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第十條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情況進行檢查核實。 第十二條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用人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由殘疾人聯合會分級核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40號
《內蒙古自治區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已經2005年12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楊 晶
2005年12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用人單位(包括中央直屬、外省市駐自治區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符合下列條件的殘疾人:
(一)是自治區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的就業年齡範圍內;
(三)有一定勞動能力並有就業要求;
(四)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採取扶持措施,給予殘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發展和改革、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人事、民政、統計、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殘疾人勞動力資源和社會用工調查、失業登記、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介紹、技能鑑定及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項工作的組織、管理和服務。
第五條 自治區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數是指經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審核認定的,符合計入按比例就業標準的殘疾職工數。安排一名盲人就業,按安排兩名殘疾人計算。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城鄉個體工商戶安排殘疾人就業。對於福利企業、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優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度。
自治區、盟市、旗縣殘疾人聯合會分別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所屬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以及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和同級有關部門登記註冊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中央直屬、外省市駐自治區單位的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由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負責,也可以由自治區殘疾人聯合會委託盟市殘疾人聯合會辦理。
第七條 設有按摩科室的醫療單位或者保健按摩單位應當錄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應資格的盲人按摩人員從事按摩工作。
有殘疾畢業生的學校應當重視推薦殘疾畢業生就業。對就業確有困難的殘疾畢業生,應當由生源地殘疾人聯合會按有關規定協助安置。
第八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與殘疾職工依法簽定聘用契約或者一年以上勞動契約,並辦理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依法與殘疾職工解除勞動契約或者人事關係,應當報當地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工作需要和殘疾職工的殘疾程度、技能、特長等情況為殘疾職工安排合適的工種和崗位,並對殘疾職工進行技能培訓。
各類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各種職業培訓,並酌情減免培訓費。
殘疾人應當積極參加和接受職業培訓,增強就業能力。
第十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情況進行檢查核實。用人單位應當配合檢查,按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如實填報相關報表。
第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將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和殘疾職工社會保障情況納入勞動監察範圍,依法保障殘疾人勞動就業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規定比例計算安排殘疾人不足一人的單位,可以免於安排殘疾人就業,但應當按差額比例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用人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由殘疾人聯合會分級核定。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預算經費或者收支結餘中列支,企業單位、民辦非企業等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企業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可以從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殘疾人聯合會委託稅務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分級徵收。財政撥款單位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可以由同級財政部門直接劃轉。
盟市、旗縣徵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每年按當年徵收總額的5%上解,建立自治區專項調劑金,用於全區殘疾人保障事業的統籌調劑。
徵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監製,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的《內蒙古自治區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繳款書》。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申請,經殘疾人聯合會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批准後,可以緩繳、減繳或者免繳。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未經批准逾期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徵收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用人單位對繳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繳納決定的,徵收部門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統一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戶儲存,專項用於下列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補貼殘疾人參加職業培訓和教育;
(二)獎勵超過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三)扶持城鎮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及農村牧區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生產;
(四)適當補助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經費開支;
(五)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六)用於補助殘疾人康復後的職業培訓。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有節餘的地區,可以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確有困難的城鎮貧困殘疾人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在預算內安排一定專項經費用於扶持殘疾人就業,對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企業的貸款,可以酌情給予適當貼息。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殘疾人就業捐贈資金和物資,殘疾人聯合會可以為殘疾人就業組織募捐。
第十八條 對在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門人員負責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虛報、瞞報或者拒報統計資料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會同統計部門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稅務部門及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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