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停車場。 第十條

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
【頒布單位】 公安部/建設部
【頒布日期】 19881003
【實施日期】 19890101
【章名】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保障交通
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城市規劃條例
》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重點旅遊區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
車輛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場所;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服
務的停車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的要求,其規劃設計須遵守《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試行)》。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包括有關的主體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城市規劃
部門審核,並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停車場竣
工後,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旅館、飯店、商店、體育場(館)
、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場所、車站、碼頭、航空港
、倉庫等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必須配建或增建停車場;有條件的小
型公共建築須配建腳踏車停車場。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
工、同時使用;大型公共建築工程設計沒有停車場規劃的,城市規劃部門
不予批准施工。
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應根據需要配建相應的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使用的
停車場。
應當配建停車場而末配建或停車場地不足的,應逐步補建或擴建。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臨時占用停車場作為非停車之用時,應徵
得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改變停車場的使用性質,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
批准。
第七條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廣場作為臨時停車場地的,應由公安交
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統一規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可以收取停車管理費,有條件為社會車輛提供服
務的專用停車場,也可以收取停車管理費。在停車場停車者,必須服從管
理人員的指揮。
鼓勵單位、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建設者可按當地人民政府有關
規定收取停車管理費。
第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城市規劃部門制訂停車場的規劃
,並對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監督。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予以制
止糾正,並視其情節輕重,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吊銷建築許可
證的處罰。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
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當地人民政府
批准實施,並報公安部和建設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和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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