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月日第 屆人大通過大常務委員會第 次會議第三次修正,年月日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第1條至第12條)
第二章 商標不得註冊的理由(第13條至第22條)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審查和核准(第23條至第37條)
第四章 商標註冊的評審(第38條至第57條)
第五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許可和註銷(第58條至第69條)
第六章 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的註冊和使用 (第70條至第78條)
第七章 地理標誌(第79條至第91條)
第八章 特殊標誌 (第92條至第104條)
第九章 商標管理 (第105條至第110條)
第十章 商標權保護 (第111條至第129條)
第十一章 附則(第130條至第142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 第二條[主管部門]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商標局可以根據註冊和管理需要,在地方設立分支機構。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商標註冊評審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商標管理工作。
第三條[權利客體]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權,受本法保護。
本法所稱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並且包括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地理標誌和特殊標誌。
第四條[權利主體]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
第五條[共同共有]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權。
第六條[商標概念]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七條[申請和使用原則]
申請註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申請註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
第八條[商標的使用]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第九條[質量保證]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十條[商標國際註冊]
商標國際註冊依照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對等原則]
外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註冊商標、參與商標評審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按照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二條[委託代理]
申請註冊商標、參與商標評審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可以委託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委託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十二)帶有民族或者種族歧視性的;
(十三)有害於宗教信仰的;
(十四)侵害馳名商標權益的,但經馳名商標權益人同意的除外;
(十五) 與他人地理標誌相同或者近似,可能誤導公眾的;
(十六)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前款第(十四)項馳名商標的名錄由商標局確定。
第十四條[缺乏顯著特徵不得作商標]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僅由表示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標誌構成的;
(二)僅僅由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及其他特點的標誌構成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第(二)、(三)項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申請註冊的商標中含有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標誌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書中聲明不享有該部分的專用權。未作聲明的,不得註冊。
第十五條[立體商標特殊規定]
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第十六條[與他人在先商標衝突禁止註冊,並強調申請在先原則]
申請商標與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在先申請或者在先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註冊。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的,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未使用的,申請人應當協商,協商不成的,抽籤確定註冊申請人。
第十七條 [保護他人在先使用商標]
申請商標與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他人商標存在的,不得註冊。
申請商標與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並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相同,容易導致公眾認為該商標與在先使用商標權利人之間存在一定聯繫的,不得註冊。
第十八條[代理人/代表人搶注]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商標所有人的商標進行註冊的,商標所有人提出異議的,不得註冊。但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能夠證明其行為正當的除外。
第十九條[禁止他人註冊、使用馳名商標]
申請或者使用商標與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馳名的未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導致混淆的,不得註冊並禁止使用。
申請或者使用商標與他人在先馳名的註冊商標或者其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可能不正當利用或者損害馳名商標顯著性或者聲譽的,不得註冊並禁止使用。
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
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行銷有密切關係的其他經營者。
第二十條[商標馳名因素]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條[商標相同、近似和商品以及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商標相同,是指兩商標在視覺上相同或者基本無差別,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商標近似,是指兩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後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或者其三維標誌的形狀和外觀近似,或者其顏色或者顏色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商品和服務及其類似關係,參照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編印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
第二十二條[其他在先權利]
申請商標侵害他人在先享有的姓名權、肖像權、名稱權、專利權、著作權或者其他權利的,不得註冊。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審查和核准
第二十三條[申請書件]
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書,包括: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
(二)商標圖樣
(三)按規定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類別和商品或者服務名稱。商品或者服務名稱未列入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的,應當附送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商標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應當說明含義。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身份真實性要求]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時,商標局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有效證據。
第二十五條[申請書件要求]
商標註冊申請等有關書件,可以用書面或者商標局規定的其他方式提出。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應當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六條 [送達地址要求]
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明確提供辦理商標事宜有關檔案的送達地址。
