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標準(試行)

為統一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標準,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標準。 被徵收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標準以徵收範圍所在區域新建住宅商品房的市場評估價格(以下簡稱貨幣補償基價)、回遷安置住宅房屋的綜合成本價(以下簡稱綜合成本價)、房屋的結構調節係數和樓層調節係數、被徵收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建築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等因素結算貨幣補償款,並給予優惠。 貨幣補償款=貨幣補償基價×原面積×(1+結構調節係數)×(1+樓層調節係數)+貨幣補償基價×增加面積×50% 優惠補償款=安置面積×15%×綜合成本價

發布通知

丹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丹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標準(試行)》的通知

丹政發〔2011〕3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丹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標準(試行)》業經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丹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主要內容

丹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標準(試行)

第一條 為統一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標準,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我市〔不含縣(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三條 被徵收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標準以徵收範圍所在區域新建住宅商品房的市場評估價格(以下簡稱貨幣補償基價)、回遷安置住宅房屋的綜合成本價(以下簡稱綜合成本價)、房屋的結構調節係數和樓層調節係數、被徵收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建築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等因素結算貨幣補償款,並給予優惠。

貨幣補償款=貨幣補償基價×原面積×(1+結構調節係數)×(1+樓層調節係數)+貨幣補償基價×增加面積×50%

優惠補償款=安置面積×15%×綜合成本價

第四條 被徵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平房的安置建築面積按照原面積的126%計算(原面積在35平方米到45平方米的兩居室平房,其中小居室不小於8平方米的不低於原棚改安置標準);樓房的安置建築面積按照原面積的120%計算。不足45平方米的,上調到45平方米。

(二)產權調換為高層建築的,安置房屋在本條(一)規定的建築面積基礎上,再增加15%,免交代建費。

(三)原面積不結算差價。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超出原面積部分,按照綜合成本價的30%繳納擴大面積代建費。

(四)實際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大於或小於協定安置房屋建築面積5平方米的,選擇大於5平方米以內的,大於部分按照綜合成本價繳納擴大面積代建費;選擇小於5平方米以內的,小於部分按照綜合成本價給予補償。

第五條 老城區被徵收人選擇在新城區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給予下列優惠:

(一)在第四條規定的安置標準的基礎上,安置房屋增加15平方米建築面積,新增部分免收擴大面積代建費。

(二)符合安置條件的棚廈戶,安置45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房屋,新增部分免收擴大面積代建費。

第六條 對長期居住具有獨立居住條件(居室、廚房、電、水錶俱全),其結構與房屋結構相同,建築面積在18平方米以上的棚廈,經嚴格按照程式認定使用人在別處無住房的,安置建築面積不小於37平方米住宅房屋,代建費按綜合成本價的40%繳納,大於37平方米的安置面積在5平方米以內的按綜合成本價繳納代建費。該房屋自回遷之日起,5年內不得上市交易。

對不具備上述居住條件的住人棚廈給予適當的貨幣補償。其他不予補償。

第七條 對經相關部門認定的特困戶和低保戶免收擴大面積代建費,免收部分的產權歸公有,回遷後按廉租房繳納租金。

符合廉租房條件的特困戶和低保戶,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所在區民政局、街道辦事處共同認定,並向社會公示後予以安置。

第八條 公產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貨幣補償的,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按本標準計算補償金額,其中85%補償承租人, 15%補償房屋所有權人。

第九條 公產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產權調換的,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按本標準進行安置,擴大面積部分由承租人繳納代建費的,該部分所有權歸承租人,原面積部分權屬不變。

被徵收公產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購買產權的,平房每平方米繳納100元;多層公產住宅按市現行房改政策規定購買產權,但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過300元。

第十條 徵收住宅房屋,徵收人向被徵收人一次性支付搬遷費500元。

實行貨幣補償的,有線電視、電話、寬頻、動力電按房屋徵收公告之日的有關部門和單位確定的價格標準予以補償,具體標準在徵收補償方案中確定。實行產權調換的,回遷時恢復有線電視、電話、寬頻。

第十一條 實行產權調換住宅房屋的,安置過渡期限多層建築不得超過兩年,高層建築不得超過三年。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可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二條 產權調換住宅房屋過渡期臨時安置費的標準為:原面積在45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戶每月350元;原面積在45平方米以上的,每戶每月450元。

第十三條 因徵收人的責任,產權調換住宅房屋超過過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發臨時安置費。每超期一年,月標準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過原標準的1倍。

第十四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及附屬物按市場評估價補償,再按補償款的10%予以補助。

承租人通過有償轉讓方式取得房屋使用權的國有直管產公用房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標準依據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其中70%補償承租人,30%補償房屋所有權人。

第十五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原面積按市場評估價與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結算差價。擴大面積代建費按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繳納。其中徵收國有直管產公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不結算差價。

第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的搬遷費、設備拆裝費、無法恢復使用設施的重置費,按市場評估價支付。

第十七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經營單位人員臨時安置費,由房屋徵收部門依據勞動契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和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計算;商業性用房的臨時安置費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計算。

實行貨幣補償的按3個月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實行產權調換的,按季度支付。

第十八條 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以工商登記機關確認的有效經營執照,稅務機關認定的損益表和納稅證明為依據,按房屋徵收前三年房屋實際使用效益的平均值和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十九條 被徵收住宅房屋用於經營的,如被徵收人工商、稅務登記證件齊全,登記地點、實際營業地點與被徵收房屋相一致,可在本標準安置補償的基礎上,再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的20%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共有人、兩個以上的繼承人、被贈與人等不作為獨立戶補償,所獲貨幣補償的處置由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等方式解決。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住宅房屋共有人、兩個以上的繼承人、被贈與人等,原房屋不具備分別獨立居住條件的,不予獨立安置。

產權調換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涉及共有、繼承、贈與等項權利處置由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等方式解決。

第二十一條 凡在徵收公告規定期限內搬遷的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確定。

第二十二條 貨幣補償基價、綜合成本價、結構調節係數、樓層調節係數由市徵收工作領導小組組織測算,並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公布。

對老城區和新城區具體區域劃定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未盡事宜,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中確定。

第二十四條 集體土地上涉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參照本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標準由丹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相關部門出台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標準與本標準不一致的,以本標準為準。《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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