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69號
《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經2004年12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檢疫處理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木質包裝檢疫監督管理,確保出境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符合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疫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參照國際植物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國際貿易中木質包裝材料管理準則》(簡稱第15號國際標準)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木質包裝是指用於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貨物的木質材料,如木板箱、木條箱、木托盤、木框、木桶、木軸、木楔、墊木、枕木、襯木等。
經人工合成或者經加熱、加壓等深度加工的包裝用木質材料(如膠合板、纖維板等)除外。薄板鏇切芯、鋸屑、木絲、刨花等以及厚度等於或者小於6mm的木質材料除外。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監督管理工作。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出境貨物木質包裝的檢疫監督管理。
第四條 出境貨物木質包裝應當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1列明的檢疫除害處理方法實施處理,並按照附屬檔案2的要求加施專用標識。
第五條 對木質包裝實施除害處理並加施標識的企業(以下簡稱標識加施企業),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除害處理標識加施資格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標識加施申請考核表》(附屬檔案3);
(二)工商營業執照及相關部門批准證書複印件;
(三)廠區平面圖,包括原料庫(場)、生產車間、除害處理場所、成品庫平面圖;
(四)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等除害設施及相關技術、管理人員的資料;
(五)木質包裝生產防疫、質量控制體系檔案;
(六)檢驗檢疫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標識加施企業的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設施、人員及相關質量管理體系等進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屬檔案4),頒發除害處理標識加施資格證書(附屬檔案5),並公布標識加施企業名單,同時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標識加施資格有效期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頒發資格證書,並連同不予頒發的理由一併書面告知申請企業(附屬檔案6)。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處理標識。
第七條 標識加施企業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重新申請標識加施資格。
(一)熱處理或者熏蒸處理設施改建、擴建;
(二)木質包裝成品庫改建、擴建;
(三)企業遷址;
(四)其他重大變更情況。
未重新申請的,檢驗檢疫機構暫停直至取消其標識加施資格。
第八條 標識加施企業應當將木質包裝除害處理計畫在除害處理前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檢驗檢疫機構對除害處理過程和加施標識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除害處理結束後,標識加施企業應當出具處理結果報告單(見附屬檔案7、附屬檔案8)。經檢驗檢疫機構認定除害處理合格的,標識加施企業按照規定加施標識。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經修理的木質包裝應當重新驗證並重新加施標識,確保木質包裝材料的所有組成部分均得到處理。
第十條 標識加施企業對加施標識的木質包裝應當單獨存放,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質包裝銷售、使用記錄,並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核銷。
第十一條 未獲得標識加施資格的木質包裝使用企業,可以從檢驗檢疫機構公布的標識加施企業購買木質包裝,並要求標識加施企業提供出境貨物木質包裝除害處理合格憑證(附屬檔案9)。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境貨物使用的木質包裝實施抽查檢疫。
第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標識加施企業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標識加施企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整改,整改期間暫停標識加施資格。
(一)熱處理/熏蒸處理設施、檢測設備達不到要求的;
(二)除害處理達不到規定溫度、劑量、時間等技術指標的。
(三)經除害處理合格的木質包裝成品庫管理不規範,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風險的;
(四)木質包裝標識加施不符合規範要求的;
(五)木質包裝除害處理、銷售等情況不清的;
(六)相關質量管理體系運轉不正常,質量記錄不健全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的;
(八)其他影響木質包裝檢疫質量的。
第十四條 因標識加施企業方面原因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將暫停直至取消其標識加施資格,並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條的原因,在國外遭除害處理、銷毀或者退貨的;
(二)未經有效除害處理加施標識的;
(三)倒賣、挪用標識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出現嚴重安全質量事故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木質包裝檢疫質量的。
第十五條 偽造、變造、盜用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對木質包裝有其他特殊檢疫要求的,按照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