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構
國家技術監督局
發布日期
1990.07.23
生效日期
1990.07.23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標準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係的需要,制定本法。
1.本條是關於標準化法立法宗旨的規定。
2.“標準化”的含義是,在經濟、技術、科學及管理等社會實踐中,對重複性事物和概念通過制定、實施標準,達到統一,以獲得最佳秩序和社會效益的過程。
3.制定標準化法的目的是,“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4.標準化立法的作用是,通過標準化立法,“使標準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係的需要”。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製圖方法。
重要農產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規定。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準的對象的規定。
2.“標準”的含義是,對重複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統一規定。它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經有關方面協商一致,由主管機構批准,以特定形式發布,作為共同遵守的準則和依據。
3.“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是指,對工業產品本身的技術要求。
4.“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是指,對工業產品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的技術要求。
5.“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是指,環境保護的安全、衛生指標和檢驗方法,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檢驗方法。
6.“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包括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7.“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製圖方法”是指,各種技術術語、有特定含義的圖形、標誌、符號,代表某種概念或事物的字母或數字和檔案格式、設計繪圖方法。
8.“重要農產品”是指,重要的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產品(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
9.“其他需要制定標準的項目”,包括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技術要求,交通運輸和工農業生產、工程建設的管理技術要求,互換配合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1.本條是關於標準化工作任務和國家有計畫發展標準化事業的規定。
2.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是標準化工作的主要任務。
“制定標準”是指,標準制定部門對需要制定標準的項目,編制計畫,組織草擬,審批、編號、發布的活動。
“組織實施標準”是指,有組織、有計畫、有措施地貫徹執行標準的活動。
“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是指,對標準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處理的活動。
3.“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項目是:制定標準的項目,實施標準和對標準實施監督的措施,以及標準化事業發展項目等。
第四條 國家鼓勵積極採用國際標準。
1.本條是關於國家對採用國際標準政策的規定。
2.本法所指“採用國際標準”,包括採用國外先進標準。
國際標準是指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所制定的標準,以及ISO所出版的國際標準題內關鍵字索引(KWIC Index)中收錄的其他國際組織制訂的標準等。
國外先進標準包括有影響的區域標準、工業已開發國家的標準和國際公認為有權威的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等。
3.“採用國際標準”的含義是指,把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技術內容,通過分析,不同程度地納入我國標準,並貫徹執行。採用國際標準的產品,技術水平相當於國外先進水平或國際一般水平。
4.“國家鼓勵”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採用國際標準的產品制定必要的鼓勵政策和提供必要的優惠條件。
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1.本條是關於國家標準化工作管理體制的規定。
2.國家對標準化工作採用統一管理與分工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是指:
組織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方針、政策;
組織制定全國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組織制定國家標準;
指導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組織實施標準;
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統一管理全國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統一負責對有關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業務聯繫。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是指:
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方針、政策,並制定在本部門、本行業實施的具體辦法;
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承擔國家下達的草擬國家標準的任務,組織制定行業標準;
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分工管理本行業的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是指:
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方針、政策,並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具體辦法;
制定地方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指導本行政區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協調和處理有關標準化工作問題;
在本行政區域組織實施標準;
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是指:
貫徹國家和本部門、本行業、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方針、政策,並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承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下達的草擬地方標準的任務;
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
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後,該項行業標準即行廢止。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之後,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法律對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1.本條是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定部門和各類標準的適用範圍的規定。
2.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含代碼)、檔案格式、製圖方法等通用技術要求和互換配合要求;
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術要求;
通用基礎件的技術要求;
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
工農業生產、工程建設、信息、能源、資源和交通運輸等通用的管理技術要求;
工程建設的勘察、規劃、設計、施工及驗收的重要技術要求;
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產品和工程建設的通用技術要求。
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
其中,藥品、獸藥的國家標準,分別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審批編號、發布;食品衛生、環境保護國家標準分別由衛生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號、發布;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由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審批,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建設主管部門聯合發布。
3.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制定行業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行業標準主管部門確定。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4.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畫,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5.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並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
6.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要求“備案”的含義是指,負責制定標準的部門、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規定的要求,向規定的部門備案;受理備案的部門有權對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上一級標準相牴觸的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提出修改建議,責令備案的部門或企業限期改進或停止執行。制定標準的部門,應對標準實施的後果承擔責任。
7.“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是指,按企業的隸屬關係,向企業的主管部門和與主管部門同級的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企業的企業產品標準,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雙重領導的企業,企業產品標準還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含縣)屬以下企業的企業產品標準,向縣級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8.“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是指,企業生產的產品,必須執行相應的標準,即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必須執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組織生產依據的標準,除契約另有規定的外,應是交貨所依據的標準,也是監督檢查所依據的標準。
9.“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此處所指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是指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內部適用”是指標準可以不公開,也不要求備案。如果該標準作為交貨依據,該標準必須備案。同時該標準也是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七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
1.本條是關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性質的規定。
2.“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下列標準屬於強制性標準:
藥品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獸藥標準;
