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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條令》已經2014年4月28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15年1月1日發布施行。
2001版訓練條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公安工作和公安隊伍建設的需要,加強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訓練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的目的是提高公安隊伍的整體素質,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培養成為政治合格、紀律嚴明、作風過硬、業務精通、執法如山的黨和人民的忠誠衛士。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包括初任訓練、專業訓練和晉升訓練。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堅持貫徹黨對公安工作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從公安工作和公安隊伍建設的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警務實戰服務。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必須接受訓練,各級公安機關必須保證每個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訓練。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合格方可任職、晉升職務或者授予警銜、晉升警銜。
第二章 職責任務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政工部門是訓練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組織、指導、管理訓練工作。
第九條 公安機關業務部門負責規劃、組織本部門專業訓練,在政工部門的統一指導、管理下,共同組織實施訓練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裝備財務部門負責制定訓練的保障計畫,將訓練經費列入年度預算,保證訓練工作的開展。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經費從各級公安機關業務經費中列支,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技術部門負責為訓練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保障,配合訓練工作的實施。
第十二條 公安院校和公安機關的訓練基地承擔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任務。
第十三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
主要職責:
(一)制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規章、標準、規劃,組織編髮訓練大綱、教材。
(二)指導、監督、檢查、協調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
(三)部署、組織全國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訓練和考試、考查。
(四)組織評估承擔訓練任務的機構和訓練工作效果。
具體承擔:
(一)從非公安機關調入的省級公安機關副廳長級以上職務人員,地級公安機關局長級職務人員,縣級公安機關局長級職務人員的初任訓練。
(二)省級公安機關副廳長級以上職務的人民警察、內設機構處長級職務的人民警察,地級公安機關局長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專業訓練。
(三)晉升為省級公安機關副廳長級以上職務的人民警察,地級公安機關局長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縣級公安機關局長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晉升為三級警監以上警銜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升訓練。
(四)公安部機關及直屬單位人民警察的初任訓練、專業訓練、晉升訓練。
(五)根據形勢任務需要實施的其他訓練。
第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主管本地區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
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規章、標準、規劃,組織編髮訓練輔助教材。
(二)制定本地區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保障計畫,組織、指導訓練保障工作。
(三)指導、監督、檢查、協調本地區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
(四)組織、實施地區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訓練和考試、考查。
(五)組織評估本地區承擔訓練任務的機構和訓練工作效果。
具體承擔:
(一)本地區除公安部負責訓練以外人員的初任訓練。
(二)地級公安機關副局長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縣級公安機關正、副局長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專業訓練。
(三)晉升為地級公安機關副局長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縣級公安機關副局長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晉升為三級警督警銜至一級警督警銜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升訓練。
