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稅行政複議的特點
1.出口退稅行政複議以涉及出口退稅方面的稅務爭議或糾紛為處理內容。出口退稅行政複議必須以涉及出口退稅方面的稅務爭議為基礎,沒有爭議,就不存在複議。這是構成出口退稅行政複議的最基本的前提條件。2.出口退稅行政複議以當事人提出複議申請為前提。行政複議是一種依申請而作出的行政行為,沒有當事人的請求,行政複議就不得開始。申請行政複議對於當事人來說,是一種權力,而對應當受理複議申請的複議機關來說是一種職責和義務。
3.出口退稅行政複議一般由原處理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進行。
4.出口退稅行政複議一般採取書面審查形式。
5.出口退稅行政複議不適用調解原則。
6.複議期間,稅務機關作出的有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除非被申請人或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或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的,決定停止執行;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7.必經複議與選擇複議相結合。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徵稅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稱為必經複議。對於稅務機關徵稅行為以外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當事人可以先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提起訴訟;也可以不經複議,直接起訴,這稱為選擇複議。
出口退稅行政複議的範圍
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1.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徵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2.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3.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4.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變賣、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5.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6.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覆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稅或者出口退稅;
(2)不予抵扣稅款;
(3)不予退還稅款;
(4)不予辦理出口退稅認定手續。
7.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
8.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
9.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10.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含規章)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一併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2.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出口退稅行政複議的管轄
對各級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稅務總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對其他稅務機關、組織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1)對計畫單列市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2)對稅務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主管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3)國稅局(稽查局、稅務所)與地稅局(稽查局、稅務所)、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聯合調查的涉稅案件,應當根據各自的法定職權,經協商分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得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4)對國稅局(稽查局、稅務所)與地稅局(稽查局、稅務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5)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前款(2)、(3)、(4)、(5)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進行轉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