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制度,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按照規定繳存和使用保證金。
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包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礦山土地復墾。
本辦法所稱保證金是指採礦權人在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依法保護礦山地質環境,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在自治區財政部門指定銀行專戶繳存的擔保資金。保證金及利息屬採礦權人所有。保證金只能用於因礦產開發引發的礦山地質災害和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的監測、恢復治理及礦山土地復墾。
採礦權人或採礦權申請人依據本辦法提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及土地復墾方案》(以下簡稱《治理方案》),同時與所在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並繳存保證金。已經依法繳存保證金的,不再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三條 採礦權人是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的責任主體。採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義務,邊開採邊治理,礦山閉坑全面治理。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作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管理工作。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對全區保證金制度實施監督指導工作;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證金繳存管理機關,負責保證金繳存、使用管理,盟市財政部門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將普通建築材料用砂、石、粘土礦委託旗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保證金制度。
第五條 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款專用”的原則,保證金由採礦權人或採礦權申請人在自治區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繳存。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專賬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存儲保證金的銀行簽署協定,以協定的約定對保證金進行繳存、返還、支取、結算。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對保證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自治區、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人或採礦權申請人,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和《土地復墾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編制《治理方案》,即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中增加土地復墾專篇,不再單獨編制礦山土地復墾方案。
國土資源部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按照邊開採邊治理的原則,採礦權人應在《治理方案》基礎上,由有相應資質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及土地復墾分期(含閉坑)治理方案》(以下簡稱《分期治理方案》),經負責保證金繳存管理的機關評審備案後,作為採礦權人實施本期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的主要依據。
第八條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範圍內的地質環境、土地復墾專家庫建設和管理,負責《治理方案》編制、評審、備案管理的監督與指導。指定有一定技術能力的單位對《治理方案》編制及其評審備案管理工作進行技術指導、質量監督及相關檔案管理。
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治理方案》的評審備案管理工作。屬自治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指定有一定技術能力的單位承擔評審工作。由採礦權人或採礦權申請人按要求將完成的評審結果報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屬盟市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參照執行。
普通建築用砂、石、粘土礦及礦泉水、地熱水礦產《治理方案》的編制與評審備案,可適當簡化。
國土資源部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按照行政區劃屬地管理。保證金繳存範圍跨行政區劃的礦山,依據採礦權管理規定由其採礦權日常監督管理機關負責管理。
第十條 《治理方案》(包括《分期治理方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和保證金繳存證明是辦理採礦權登記和採礦許可證年檢、延續、變更手續的必備材料。
第十一條 採礦權人變更礦山開採方式、礦區範圍、生產規模、主要開採礦種的,應當重新編制《治理方案》、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核定並繳存保證金。
第十二條 屬以下情形的,由採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認定,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折抵部分保證金:
在2008年8月1日前,採礦權人已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及其土地復墾專項規劃,並提取了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專項資金,已實施治理工程的,治理規劃和治理工程效果達到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目的和要求的礦山;
採用先進採礦技術或其他建設工程壓覆採礦權範圍,可有效減少採礦壓占或破壞範圍的礦山;
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保證金繳存標準按照不低於治理恢復及土地復墾費用的原則,以因素法與《治理方案》綜合比較,按就高合理原則確定。
因素法是根據繳存標準、年繳存範圍面積、開採礦種、開採方式等影響因素確定。即:
保證金年繳存額=繳存標準×年繳存範圍面積×礦種分類係數×礦山開採方式係數,其中,年繳存範圍為繳存範圍與礦山剩餘服務年限之比。繳存範圍即礦山地質環境評估範圍,包括採礦許可證範圍及採礦許可證範圍以外礦產資源開採直接影響範圍,礦山地質環境評估範圍依據治理方案確定。
設備安全技術監督資源網保證金繳存標準及影響係數見附屬檔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場、物價變化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及其土地復墾情況,對現行保證金繳存標準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礦山剩餘服務年限在3年以內(含3年)的,應當一次性全額繳存保證金;礦山剩餘服務年限在3年以上的,採礦權人出具繳款計畫和承諾書後,可分期繳存,每期繳存額不得低於3年應繳額。
第十五條 採礦權發生轉讓的,由獲得採礦權的採礦權人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已繳存的保證金一併轉讓或重新繳存,並重新簽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責任書。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主動實施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和礦山地質環境分期治理。礦山剩餘服務年限在3年(含)以下的,採礦權人可依據《治理方案》一次性完成礦山地質環境閉坑治理。礦山剩餘服務年限在3年以上的,採礦權人應依據《分期治理方案》,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生產礦山每3年為一個治理分期。
第十七條 每期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完成後,採礦權人需向保證金繳存管理機關提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驗收申請,保證金繳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的專家,依據經評審備案的《分期治理方案》和驗收標準,自接到驗收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驗收工作。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驗收結果為保證金繳存管理機關決定保證金結轉、返還的依據。驗收標準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設備安全技術監督資源網每期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驗收合格後,保證金繳存管理機關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為採礦權人辦理本治理期保證金及利息的結算和轉存手續。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終止採礦活動或礦山閉坑,經保證金繳存管理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進行初步驗收。1年後,屬自治區頒發採礦許可證或國土資源部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進行最終驗收;盟市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財政等相關部門進行最終驗收。經最終驗收符合治理目標要求的,方可辦理保證金及利息的結算、返還手續。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編制《治理方案》和《分期治理方案》,由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許可證年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礦權人不按本辦法規定繳存保證金的,由負責繳存工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許可證年檢,不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義務的,或者治理工程驗收不合格的,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5年內不受理新的採礦權申請。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依據《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勘察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採礦引發的礦山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破壞由保證金繳存管理機關組織治理,所需資金從採礦權人相應治理區域所繳存的保證金及利息中抵扣,不足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盟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相應的保證金繳存台賬、保證金往來賬和保證金管理制度,接受自治區及盟市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對保證金繳存、返還、支取、結算和管理情況的檢查和審計監督,並向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上報保證金制度年度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監督管理不到位,問題嚴重,甚至出現重大社會問題的地區,實行礦業權、採礦臨時用地等區域限批。
保證金繳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為5年。《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內政發[2008]4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細則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會同自治區財政廳制定。
《內蒙古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管理辦法》發布時間為20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