變更送達地址的,應自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未及時通知送達地址變更導致檔案不能送達的,法律責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一標多類]
商標註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可以在一份申請中提出。
第二十八條[重新申請]
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或者增加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九條[申請日期]
商標註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檔案的日期為準。申請手續齊備、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檔案並依法繳納申請費用的,商標局予以受理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檔案或者未依法繳納申請費用的,商標局不予受理,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檔案基本符合規定,但是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境內申請人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境外申請人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60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並交回商標局。在規定期限內補正並交回商標局的,保留原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或者補正不符合規定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條[申請的撤回]
申請商標註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申請人在商標局做出決定前,可以請求撤回其申請。
申請人不可撤回其提出的撤回請求。
第三十一條[分割申請及其撤回]
商標申請人可以請求對其商標申請按照類別進行分割。原申請的申請日應當繼續適用於分割後的每個申請。
申請人不可撤回其提出的分割請求。
商標註冊的分割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二條[優先權]
商標註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的證明檔案;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註冊申請證明檔案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三十三條[展覽會臨時保護]
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時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檔案;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檔案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材料真實有效]
為申請商標註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五條[申請的駁回]
申請商標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違反本法第第六條(商標定義)、第十三條(禁用條款)、第十四條(顯著特徵)、第十五條(立體商標)規定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
申請商標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其他在先權利)規定,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生效判決確定的,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執行判決,由商標局駁回申請。
第三十六條[申請的核准、公告和商標權的起算時間]
商標局經審查認為申請商標沒有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予以公告。自該商標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無異議的,商標局予以核准註冊,並通知申請人。需要取得註冊憑證的,註冊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出具註冊證明。
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權的時間自該商標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商標審查時限]
商標局對商標註冊申請應當及時審查。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期限應當自受理該申請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四章 商標註冊的評審
第三十八條[評審案件受理範圍]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以下商標評審案件:
(一)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
(二)對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
(三)對註冊商標請求撤銷;
(四)對註冊商標請求宣告無效。
第三十九條[申請受理條件]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屬於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範圍;
(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四)有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依法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
(六)依法繳納評審費用。
第四十條[書件的審查和受理]
商標評審申請經審查不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條件之一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商標評審申請經審查不符合第三十九條(四)、(五)、(六)項規定條件之一,或者不符合本法其他規定但可以補正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通知申請人自其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
申請人未按期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撤回評審終止、撤回不再理及費用承擔]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案件做出裁定前,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或者被申請人向商標局撤回或者註銷爭議商標的,評審程式終止。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評審。
在商標異議、撤銷和無效宣告的評審案件中,評審請求不成立的申請人和評審請求成立的被申請人應當承擔評審費用和對方當事人因評審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四十二條[駁回複審]
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申請決定的,可以自收到駁回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商標異議]
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誠信原則)、第十六條(在先商標)、第十七條(在先使用商標)、第十八條(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第十九條第一、二款(馳名商標)、第八十條第二款(地理標誌)規定的,自該商標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在先商標所有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地理標誌所有人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
經商標局公告的商標有違反本法第第十六條第二款(同日申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在先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移轉取得該商標權利。
第四十四條[審理異議案件的簡易程式]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異議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成立的,應當將答辯通知和異議申請書副本,以及有關證據材料送達被異議人。被異議人應當自其收到答辯通知之日起30內答辯。
第四十五條[異議裁定的效力]
異議經裁定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成立的,應當撤銷對被異議商標的公告,不予註冊;經裁定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成立的,應當撤銷對被異議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的公告,核准其在其餘部分商品上的註冊。
異議經裁定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成立,被異議人出於惡意的,應當承擔因商標申請行為給異議人造成的損失。
異議經裁定不成立的,應當核准被異議商標註冊。異議人出於惡意的,應當賠償被異議人因被異議商標延遲註冊受到的損失。