(四)省級公安機關及直屬單位人民警察的初任訓練、專業訓練、晉升訓練。
(五)受上級公安機關授權、委託或者根據形勢任務需要實施的其他訓練。
第十五條 地級公安機關根據省級公安機關的規劃和要求,管理本地區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
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地區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訓練工作。
(二)指導、監督、檢查本地區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
具體承擔:
(一)本地區除上級公安機關負責訓練以外人員的初任訓練和人民警察的專業訓練。
(二)晉升為科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晉升為一級警員警銜至一級警司警銜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升訓練。
(三)受省級公安機關授權、委託或者根據形勢任務需要實施的其他訓練。
第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根據上級公安機關的安排和要求,承擔本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專業訓練或者根據形勢任務需要實施的其他訓練。
第三章 初任訓練
第十七條 初任訓練是對公安機關新錄用、調入人員的訓練。訓練合格,方能正式任職和授予警銜。
第十八條 經考試錄用或者從非公安機關調入公安機關任正科級以下職務的人員,初任訓練時間不少於3個月。
第十九條 從非公安機關調入公安機關任副處級以上職務的人員,初任訓練時間不少於2個月。
第二十條 初任訓練統一執行公安部政治部制定的訓練大綱和省級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制定的訓練計畫。
(一)第十八條所列人員初任訓練的主要內容包括:政治理論基礎知識、法律法規基礎知識、公安業務基礎知識、警務技能和體能訓練等。其中,警務技能和體能訓練的時間,不少於訓練總課時的50%。
(二)第十九條所列人員初任訓練的主要內容包括:政治理論、公安實用法律法規、公安業務、指揮管理、警務技能和體能訓練等。其中,警務技能和體能訓練的時間,不少於訓練總課時的25%。
第四章 專業訓練
第二十一條 專業訓練是根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工作崗位的職責要求進行的訓練。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每三年參加一次專業訓練。
第二十三條 專業訓練內容和方式由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和相關業務部門共同確定。訓練時間不少於1個月。
(一)副處級以上領導崗位的人民警察的專業訓練的主要內容包括:政治理論、法律法規、公安業務、指揮管理、領導科學和體能訓練等。
(二)其他崗位的人民警察的專業訓練的主要內容包括:政治理論、公安實用法律法規、崗位專門業務、專業技術技能、警務技能和體能訓練等。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新頒布的公安法律、法規、規章實施和形勢發展的需要,結合專業訓練組織開展知識技能更新訓練。知識技能更新訓練可以單獨實施,也可以與專業訓練結合實施,每年累計不少於80學時。
第二十五條 凡已參加省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的專業訓練並且訓練合格的人民警察,年度內可以不再重複參加同級公安機關組織的訓練時間、內容相同的晉升訓練。
第五章 晉升訓練
第二十六條 晉升訓練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晉升職務或者警銜前的訓練。
第二十七條 副科級以下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或者一級警司以下警銜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升訓練的主要內容包括:政治理論、法律法規、相關警務技能和體能訓練等。其中,職(等)級內晉升,訓練時間不少於10天。跨職(等)級晉升,訓練時間不少於40天。
第二十八條 正科級、副處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或者三級警督警銜、二級警督警銜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升訓練的主要內容包括:政治理論、法律法規、戰術指揮、警務技能和體能訓練等。職(等)級內晉升,訓練時間不少於15天。跨職(等)級晉升,訓練時間不少於40天。其中,晉升為縣級公安機關正、副局長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訓練時間不少於2個月;晉升為地級公安機關正、副局長級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訓練時間不少於40天。
第二十九條 處級以上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或者一級警督以上警銜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升訓練的主要內容包括:政治理論、法律法規、公安工作研究、指揮決策和體能訓練等。訓練時間不少於40天。
第三十條 凡已經參加省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的警銜晉升訓練並且訓練合格的人民警察,兩年內可以不再重複參加同級公安機關組織的訓練時間、內容相同的職務晉升訓練。
第六章 訓練機構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訓練任務的需要,建設承擔訓練任務的公安院校或者訓練基地。
(一)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設定公安高等院校或者人民警察學校。
(二)地級公安機關應當設定人民警察學校或者人民警察訓練學校。
(三)有條件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定訓練基地。
第三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要加強公安院校和訓練基地的正規化建設,保證其能夠完成相應的訓練任務。
