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修正)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

簡介

發文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文 號:(根據2001年10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
發布日期:2001-10-11
執行日期:2001-10-11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第二條 學校體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國小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的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餘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
第三條 學校體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門領導下,由學校組織實施,並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健全學校體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二十四個教學班以上的中學,可以建立相應的體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幹部和管理人員。
第五條 學校應按照體育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認真組織實施體育課教學,保證授課時數,不得擅自停開或減少。
普通高等學校,對三年級以上學生應開設體育選項課,每周不少於一課時。
第六條 民族學校應把本民族體育項目列入體育課教學和課外體育活動內容。少數民族學生較多的其他學校,也應在體育課教學和課外體育活動中適當安排少數民族體育項目。
第七條 學校應執行國家《體育合格標準》,建立學生《體育合格標準》檔案卡,健全考核制度。體育課是學生畢業、升學考試科目。學生因病、殘可免除體育課考試。
第八條 學校應有組織、有計畫地安排課間操和開展課外體育活動。課間操時間每天不少於十五分鐘,課外體育活動時間每周不少於一百三十分鐘。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國小校,每天應當安排早操,早操時間不少於二十分鐘。
第九條 學校應根據自身的條件和特點,組織專項體育隊,開展課餘體育訓練。
第十條 對運動水平較高、具有培養前途的中小學生,在升入高一級學校時可以降分錄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的學校,對運動水平較高、具有培養前途的學生,報國家教委或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延長學習年限一年。
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借用或錄用前款規定的學生。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對學生體育競賽活動應統籌安排,原則上應將體育競賽活動安排在假期進行。其他部門和單位在自治區或盟市範圍內舉辦學生體育競賽,應經自治區或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自治區大學生運動會每四年舉行一次,中學生運動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特殊情況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區範圍內舉行的其他學生體育競賽活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視情況決定。
第十四條 學生參加盟市以上社會體育競賽,需經學生所在學校的主管部門批准,一學年不得超過三次,每次不得超過十五天。
第十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確保體育教師隊伍的相對穩定,體育教師借調其他單位時,應經本人所在學校同意。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學校的體育教師數額,應適當多於其他學校。
第十六條 體育教師組織早操、課間操、課外體育活動、課餘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應當計算工作量。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普通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有計畫地修建體育場地,配備體育器材和設備。提倡自製簡易體育器材和設備,自行修建簡易場地。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學校,應當把體育場地、器材列入建校規劃,應至少建有一個200米以上跑道的運動場和每200名學生一個籃球場、一個排球場。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配齊室內鍛鍊器材。
第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經費時,應安排一定數額的學校體育經費。學校可將一部分學雜費、勤工儉學收入作為學校體育經費。
第二十條 對在學校體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或學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體育合格標準》的;
(二)擅自減少體育課、早操、課間操、課外體育活動時間的;
(三)不按規定讓學生參加社會體育競賽活動的;
(四)挪用或不按規定使用體育經費的。
第二十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體育專業的體育工作,不適用本實施辦法。技工學校、工讀學校、特殊學校、成人學校的體育工作,可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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