異議經裁定不成立的,異議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請求宣告該商標註冊無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准註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權的時間自該商標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註冊商標的撤銷]
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撤銷該註冊商標;
(一)改變註冊商標,或者不當使用註冊商標,使其與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
(二)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因轉讓或者移轉,使該註冊商標為不同的商標權人所有,其中的商標權人不當使用註冊商標,可能導致相關公眾將其與其他商標權人發生混淆誤認的;
(三)不當使用註冊商標,導致相關公眾對其商品質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產地發生誤認的;
(四)不當使用註冊商標,使其構成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項(顯著特徵)規定的情形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未使用的。
第四十七條 [未使用的正當理由]
商標權人因下列事由未使用註冊商標的,屬於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的正當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破產清算;
(三)國家政策限制;
(四)其他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第四十八條[撤銷的效力]
註冊商標被撤銷註冊的,該商標權自撤銷裁定生效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九條[註冊商標的無效宣告]
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禁用條款)、第十四條(顯著特徵)、第十五條(立體商標)規定的,任何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商標註冊無效。
第五十條[基於在先商標的無效宣告]
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十六條(在先申請或註冊商標及同日申請)、第十七條(在先使用註冊商標)、第十八條(代理人或代表人)和第十九條第一、二款(馳名商標)規定的,在先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商標註冊無效。
註冊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同日申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在先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移轉取得該商標權利。
第五十一條[基於地理標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註冊的無效宣告]
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誠實信用原則)或者違反本法第八十條第二款(地理標誌)規定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商標註冊無效。
第五十二條[宣告無效時限]
對已經註冊的商標,依據本法第五十條(基於在先商標無效)、第五十一條(地理標誌和誠信原則)的規定,請求宣告商標註冊無效的,應當自該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但惡意註冊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評審。但異議人依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啟動無效宣告程式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無效宣告的效力]
註冊商標被宣告無效的,該商標權自註冊之日起無效。
商標評審委員會有關無效宣告的生效裁定,對該裁定生效前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並已經執行的商標糾紛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標使用許可契約,不具有追溯力。但商標註冊人惡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商標註冊評審的司法救濟]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註冊評審案件作出的決定和裁定,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該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同時,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對駁回複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商標申請人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複審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以商標評審委員會為訴訟的對方當事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複審決定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司法意見,由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生效判決重新作出複審決定。
第五十七條 [對裁定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異議裁定、宣告商標註冊無效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以評審裁定的對方當事人為訴訟的對方當事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要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涉案相關情況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對商標異議、撤銷和無效宣告爭議作出的生效判決,人民法院應當向商標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由商標局協助執行。
第五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變更、轉讓和註銷
第五十八條[商標權有效期限]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九條[商標續展及期限]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註銷其註冊商標。
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
續展註冊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變更註冊事項]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向商標局提出變更申請。
商標局核准後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准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一條[轉讓]
通過協定轉讓商標註冊申請或者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
申請手續可以由轉讓人或者受讓人辦理,商標局應當將轉讓申請信息通知轉讓人。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權。
第六十二條[一併轉讓及其司法救濟]
轉讓人應當將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以及註冊商標一併轉讓。
對未一併轉讓或者轉讓可能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申請,商標局不予核准,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並說明理由;對商標局不予核准轉讓決定不服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經營者集中而發生的商標轉讓申請,商標局應當予以審查。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轉讓糾紛司法救濟]
轉讓人、受讓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商標轉讓發生爭議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四條[商標移轉]
商標註冊申請或者註冊商標因協定轉讓以外的其他事由發生移轉的,接受該註冊申請或者註冊商標移轉的當事人,自所述事由發生之日起,繼受有關商標申請或者註冊商標的權利和義務,並應當憑有關證明檔案或者法律文書到商標局辦理移轉手續。移轉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繼受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權。
註冊商標權移轉的,商標權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或者註冊商標,應當一併移轉。
第六十五條[註冊人註冊商標的註銷]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註銷申請,商標局予以公告。
商標註冊人申請註銷其註冊商標或者註銷其商標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註冊的,該註冊商標權或者該註冊商標權在該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標局收到其註銷申請之日起終止。