第三十三條 承擔訓練任務的公安院校和訓練基地應當按照相應的設定標準進行建設,具備相應的師資力量及與訓練任務相適應的圖書、器材、設備等教學條件。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和業務部門要支持公安院校和訓練基地的師資隊伍建設,選派符合條件的人員到公安院校和訓練基地擔任教師或者兼職教師,接受教師到業務部門進行實踐和鍛鍊。
第三十五條 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要對承擔訓練任務的公安院校和訓練基地的建設和訓練效果進行檢查評估。凡達不到規定標準和要求的,不得承擔訓練任務。
第七章 考試考查
第三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訓練大綱、教學計畫的要求,對參加訓練的人民警察進行考試或者考查。考試、考查方式和試題編制內容,根據訓練種類由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政工部門確定或者會同相關業務部門確定。
第三十七條 初任訓練、晉升訓練應當對全部或者主要課程(科目)進行考試,考試成績不合格者必須在限定時間內進行復訓或者補訓。專業訓練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訓練課程(科目)進行考試或者考查。
考試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根據需要與其他相關考試結合進行。
第三十八條 訓練成績合格者,根據管理許可權,由承擔訓練任務的公安院校或者訓練基地向其頒發訓練合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訓練合格證書由公安部政治部統一設計、印製或者授權省級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印製,由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政工部門驗印。
第四十條 對在訓練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相關獎勵辦法予以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按規定參加訓練期間,工資、福利等待遇不變。
第四十二條 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的訓練,可以參照本條令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令所稱“以上”或者“以下”均含本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令由公安部政治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令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5版訓練條令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條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是提高隊伍戰鬥力的根本途徑,在隊伍建設中居於先導性、基礎性和戰略性地位。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人民警察訓練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信息化、實戰化建設,向訓練要素質、要警力、要戰鬥力。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堅持貫徹黨和國家的幹部教育培訓方針、政策,堅持從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為公安中心工作服務,堅持為公安實戰服務。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的目的是提高隊伍的整體素質和執法水平,增強履行職責的能力,努力打造一支信念堅定、執法為民、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公安隊伍。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接受訓練的權利和義務。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保證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訓練,引導和幫助人民警察自學自練。人民警察應當遵守訓練規章制度,完成規定的訓練任務。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應當發揚理論聯繫實際的優良學風,堅持厲行節約,反對鋪張浪費。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包括入警訓練、晉升訓練、專業訓練和發展訓練。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分級管理,分類實施。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實行領導責任制,各級公安機關主要領導是第一責任人。
第十條 公安機關政工部門是訓練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組織、指導、管理、實施訓練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警種、部門在政工部門的管理、指導下,負責規劃、組織、實施本系統專業訓練和發展訓練。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執法資格等級考試和組織、參與執法培訓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裝備財務部門負責訓練經費、裝備保障。
第十四條 公安院校和公安機關訓練基地承擔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任務。
