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稅控系統由稅源數據、信息採集(產品產量記錄和視頻監控)、有線傳輸、稅源監控、稅源總控四個部分組成,其工作原理是通過對煤炭企業產量、銷售量的實時記錄、辨識、傳輸、分類匯總,準確掌握煤炭企業當期產、銷、存相關數據,實現稅收管理的科學化、精細化、規範化和信息化。
第三條稅控系統的推廣套用由市政府統一領導,各縣、特區、區政府組織實施。稅控系統日常運行管理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稅控系統的相關數據實行信息共享,由地方稅務機關向同級相關部門提供。
第二章 系統的安裝
第四條稅控系統由選定的設備供應商負責安裝。
第五條各縣、特區、區推行煤炭稅源監控系統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指導、協調安裝工作。
第六條煤炭企業不得阻撓、干擾或者拒絕安裝稅控系統。
第七條各有關單位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積極支持稅控安裝,堅決打擊不按照規定安裝稅控裝置的行為。
第三章 系統及設備維護
第八條稅控系統設備安裝調試完畢交付使用後,煤炭企業應設專人對稅控系統進行管理,防止稅控系統設備損毀、被盜。
第九條稅控系統設備屬於高精密科技產品,嚴禁對其進行撞擊、敲打、高溫烘烤、用水浸泡等違反規定的操作。
第十條煤炭企業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裝稅控系統。否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設備供應商、售後服務人員在進行稅控系統安裝、維修時,應當有稅務部門和質監部門的人員一同前往。安裝調試完畢或者維修完畢後,由稅務、質監部門封裝,同時填寫《稅控系統檔案手冊》和《稅控系統維修記錄表》,準確記錄稅控系統設備的安裝、維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換等情況,並由煤炭企業代表、設備供應商、售後服務人員和稅務、質監部門人員共同簽字,以備檢查。
第十一條稅控系統設備供電線路實行專線專用,嚴禁插接其他設備或者故意切斷供電線路。
第十二條稅控系統設備因斷電、火災等客觀原因引發故障時,煤炭企業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由地方稅務機關通知售後服務網點進行維修。
第十三條稅控系統設備發生損毀、被盜等情形時,煤炭企業應當在1小時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12小時內按規定重新購置,以保證系統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煤炭企業應為安裝調試人員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安裝、調試及售後服務工作順利進行和稅控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阻撓或者給工作人員人為設定障礙。
第十五條嚴禁煤炭企業繞開稅控系統出煤。稅控系統安裝調試完畢交付使用後,煤礦企業如果需要改變軌道、軌距、改變礦車的皮重或新開出煤井口等,必須在實施前30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應在30日內完成聯繫設備供應商定製、安裝新設備等工作。
第十六條煤炭企業發生技改、挖掘新井、開拓延伸、停工檢修等原因停產超過48小時以上(含48小時),或者因政策性停產等情形時,必須在情況發生前以書面方式向稅務機關報告。煤礦企業在巷道掘進、布置工作面或進行其他作業大量產出煤矸石及其它雜質的,應提前10天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七條嚴禁煤炭企業採取非法手段規避、干擾稅控系統的正常工作。煤炭企業的工作人員不得與設備供應商的工作人員和售後服務人員私下勾結、營私舞弊,違者依法予以嚴懲。
第十八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信息中心應安排專人負責稅控系統的技術工作,除保證稅務終端設備的正常運行外,對網路運行過程中出現的非本單位因素造成的問題要及時報告並積極聯繫電信等服務單位組織搶修,恢複數據,保證數據信息的真實和完整。系統調試正常後,後台各種參數原則上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徵得煤炭企業、設備供應商和縣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人的同意,並有三方批准人簽字,方能修改,同時將修改內容上報市地方稅務局信息中心備案。
第十九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征管部門負責稅控系統運行後的日常管理工作,同時要對安裝稅控系統的煤炭企業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綜合納稅評估。對評估發現有問題的,應及時組織約談,對約談後仍不足以消除疑慮的,移送稅務稽查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稅收管理員要儘快熟悉稅控系統軟體的操作並嚴格執行有關操作規程,不得擅自改變操作程式,嚴禁私自調整用戶許可權和修改系統原始數據。
第二十一條稅收管理員至少每周要查閱、分析一次自己所管煤炭企業的動態信息,發現異常現象應及時報告並立即到現場查看,採取相應措施。收到故障報警後應立即報告,並在1個工作日內會同專業維修人員到現場查找故障原因,及時排出故障,保證煤炭企業稅源數據的連續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條稅收管理員應參與稅控系統故障處置全過程。對調查處理的情況作為全面記錄。記錄中應當明確記載稅控系統發生故障的起訖時間、原因、責任人、損害後果、修復情況等,所記內容應當與設備供應商的有關檔案材料一致。對涉及需要處理煤礦企業或設備供應商的,應當建立詳細的取證、處理檔案材料。
第二十三條稅收管理員接到煤炭企業的各類書面報告後,應立即報告,並在1個工作日內趕赴現場調查核實情況,並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置。同時將接受報告及處置的情況完整記載。
第四章 稅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推廣使用稅控系統是加強稅收征管、強化稅源監控、提高征管質量與效率的一項重要措施,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充分認識開展這項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實際工作中加強內外協作配合,確保工作取得實效。
第二十五條煤炭企業應當使用“生產日記賬”逐車登記當期的產量銷量,按月將實際生產銷量數量匯總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第二十六條煤炭企業必須如實、準確地記錄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質(煤矸石、礦渣等)的產量,嚴格區分原煤及其他非煤物質的堆放地點。
