題進行了探討,尤其是惡意透支問題,盜用信用卡犯罪等,都是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不易區分的,本文的深入論述是具有積極意義的。崔敏教授的“四論慎殺”一文,從一起故意傷害案的判解切入,對死刑的適用問題進行了十分深入的探討。崔敏教授是刑事法學界的老前輩,其對現實法治的關切之情令人感動,他對死刑適用問題有著自己的看法。對慎殺這一主題,一而再,再而三地論述,現在又四論之,可見其心之切。本文論及的這個案件,我也參加過專家論證。故意致人死亡一人,而判三人死刑立即執行、一人死刑緩期執行,刑罰之重已經超過了“殺人償命、一命抵一命”這一報應公正的標準。我記得,關於此案崔敏教授在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諮詢員座談會上,當著最高人民法益肖揚院長的面曾經論及,這並不是一個個案問題,而是死刑政策問題。對於死刑之存廢、限制的論證,青年學者更多地引證西方學者的資料,本文引述了馬克思、恩格斯、毛澤東關於“少殺”的論述,儘管熟悉,但仍有恍若隔世的生疏感。戴有舉的“(事後)搶劫罪三論“一文,對事後搶劫罪中的三個疑難問題作了探討,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經常引起爭議,需要從法理上對此加以論證。
在“刑事訴訟法適用”欄目發表了三篇論文。莫洪憲、王明星的“刑事案件的分類及界定標準”一文,討論的是刑事案件的類別界定問題,也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案由,這個問題不僅關乎刑事訴訟,也關乎刑事偵查,並且關乎刑事統計,以往在學理上關注甚少,因而本文的討論是有價值的。秦宗文的“比較與借鑑:我國刑事重複追訴問題之求解”一文,對刑事訴訟中的重複追訴問題進行了頗為深入的研究,尤其是對英美法中的雙重危險理論與大陸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比較中論述,具有較強的學術性以及現實的借鑑意義。不得重複追訴已經載入國際人權公約,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刑事司法準則,也是刑事法治的底線。但即便是這樣一個刑事司法準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和司法實踐中都未能得到確認。追訴程式反覆啟動,不利於被告人的再審,乃至於判處死刑的再審,往往在實事求是、實質公正的名義下進行,這是令人痛心的。張會峰的“制度是如何實現的——非羈押刑事強制實施問題研究”一文,對拘傳、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實施問題作了實證研究,從研究方法與寫作手法上都具有新意。
在“刑事審判資料”欄目中,刊載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法適用問題解答(試行)彙編”。這一材料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長黃祥青博士寄給我的,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為及時總結刑事審判經驗,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對刑法適用問題解答(總則部分)的修訂、彙編。這一材料不僅對於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也可以使我們了解司法機關對刑法總則某些爭議問題的理解及立場,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與實踐意義。現徵得黃祥青博士的同意,刊載在此,供讀者參考。
在“問題與爭鳴”欄目,發表了一組論文。這組論文是關於合議庭中的不同意見是否公開、是否在判決書中表述的內容。我是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專家諮詢委員會的委員,上海市第二中院及時給我寄來各種司法審判資料、簡報等。這三篇論文發表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編的《第二中院審判研究》第37、38、39期,我讀後感到討論的這個問題極有意義,徵得同意,刊登在此。我期望,《刑事法判解》能夠更多地反映司法實踐的現實情況。
在“判例研究”欄目,刊登了我的“強姦婦女之未完成形態研究——姜濤案與施嘉衛案的對比研究”一文,這是我正在進行的刑法判例研究的一部分。我認為,判例研究不同於案例研究,判例研究是對裁判理由的研究,而案例研究是對如何定罪的研究。我國以往的刑事判決書往往“不講道理”,只有裁判結論,沒有裁判理由,因此無從進行判例研究。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司法裁判文書改革。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改革應當遵循的原則就包括說理原則:理由是裁判的靈魂,是將案件事實和判決結果聯接在一起的紐帶。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都把法院判決書看成是一份“論說文”,將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寫得一清二楚,其公正性使人無從懷疑。在司法文書改革中,對試行樣式的有關內容作了重要修改和補充,其中包括大力增強判決的說理性。為了增強判決的說理性,按照修訂樣式的要求,判決理由部分應當寫明以下內容:一是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運用犯罪構成理論,論證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犯的什麼罪,應否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從重處罰,以為判決結果作好鋪墊,使判決結果得到法律上、法理上的支持。二是要針對個案的特點,充分擺事實、講道理,以理服人,以法服人,使理由具有較強的思想性和說服力。刑事法律是審判刑事案件的準繩。但法律是抽象的、靜態的,它只具有概括的意義,而每一個案件都是具體的、動態的。判決書應當根據個案的特點,從法律上、法理上闡明為什麼要適用這個法律條文而不適用那個條文,以充分的說理來論證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是正確的。三是對控辯雙方適用的法律方面的意見,特別是不同意見,應當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採納,並闡明理由,改變以往對控辯雙方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一般不予評判的態度。四是要準確地援引法律條文,作為判決的法律依據。按照過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司法解釋是不能在司法文書中援引的。但根據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問題》 ,司法解釋與有關法律規定一併作為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的依據時,則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總之,判決理由要力求做到說理透徹,條理清晰,邏輯嚴密。這是當前裁判文書改革的又一重要內容。 儘管進行了司法文書改革,強調判決書的說理性,但現在的刑事判決書之說理還是不夠的。好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業務部門公布的刑事案例,除案情及判決結果以外,還有判決理由或作者評釋部分,可以成為研究對象。通過對刑法判例的研究,實現從文本刑法學到判例刑法學的延伸與拓展,這是我的一個想法。本文是在判例刑法學研究上的一種嘗試,刊登在此供讀者批評。
在“案例研究”欄目,發表了四篇論文。關於案例研究與判例研究的區別已如上所述,當前我國刑事法理論研究中,案例研究仍然具有其存在地價值。周光權的“被害人使用強力奪回被搶被盜財物的處理”,涉及的是違法阻卻事由,主要論述了自救行為與正當防衛的區別。臧德勝的“田某非法行醫案”,討論了具有行醫資格但不具有從事某一特定醫療業務資格的人能否構成非法行醫罪的問題。作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這裡涉及對特殊主體的法律意義之界定。吳繼生、唐艷的“不純正不作為故意殺人罪的個案研究”一文,討論了一起不純正不作為故意殺人案,此類案件在現實生活中屢見不鮮,案情大同小異,各地法院處理結果不一,刑法理論上也存在分歧。在《刑事法評論》第13卷,我曾經組織過對宋福祥間接故意不作為殺人案的討論。本文再次提出這個問題,作者是從事刑事審判活動的法官,他們對這個問題的看法值得刑法理論的重視。沈解平、朱鐵軍的“僅憑電視監控錄像能否認定被告人構成盜竊罪之探討”一文,涉及一個證明責任問題,從個案出發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分析,並進而引申出“被告人提供證據責任”的概念,其研究路徑值得提倡。
本卷行將付印之際,傳來噩耗,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副院長、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周振想教授昨天因病逝世。周振想是我的同學、同事並同道,有著二十多年的友誼。《刑事法判解》第2卷曾經發表過周振想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研究”一文。斯人已逝,重撫舊文,令人不勝唏噓感慨命運之無常也。在此記載,以示哀悼追思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