第十五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負責制定訓練規章、規劃、標準,組織編髮各級各類訓練大綱、教材,推進訓練信息化建設,指導、監督、檢查、協調、評估訓練工作,部署、組織全國性的訓練和考試考核,並承擔以下訓練任務:(一)從非公安系統調入的省級公安機關副職以上領導職務、市縣兩級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人員的入警訓練;(二)晉升省級公安機關副職以上領導職務、省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正職領導職務、市縣兩級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晉升三級警監以上警銜人民警察的警銜晉升訓練;(三)省級公安機關副職以上領導職務、省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正職領導職務、市級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人民警察和部分業務骨幹的專業訓練;(四)公安部機關及直屬單位人民警察的入警訓練、晉升訓練、專業訓練;(五)適應形勢任務需要實施的發展訓練。
第十六條 省級公安機關主管本地區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負責制定本地區訓練制度、規劃、標準,組織編髮訓練輔助教材,建設網路訓練平台,制定本地區訓練保障計畫,組織、指導訓練保障工作,指導、監督、檢查、協調、評估本地區訓練工作,組織、實施地區性的訓練和考試考核,並承擔以下訓練任務:(一)本地區除公安部負責訓練以外人員的入警訓練;(二)晉升省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副職領導職務、市縣兩級公安機關副職領導職務、縣級公安機關內設和派出機構正職領導職務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晉升三級警督警銜至一級警督警銜人民警察的警銜晉升訓練;(三)省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副職領導職務,市級公安機關副職領導職務和內設機構正職領導職務,縣級公安機關正副職領導職務、內設和派出機構正職領導職務人民警察及部分業務骨幹的專業訓練;(四)省級公安機關及直屬單位除公安部負責訓練以外的人民警察的晉升訓練、專業訓練;(五)適應形勢任務需要實施的發展訓練;(六)公安部授權、委託的訓練任務。晉升三級警督警銜至一級警督警銜人民警察的警銜晉升訓練,縣級公安機關內設和派出機構正職領導職務人民警察的晉升訓練、專業訓練,可授權或委託市級公安機關承擔。
第十七條 市級公安機關主管本地區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工作,負責制定本地區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訓練工作,指導、監督、檢查、考核、保障本地區訓練工作,並承擔以下訓練任務:(一)本地區除上級公安機關負責訓練以外人民警察的職務晉升訓練、晉升一級警員警銜至一級警司警銜人民警察的警銜晉升訓練;(二)根據崗位職責要求實施的專業訓練;(三)適應形勢任務需要實施的發展訓練;(四)上級公安機關授權、委託的訓練任務。
第十八條 縣級公安機關根據上級公安機關的安排和要求,承擔本級公安機關除上級公安機關負責訓練以外的人民警察的專業訓練和適應形勢任務需要實施的發展訓練。
第三章 訓練任務
第十九條 入警訓練是對新錄用、調入的人員進行的訓練。入警訓練時間不少於90天。其中,新錄用的非公安院校畢業生,新錄用、調入任縣處級副職職務以下人員的入警訓練時間為180天。實踐教學時間不少於總訓練時間的30%。入警訓練內容主要包括理想信念教育、警察職業養成教育、基礎公安理論、基礎法律法規、基礎公安業務和基礎警務實戰技能、體能、心理行為訓練等,重點培育人民警察核心價值觀和基本職業素養,提高適應公安工作能力。其中,基礎警務實戰技能和體能訓練課程不少於集中訓練課程的30%。
第二十條 晉升訓練是對晉升職務、晉升警銜的人民警察進行的訓練。晉升訓練時間不少於15天。其中,新任市、縣級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的訓練時間不少於30天。 職務晉升訓練內容主要包括黨性黨風教育、國際國內形勢、經濟社會發展、公安發展戰略、公安法制與執法、科學決策指揮、突發事件應對等,重點培養戰略思維和管理素養,提高勝任領導工作能力。警銜晉升訓練內容根據訓練對象和工作需要,參照職務晉升訓練設定,重點培養專業精神,增強職業榮譽感,提高綜合素質和履職能力。凡已經參加同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組織的職務晉升訓練或者警銜晉升訓練並且訓練合格的人民警察,1年內可不再重複參加晉升訓練。
第二十一條 專業訓練是警種、部門根據人民警察崗位職責要求進行的訓練。專業訓練時間由政工部門和警種、部門根據實際確定,保證人民警察每年至少參加一次專業訓練,三年累計不少於30天。基層和一線民警每年的實戰訓練時間累計不少於15天。專業訓練內容主要包括崗位政策法規、業務知識、專業技能和專項警務實戰技能、體能、心理行為訓練等,重點培養專業素養,強化知識更新,提高工作能力。其中,單警裝備使用、槍枝基本操作、槍枝實彈射擊、徒手攻防技能、體能達標訓練等課程不少於專業訓練課程的30%。
第二十二條 發展訓練是公安機關應對新形勢、新任務,按照國家關於幹部教育培訓的有關要求,著眼公安工作長遠發展和人民警察健康成長組織的訓練。發展訓練主要包括在職領導幹部專題訓練、後備幹部培養訓練、專家和業務骨幹研修、教官業務提高訓練、民警職業拓展訓練等。發展訓練的時間、內容根據實際需要和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緊貼實戰需要,推進訓練工作信息化建設,利用科技信息手段開展學習、訓練、管理、考核。推行實戰案例教學,基層和一線人民警察的案例教學課程不少於總課程的30%。市縣兩級公安機關實行“輪訓輪值、戰訓合一”訓練模式,提高訓練工作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以提高崗位履職能力和實戰本領為目標,通過崗位練兵、線上學習等形式開展自學自練,達到訓練考核標準。 基層和一線民警應當根據體育鍛鍊達標標準,積極參加體育健身鍛鍊,增強身體素質和體能素質。
第四章 訓練機構
第二十五條 部、省、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政工部門設立教育訓練機構,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政工部門設立訓練機構或配備專職訓練管理人員。省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警種、部門應當設立訓練機構或配備專職訓練管理人員。