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勞動安全、衛生標準,運輸安全標準;
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標準;
環境保護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
重要的涉及技術銜接的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含代碼)、檔案格式和製圖方法;
國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試驗、檢驗方法標準;
互換配合標準;
國家需要控制的重要產品質量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地方標準是關於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在制定地方標準的地方是強制性標準。
第八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環境。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準應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2.“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環境。”的含義是,在制定標準時,必須充分考慮有關的安全、衛生要求,以便在實施標準中和實施標準後,能消除或減弱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護生產者、消費者的根本利益;並能保護環境免受破壞和污染。
第九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並符合使用要求,有利於產品的通用互換,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準應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2.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是我國一項重要的技術經濟政策。“合理利用國家資源”的含義是,儘量利用本國、本地資源,合理和節約使用資源。
3.標準是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為生產力的橋樑。制定標準應注意吸收先進科學成果和先進技術,推動技術發展,提高社會經濟效益。
4.“符合使用要求”是指,標準能滿足社會需要,具有廣泛的適應性和可行性。
第十條 制定標準應當做到有關標準的協調配套。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準應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2.“有關標準的協調配套”是指,各種相互關聯的標準之間,同類標準之間,產品標準與基礎標準之間,原材料標準與工藝標準之間,相互銜接,相互協調。
第十一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準應遵循的原則的規定。
2.“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是指,制定標準應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充分考慮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的需要。
第十二條 制定標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專家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準的草擬,參加標準草案的審查工作。
1.本條是關於制定標準組織形式的規定。
2.“制定標準時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是指,制定標準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吸收有關的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參加標準的草擬、審查工作,或充分聽取他們的意見。
3.“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專家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準的草擬,參加標準草案的審查工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草擬標準、審查標準的有效組織形式。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由用戶、生產單位、行業協會、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技術檢驗機構、學術團體及有關部門的專家組成。
第十三條 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複審,以確認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
1.本條是關於標準複審的規定。
2.“複審”是制定標準的部門對標準的重新審查。
3.複審的原則是綜合考慮標準是否還適應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
4.複審的結果是對標準予以確認、修訂或廢止。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四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願採用。
1.本條是關於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實施要求的規定。
2.“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是指,從事科研、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強制性標準。
3.“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願採用”是指,(1)推薦性標準,企業自願採用;(2)國家將採取優惠措施,鼓勵企業採用推薦性標準。推薦性標準一旦納入指令性檔案,將具有相應的行政約束力。
4.“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是指,在國內銷售的一切產品(包括配套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不準生產和銷售;專為出口而生產的產品(包括配套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不準在國內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產品(包括配套設備),不準進口。
第十五條 企業對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產品質量認證。認證合格的,由認證部門授予認證證書,準許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認證標誌。
已經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以及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
1.本條是關於產品質量認證的規定。
2.“認證”是依據標準和相應要求,經認證機構確認並通過頒發認證證書和標誌,以證明某一產品符合相應標準和要求的活動。
3.“產品質量認證”包括合格認證和安全認證。
4.認證所依據的標準是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5.“認證部門”是指,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認證工作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或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建立的行業認證機構實施。
6.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準許在產品或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標誌。不符合認證標準的產品或未經認證的產品,不得使用所規定的認證標誌。
第十六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依照契約的約定執行。
1.本條是關於出口產品技術要求的規定。
2.契約要求可以用我國的標準、進口國標準、第三國的標準或國際標準,也可以是其他技術要求。
3.不得單獨制定出口標準。
第十七條 企業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1.本條是關於研製新產品、改進產品和進行技術改造應符合標準化要求的規定。
2.“應符合標準化要求”是指,符合國家標準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1.本條是關於對標準的實施進行執法監督檢查的規定。
2.“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的含義,是指對標準執行情況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和處理。
3.“縣級以上”,含縣,(下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1.本條是關於設定檢驗機構的規定。
2.“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是指,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這些檢驗機構屬於法定檢驗機構,但必須在統一規劃下進行,以使檢驗機構布局合理。
3.檢驗機構的任務是,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和承擔其他標準實施的監督檢驗。其檢驗機構提供的檢驗數據具有法律效力,是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爭議的依據。
4.“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是指,《進出口商品檢驗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計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其檢驗機構的設定依照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本條是關於對違反強制性標準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2.“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是指,違反規定有強制性標準內容的法律、法規,如《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環境保護法》等等,由該法所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規定進行。
3.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其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4.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證書。
1.本條是關於對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規定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2.本條所說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指,負責監督的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罰款。
1.本條是關於對擅自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2.本條所說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指,擅自使用認證標誌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問題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本條是關於當事人(包括法人)對申請複議、起訴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處罰決定的規定。
2.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超過時限,即失去應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本條是關於對標準化工作監督、檢驗、管理人員的違法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
2.給予違法人員的行政處分由違法人員的所在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3.本條所指“管理人員”,包括從事標準制定、組織標準實施和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的管理人員。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1.本條是關於制定實施條例的規定。
2.本法的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本條是關於本法生效時間的規定。
2.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