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誓

入誓是指清代的蒙古,在案件的審斷過程中,保留了蒙古民族習慣法中“以罰代刑”及“入誓”等審判方式,表現出因俗制宜的特點。“以罰代刑”就是用罰財產代替刑罰的執行。

入誓
是指清代的蒙古,在案件的審斷過程中,保留了蒙古民族習慣法中“以罰代刑”及“入誓”等審判方式, 表現出因俗制宜的特點。“以罰代刑”就是用罰財產代替刑罰的執行。蒙古民族基本上以畜 牧業為主,因而罰財產就是罰牲畜。凡偷竊、誘賣及人命重案,均可罰畜;無論蒙古王公、 貧苦牧民都可罰。所以《會典》說:“凡蒙古犯罪皆論罰。”罰的數量按罪錯大小定,最 常 的計算方式是“九”,也有罰“五”、罰“七”、罰“三”之法,均以牲畜頭數計算。罪重 者可罰幾個“九”,但最高不得超過九“九”。康乾以後,對任現職的蒙古王公有了罰俸、 降級、革職以抵罪的懲罰辦法。罰俸以年月為差,分為三月、六月、九月、一年、二年至八 年 不等(《則例•罪罰》)。無俸的閒散王公仍實行罰畜抵罪的辦法,不過可折銀代罰,馬每匹 折銀三兩。對一般平民,若罰畜繳不足,可折鞭打,缺一頭牲畜折25鞭(《則例•罪罰》)。
“以罰代刑”符合遊牧的生活方式,如果應得處罰是徒(在一定期限內強制勞動)、流(遣送 到邊遠地區服勞役)之類,在地廣人稀的草原上是沒什麼意義的。而罰牲畜卻剝奪了犯罪者 的 財富或僅有的一點生活資料,的確是一種極大的懲罰。
對於犯罪應罰而無力繳納者,或案情可疑者,可以“入誓”完結。“入誓”又稱設誓,按 照一定儀式發誓言作出保證,經常是頂佛經入誓,帶有神明裁判的色彩。在《理藩院則例》 中專列一卷“入誓”,關於案情可疑入誓的規定有:“凡案犯斬、絞、發遣以及應罰牲畜等 罪,如臨時未經破案,事後或經官訪出,或被人告發到案,案情確鑿而本犯恃無贓證蹤跡, 堅不承認,事涉疑似者,令其入誓。如肯入誓,仍令該管佐領等加具保結,令本犯入誓完結 。不肯入誓,即照訪出、告發案情科罪。”同時還規定有“失去牲畜訪有蹤跡入誓”,“罪 罰牲畜無力完交入誓”等(《則例•入誓》)。
這種入誓制度需建立在一種虔誠、樸素、中肯的心理素質上,這只能對淳樸老實忠厚的蒙 古 勞動牧民才使用。入誓作為司法制度非常適合廣闊草原的社會生活情況,蒙古札薩克、管旗 章京、佐領等不可能為查證普通案情到處去緝捕、查贓。當然對入誓也有嚴格的限定,“必 實無贓證蹤跡,無憑研訊,方準照此辦理,其餘不得濫引。”入誓也不是簡單的輕信,往往 還要配合鞭責。如果說假話,“入誓後別經發覺”,“加等治以應得之罪”(《則例•入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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