第二十六條 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或者依託公安院校設立訓練基地,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和具備條件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訓練基地。
第二十七條 訓練基地應當符合《公安機關業務技術用房建設標準》,並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一)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二)與訓練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兼職教官和管理人員;(三)與訓練任務相適應的訓練場所、設施、裝備;(四)根據任務需要研發訓練課程的能力;(五)穩定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八條訓練基地作為本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或直屬單位,實行政工部門與訓練基地“一體化”領導管理體制,由政工部門領導兼任訓練基地主要領導職務。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公安院校建設,充分利用其教學科研優勢,加強訓練理論研究,開展高層次、高水平和綜合性的訓練工作,在訓練中發揮引領和高地作用。
第五章 訓練教官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教官隊伍建設,按照素質優良、規模適當、結構合理、專兼結合的原則,建立政治堅定、業務精湛、門類齊全、充滿活力的教官隊伍。
第三十一條 教官是指從事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教學及研究工作的人民警察。在規定期限內專職從事訓練教學及研究工作的,為專職教官;兼職從事訓練教學及研究工作的,為兼職教官。
第三十二條 教官應當熱愛公安教育訓練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修養,具有公安工作實踐經驗和教學研究能力,能夠承擔訓練教學、課程研發等任務。
第三十三條 教官實行聘任和資格認證制度。教官聘任和資格認證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管理、擇優選聘、優勝劣汰的原則,採取個人申報、組織推薦、單位初審、專家評審、組織聘任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四條 教官在聘任期內完成年度訓練教學任務,享受相應課酬、學習資料費、課程研發費等待遇,並在晉職晉級、評優評先時予以優先考慮。
第三十五條 建立教官知識更新機制。公安機關應當支持並組織教官參加進修學習和教學研究活動,定期安排教官到業務部門進行實踐和調研。專職教官實踐和調研時間每年不少於30天。
第三十六條 實行領導幹部授課和業務骨幹推優任教制度,鼓勵和選拔符合條件的優秀人員離崗任教。離崗任教經歷列為基層工作經歷。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充分利用社會資源,選聘專家學者參與人民警察訓練工作。
第六章 經費裝備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人民警察訓練經費列入年度預算,按照不低於公用經費5%的標準足額保障,單獨立項,專款專用。按照“誰調訓、誰負責”的原則,切實保障訓練經費。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公安院校和人民警察訓練基地配備與訓練任務相適應的裝備和器材,並將新裝備優先免費配備公安院校和訓練基地。
第七章 管理考核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實行警務化管理,堅持嚴格教育、嚴格訓練、嚴格管理、嚴格考核。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晉升訓練前,組織人民警察參加基本知識、基本技能和基本體能考試考核。考試考核合格者,方可參加晉升訓練。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訓練大綱、教學計畫實施訓練,組織參加訓練的人民警察進行考試考核。考試考核結果由政工部門予以認定,並通報參訓人民警察所在單位。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考試考核合格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上崗、任職、晉升職務或者授予、晉升警銜。提拔擔任領導職務的,確因特殊情況在提任職務前未達到訓練要求的,應當在提任後1年內完成訓練。考試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在限定時間內進行復訓。入警復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直至取消錄用資格;其他復訓不合格的,公務員年度考核不得評為優秀等次,並根據有關規定不予晉升職務或者警銜。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期間違反有關規定和紀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訓歷檔案,如實記載人民警察參加訓練的情況和考核結果,作為年度考核、任用考察的一項重要內容,建立訓練與晉升、育人與用人緊密銜接的工作機制。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訓練工作進行績效考核,對訓練基地進行達標評估。訓練工作績效考核不合格的,年度內不得參加評優活動;訓練基地評估不達標的,不得承擔訓練任務。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在訓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各行業公安局,根據本條令制定具體辦法和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令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
第五十條 本條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頒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訓練條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