第二十七條煤炭企業將外購或者自產煤矸石粉碎後銷售的,必須按照實際取得的銷售收入記賬。如果是外購的,應在“庫存商品”科目中增設“外購煤矸石”子目,記錄外購煤矸石的數量和金額。
煤炭企業將外購原煤或者自產原煤混合銷售的,必須按照實際取得的銷售收入記賬。如果是外購的,應在“庫存商品”科目中增設“外購原煤”子目,記錄外購原煤的數量和金額。
第二十八條煤炭企業銷售煤矸石,必須在“主營業務收入”科目下增設“煤矸石收入”子目,記載煤矸石的銷售數量和金額,同時註明銷售對象。
煤炭企業銷售煤炭產品,必須在“主營業務收入”科目下增設“xx煤炭產品收入”子目,記載煤炭產品的銷售數量和金額,同時註明銷售對象。
第二十九條煤炭企業應當積極配合主管稅務機關到現場採集稅控系統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煤炭企業發生破產、變更、註銷等情形需註銷稅務登記的,需先辦理稅控系統變更,註銷手續,並根據地方稅務機關的要求及時進行相應處置,不得拖延時間或者設定障礙。
第三十一條每個徵收期結束後,稅收管理員必須將管戶的申報情況與稅控數據進行對比、分析,不僅要對同一納稅人歷史同期的申報、納稅狀況進行縱向比較,還應將同類納稅人當期申報情況與稅控數據橫向比較。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縣級地方稅務機關至少每半年應對轄區煤炭企業的納稅情況進行1次比較全面的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當地政府、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與質監、煤炭等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售後服務的監督管理。定期檢定、測試數位化稱重設備,檢查服務質量和維修記錄,督促設備供應商完善服務,及時解決稅控系統使用中出現的問題,保證煤炭企業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監控記錄準確核定每個煤炭企業一定期間的煤與非煤物質產量比例。核定煤與非煤物質產量比例時,以鄉鎮為單位,煤炭企業提出書面申請和相關資料,核定小組根據其提供的資料和稅收管理員調查的情況以及監控記錄集體研究決定,並作好書面記錄。核定小組由鄉鎮政府領導任組長,成員由國稅、地稅、財政、國土資源、煤炭和安監等部門的相關人員組成。
第三十四條扣除比例確定後原則上半年不變。確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煤炭企業提出書面申請和相關資料,由核定小組成員到現場測量非煤產品堆放量後確定。
第三十五條按月將煤炭企業申報的煤炭產量與稅控系統監控的數據進行比對,差異率在2%以內的,應當採信企業申報的產量數據;差異率超過2%,企業又沒有正當理由的,依法核定徵收。
第三十六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高度重視各有關部門、煤炭企業對稅控系統設備或服務的建議、意見和投訴。建立受理、處理、反饋制度。
第三十七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建立煤炭企業稅收管理員工作制度,保證工作的連續性。
第三十八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根據本規定,並結合本地實際進一步細化稅收管理員工作職責和工作方式。
第三十九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征管、法規、監察等部門要經常深入基層、煤炭企業調查了解稅收管理員履行職責的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並做出相應處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條煤礦企業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系統,或者損毀、擅自改動稅控系統的,稅務機關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稅控系統因保管不善發生損毀、被盜等情況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五款的規定,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系統重新安裝或修復期間,煤炭企業每天的煤炭產量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核定。
稅控系統因設備自身故障需修復的,在系統修復期間,煤炭企業每天的產量按前五天平均產量計算。
第四十二條煤炭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有關核定徵收的規定,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
1.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稅控系統的;
2.用戶改變軌道、軌距或者改變礦車的大小或者新開煤井口未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3.發生稅控系統丟失、被盜的;
4.擅自拆卸、改動和破壞稅控系統的;
5.繞開稅控系統監控生產的;
6.採取非法手段規避、干擾稅控系統的;
7.煤炭企業的工作人員與設備供應商的工作人員、售後服務人員、稅務人員私下勾結、營私舞弊的;
8.稅控系統發生故障,維修期間不能如實記錄原煤產量的;
9.不能準確區分原煤和煤矸石堆放場地的;
10.沒有如實記錄外購原煤、煤矸石數量的;
11.有其他影響稅控系統正常運行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煤炭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導致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理外,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在工作中徇私舞弊,隨意變動煤礦企業數據信息或者未經批准擅自修改有關參數,造成少徵稅款的稅務幹部,由稅務機關依照《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稅務人員有關廉潔從政的法律、法規及規章予以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管理鬆懈,導致稅款流失的稅務部門直接責任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及《幹部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有關規定追究責任,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由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此前規定與本規定有不相符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各縣、特區、區政府和市地方稅務局、市國家稅務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