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防空管理暫行辦法

人民防空工程第六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必須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執行。 宣傳教育第二十二條縣人防辦應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第二十六條人民防空經費必須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

基本介紹

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防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人民防空是國防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加強人民防空建設和管理,紮實推進我縣人民防空事業發展,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武裝部領導本縣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縣人防辦”)負責本縣人民防空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縣發改、交通、住建、國土、教育、廣電、電信、供電、衛生、消防等部門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人民防空工作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融合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人民防空建設要依法納入縣域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人民防空工程專項規劃由縣人民防空辦公室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統一安排,確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同步發展。
第二章防護重點
第五條城鎮是縣人民防空的重點,縣人防辦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本轄區的防空襲預案及實施計畫報縣人民政府批准;確定本轄區的重點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水庫、倉庫等重要經濟目標,並適時制訂有效的防護措施和應急搶險、搶修方案。並負責對重點經濟目標防護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檢查。投資建設部門、規劃部門在組織重要經濟目標的規劃、布局、設計、建設時,要徵求縣人防辦的意見,落實防護措施。
確定為重要經濟目標的責任單位應成立人民防空機構或指派專人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必須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執行。
縣城規劃區內人防工程的建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工程設計應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審查檔案報縣人防辦和有關部門審查。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二)結合民用建築的地下室施工與地面建築同時招標投標,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承擔建設;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施必須採用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定點廠生產的產品;
(四)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縣人防辦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須由縣人防辦參加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新建防空地下室未達到防護等級或質量不合格的民用建築,相關部門不得組織驗收、不得辦理產權證、不得投入使用,並應補交易地建設費。人民防空工程驗收不合格的,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進行補救。
第七條縣城規劃區(含新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出口加工區、重要經濟目標區、經濟適用房和舊城區)內新建的民用建築,必須依法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並按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審批:
(一)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上款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按地面總建築面積的2-3%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在申報新建民用建築項目計畫時,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單列計畫,所需資金列入建設計畫總投資,並納入基本建設項目投資計畫;
(四)縣人防辦是工程建設會簽成員單位,防空地下室建設和人防易地建設費許可審批是民用建築許可審批的前置條件,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必須持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具有審查資質)出具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防護設計審查批准書》或縣人防辦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繳費)審批表》,先到縣人防辦辦理人防相關行政許可審批,縣規劃處據此給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否則不予辦理,縣規劃處不得放線開工。住建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建設單位必須持人民防空部門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設項目審批表》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繳費)審批表》,否則,不予辦理;
(五)要按照“以建為主,應建必建,應收必收,以收促建”的原則,對符契約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要與縣人防辦簽訂修建防空地下室保證書,並按應建防空地下室預算造價向縣人防辦繳納保證金,縣人防辦根據該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進度退還保證金。
第八條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因地質、地形或施工條件等限制不能修建的,而規劃部門提供的地勘報告等相關證明材料也證明不能修建,建設單位提出易地建設申請,經縣人防辦報省人防辦批准後可以不建,但建設單位要按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向縣人防辦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任何部門不得將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減免易地建設費作為招商引資的優惠條件。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和易地建設費。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符合國家規定減免條件的,要按審批許可權報省級人民防空部門審查備案。
第九條縣人防辦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縣人防辦負責;各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可按照“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進行有償開發利用,但使用時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所有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無條件地服從防空需要,由縣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武裝部統一調配使用。
第十一條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單位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二條縣人防辦是城鎮建設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具體負責城鎮地下防護空間規劃、建設與管理,參與地下非防護空間規劃、管理和城鎮總體規劃的運行監督。縣城規劃區地下工程的建設,要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新建重要經濟目標時,要按照人民防空的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畫,統一建設。
第十三條縣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縣人防辦負責組織修建;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
第十四條縣直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和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及其口部偽裝房等設施的地面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對人民防空工程連線城鎮的道路、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地面建築,應留出不少於該建築物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
第十五條因城市規劃建設需拆除報廢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單位應事先向縣人防辦提出申請,由縣人防辦初審後報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審批。經批准可拆除報廢的,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補建同面積的人防工程,或向縣人防辦繳納建設同面積同等級人防工程所需的工程補建費用。

詳細信息

第四章通信和警報
第十六條縣人防辦負責制訂本縣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並報縣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備案;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本縣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專網。
第十七條郵政、通信、廣播電視等單位應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計畫,制訂防空通信、警報傳遞方案,保證戰時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
建設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的線(電)路、頻率,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戰備要求給予保障。
第十八條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確定為設定通信、警報點的建築物,開發建設單位應在其頂層無償預留不少於10?O面積作為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工作間,並預留線路管孔、電源。
鋪設人民防空通信線纜或安裝通信警報設施需占用有關單位或個人場地空間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應提供方便,不得無理阻撓或拒絕。
第十九條縣人防辦應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有關單位應協助做好維護管理工作。
因城鎮建設需要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需報縣人防辦批准,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訂城鎮人民防空疏散計畫,並按有關規定組織防空襲警報試鳴。每年定期進行試鳴防空警報,試鳴的五日前由縣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播放。
第二十一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為黨政機關、社團服務。
第五章 組織指揮 宣傳教育
第二十二條縣人防辦應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擔任搶險搶修、醫療救護、防火滅火、防疫滅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聯絡、搶救人員和搶運物資、維護社會治安、心理疏導、信息防護、引偏誘爆、偽裝設障等任務,平時應當協助防汛、防震等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二十三條縣人防辦應根據訓練大綱和省、市的人民防空專業隊伍訓練計畫,組織、安排訓練。訓練所需裝備、器材、經費由參訓單位負責,特殊性的裝備、專業器材由縣人防辦負責提供。
第二十四條各鄉鎮人民政府應開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在校(中學)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教育內容,由縣教育局和縣人防辦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列入國防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科技等部門協助開展全縣人民防空教育。
第六章人民防空經費
第二十五條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增長水平應當與縣人民防空建設的需要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國家補助地方的人防基本業務經費全部納入地方財政保障。
依法繳納人防建設“四項費用”是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個體商戶(包括個體運營車輛)應盡的法定義務。縣人防辦要認真組織徵收,並積極協調和委託有關部門代為征繳,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人民防空經費必須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縣人防辦收繳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專項用於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指揮通信建設、工程維護管理等人民防空建設事業。
縣人防辦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好各項人民防空經費;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應加強對本級人民防空經費的監督檢查,確保人民防空經費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
第二十七條擠占、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擠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經費應依法追回。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縣城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由縣人防辦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防辦對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沒有按國家規定的面積、防護等級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或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八)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
第三十條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於國家規定面積的,由縣人防辦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建;不能修建、補建的,應當按照應建地下室工程造價交納易地建設費,由縣人防辦統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補建或者不交納易地建設費的,按應建地下室工程造價的5%並處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者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縣人防辦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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