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法務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是指取得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證書,不脫離本職工作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
第三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在執業活動中統稱律師,與專職律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第五條 法學院校(系)、法學研究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可以兼職從事律師職業:
(一)具有律師資格;
(二)所在單位允許兼職從事律師職業;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律師執業的其他規定。
第六條 申請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應當在擬加入的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
第七條 申請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應當依照《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申請時,除提交《律師執業證管理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與律師事務所簽定的“聘用協定”;
(二)所在單位允許其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聘請兼職人員,數量不得超過本所專職律師的數量。
在法學院校、研究單位設立的律師事務所聘用兼職人員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規定。
第九條 在法學院校、研究單位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只能從本院校、研究單位符合條件的人員中,聘用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人員。
第十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應當接受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培訓。
第十一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不得同時在二個或二個以上的律師事務所或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
第十二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不得接受與本人工作單位有利害關係的案件的對方當事人委託,擔任代理人。
第十三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執業時,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案、統一收費。
第十五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的報酬,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規定。
第十六條 兼職從事律師職業人員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律師協會。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法務部發布的《兼職律師和特邀律師管理辦法》和1986年法務部發布的《兼職律師和特邀律師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