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 1994年12月31日 實施日期 1995年1月1日
第一條 為維護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有助於解決因著作權歸屬造成的著作權糾紛,並為解決著作權糾紛提供初步證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作品實行自願登記。作品不論是否登記,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著作權局負責本轄區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國家著作權局負責外國以及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
第四條 作品登記申請者應當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和專有權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1、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2、超過著作權保護期的作品;
3、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的,作品登記機關應撤銷其登記:
1、登記後發現有本辦法第五條所規定的情況的;
2、登記後發現與事實不相符的;
3、申請人申請撤銷原作品登記的;
4、登記後發現是重複登記的。
第七條 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權的公民的所屬轄區,原責上以其身份證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屬轄區為準。合作作者及有多個著作權人情況的,以受託登記者所屬轄區為準。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所屬轄區以其營業場所所在地所屬轄區為準。
第八條 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申請作品登記應出示身份證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權利歸屬的證明(如:封面及著作權頁的複印件、部分手稿的複印件及照片、樣本等),填寫作品登記表,並交納登記費。其他著作權人申請作品登記還應出示表明著作權人身份的證明(如繼承人應出示繼承人身份證明;委託作品的委託人應出示委託契約)。專有權所有人應出示證明其享有專有權的契約。
第九條 登記作品經作品登記機關核查後,由作品登記機關發給作品登記證。作品登記證按本辦法所附樣本由登記機關製作。登記機關的核查期限為一個月,該期限自登記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所有申請登記的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作品登記表和作品登記證應載有作品登記號。作品登記號格式為作登字:(地區編號)—(年代)—(作品分類號)—(順序號)號。國家著作權局負責登記的作品登記號不含地區編號。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著作權局應每月將本地區作品登記情況報國家著作權局。
第十二條 作品登記應實行計算機資料庫管理.並對公眾開放。查閱作品應填寫查閱登記表,交納查閱費。
第十三條 有關作品登記和查閱的費用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錄音、錄像製品的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計算機軟體登記按《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著作權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