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制定本規程。第二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修改和廢止行業規則,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工作機構,負責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制訂的規劃和實施,並負責行業規則的起草、修改和審查;負責地方律師協會制定行業規則的備案及審查工作。
第四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進行行業規則的起草、修改工作,應當充分發揚民主,保障會員通過多種途徑參與行業規則的制定活動。
第五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行業規則應當依照本規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行業的整體利益出發,維護行業規則的統一。
第六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行業規則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第七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分別採用"規則"、"規範"、"規程"、"綱要"、"指引"、"指南"等形式。
行業規則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第八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行業規則,根據內容可分章、節、條、款、項、目。
第二章 制定行業規則的許可權和議案的提出
第一節 制定行業規則的許可權
第九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全國律師協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行使行業規則制定權。第十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決定律師協會章程、全行業重要行業規則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十一條 由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決定製定的行業規則以外的行業規則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由全國律師協會理事會決定。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可以通過決議將其負責制定、修改的行業規則委託理事會制定和修改。
第十二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閉會期間,由常務理事會負責理事會許可權範圍內的行業規則的制定和修改。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的行業規則為試行的行業規則,經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審議通過後方可正式實施。
第二節 議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 制定、修改行業規則的議案可由下列機構提出:(一)理事會;
(二)常務理事會;
(三)各專門委員會;
(四)各專業委員會;
(五)全國律師協會理事10人以上聯名;
(六)團體會員5個以上聯名,個人會員100人以上聯名;
(七)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30人以上聯名在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第十四條 議案的提出,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議題、理由和解決的方案。可附行業規則草案及說明。
第三章 制定行業規則的程式
第一節 議案的立項
第十五條 制定、修改行業規則的議案,由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整理後提交常務理事會會議決定是否制定、修改行業規則。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提出的議案直接進入制定、修改行業規則的程式。第十六條 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依據常務理事會關於制定、修改行業規則的決定,編制制定、修改行業規則的計畫,並下達到相關的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實施,或組成專門工作組實施。
第十七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起草、修改由專門的工作機構負責,該專門機構的組成由常務理事會確定。
第二節 起 草
第十八條 行業規則制定、修改的最初草案分不同情況,由常務理事會指定以下機構或人員起草:(一)提出議案的人或機構;
(二)與提案內容相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專業委員會;
(三)秘書處專門起草小組;
(四)臨時性的專門起草小組;
(五)律師協會以外的專業研究機構或專家;
(六)行業規則委員會。
第十九條 負責最初草案起草的機構或人員,經論證、起草、修改定稿後,將最初草案提交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條 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對行業規則草案作技術性審查,保證行業規則之間相互協調,避免行業規則的矛盾、衝突和用語的不一致。
第二十一條 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對行業規則的最初草案審查後,可作如下處理:
(一)提出修改意見,退回原起草機構或個人作進一步修改;
(二)會同原起草機構或個人對行業規則的最初草案作進一步修改;
(三)直接對行業規則的最初草案作修改。
第二十二條 行業規則的最初草案經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應附書面起草或修改說明提交常務理事會,由常務理事會決定按批准許可權提交有關機構審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向常務理事會提交行業規則草案,應經到會全體人員過半數通過。對有較大爭議的問題,可同時將不同意見一併提交。
第三節 徵詢意見
第二十四條 重要的、涉及全行業的行業規則草案,由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主持,會同原起草機構向有關各萬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方式是:(一)座談會;
(二)聽證會;
(三)論證會;
(四)通過網路報刊徵求意見。
第四節 審 議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審議行業規則草案,按照理事會、常務理事會議事規則進行審議。第二十六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審議行業規則草案,以到會人數過三分之二同意通過。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或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審議行業規則時,行業規則委員會應作解釋,並聽取意見。
第二十八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或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審議行業規則草案,提出修改意見的,由行業規則委員會依本規程第二十一條處理。
第五節 頒 布
第二十九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通過的行業規則以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決議的方式予以公布實施。第三十條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通過的行業規則以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決議的方式予以公布實施。
第六節 解 釋
第三十一條 對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進行解釋的提議由省級律師協會提出。第三十二條 試行和正式實施的行業規則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行業規則的解釋,以常務理事會決議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節 適 用
第三十四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制定的行業規則,在全行業具有最高效力。第三十五條 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則,是其團體會員地方律師協會制定行業規則的上位規則。
第三十六條 行業規則的特別性規定,效力優於一般性規定。
第三十七條 行業規則的效力始於頒布實施 (包括試行),沒有溯及力。
庭
第四章 地方性行業規則的備案與審查
第一節 地方性行業規則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制訂章程和行業規則的依據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和行業規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章程。第三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制訂的章程和行業規則,在其管轄區域內有效。
第二節 備案與審查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的章程及行業規則,自通過後30日內,報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備案。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報送行業規則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行業規則文本及說明,一式兩份。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提交電子文本。
第四十二條 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在會員對地方性行業規則提出異議時,有權對備案的省級律師協會章程及其他行業規則進行審查,需要省級律師協會作說明的,應當限期要求省級律師協會做出說明。
第四十三條 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對省級律師協會的章程及行業規則審查申發現問題的,經常務理事會批准,向省級律師協會提出修改意見。
第四十四條 全國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委員會對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行業規則定期公布目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程由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第四十六條 本規程自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通過後試行,自理事會通過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