第六十六條[商標使用許可及備案]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契約,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商標使用許可可以報商標局備案。
商標使用許可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七條[許可備案效力]
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契約的效力,但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註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使用許可契約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許可備案的變更]
許可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向商標局提出許可備案變更申請。
第六十九條[許可備案的撤銷]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許可備案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備案。
商標局認為不應當予以備案的,可以依職權撤銷該備案。
第六章 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的註冊和使用
第七十條[證明商標概念]
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第七十一條[證明商標申請]
申請證明商標註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檔案、使用管理規則和表明其具有監督該證明商標所證明的特定商品品質能力的證明檔案。
第七十二條[使用規定]
凡符合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條件的,在履行該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證明商標,註冊人不得拒絕。
證明商標的註冊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該證明商標。
第七十三條[證明商標的撤銷]
證明商標註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撤銷該證明商標:
(一)對該商標的使用不予控制,或不能合法地予以控制;
(二)從事使用該證明商標的任何商品或服務項目的生產或銷售;
(三)允許將該證明商標用於作證明以外的其他目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為他人已達到使用該證明商標標準或條件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提供證明或繼續證明。
第七十四條[集體商標概念]
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第七十五條[集體商標註冊申請]
申請集體商標註冊的,應當附送主體資格證明檔案、使用管理規則,並說明該集體組織成員的名稱和地址。
第七十六條[使用規定]
集體商標註冊人的集體成員,在履行該集體商標使用管理規則規定的手續後,可以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不得許可非集體成員使用。
第七十七條[公告及變更公告]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商標局予以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該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人對使用管理規則的任何修改,應報經商標局審查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體商標註冊人的成員發生變化的,註冊人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變更註冊事項,由商標局公告。
第七十八條[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的轉讓]
申請轉讓證明商標、集體商標的,受讓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和監督能力。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發生移轉的,權利繼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和監督能力。
第七章 地理標誌
第七十九條[地理標誌概念]
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地理標誌可以是該地理標誌標示地區的名稱,也可以是能夠標示某商品來源於該地區的其他可視性標誌。地理標誌標示的地區可以與該地區現行行政區劃名稱、範圍不一致。
第八十條[一般原則]
地理標誌需要獲得本法保護的,應當申請註冊。
商標中含有與地理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而其指定使用商品並非來源於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第八十一條[標誌註冊要求]
地理標誌字音相同或者字形相同,但能夠彼此區分地理標誌產品來源且不會誤導公眾的,可以分別申請地理標誌註冊。
第八十二條[申請主體]
團體、協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他組織,對本地區的地理標誌需要取得商標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地理標誌註冊。
第八十三條[地理標誌註冊申請]
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地理標誌註冊的,應當附送該地理標誌所標示地區的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地理標誌註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誌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
申請以地理標誌作為集體商標註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由來自該地理標誌標示的地區範圍內的成員組成。
第八十四條[申請書件]
申請地理標誌註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件中說明下列內容:
(一)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
(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與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關係;
(三)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區的範圍。
第八十五條[公告]
地理標誌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商標局予以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該標誌產品特點、使用範圍摘要和使用成員。
使用成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變更註冊事項,由商標局公告。
第八十六條[使用管理]
地理標誌註冊人應當對地理標誌產品的產地範圍、生產方式、產品質量特徵以及地理標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對使用人的產品未達到該地理標誌應當具有的產品特點的,即使產品是該地理標誌真實來源,也應當禁止使用。
第八十七條[正當使用]
經註冊的地理標誌,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地理標誌註冊人應當允許,使用人應當遵守該地理標誌章程和使用規則,接受地理標誌註冊人的日常監督管理。
地理標誌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誌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接受地理標誌註冊人的監督管理的,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誌中的地名,但其使用應當與地理標誌合法使用人相區別。
第八十八條[專用標誌及其使用管理]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布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地理標誌合法使用人可以在地理標誌產品上使用該標誌。
專用標誌應當與地理標誌一併使用。地理標誌註冊人應當對專用標誌使用人的使用行為進行監督。
在非地理標誌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或者使用與專用標誌近似的標誌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侵權責任]
有下列使用地理標誌行為之一的,屬於侵犯地理標誌權益行為:
一、使用人的產品不是來自地理標誌產品區域的,易造成產品來源誤認的;
二、產品來自地理標誌產品區域,但不具有該標誌產品特點的;
三、非地理標誌產品使用對該地理標誌的任何模仿、翻譯,或者伴有某某“種”、某某“類”、某某“式”、某某“型”等表述或標示的;
四、給地理標誌權益人造成其他損害的。
對侵犯地理標誌權益行為,註冊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其侵權責任依照侵犯商標權法律責任予以追究。
第九十條[轉讓]
地理標誌可以轉讓,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法第八十二條(主體資格)和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使用管理)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註冊的撤銷]
地理標誌註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撤銷該地理標誌:
(一)對該地理標誌的使用不予控制,或不能合法地予以控制;
(二)從事使用該地理標誌的任何商品或服務項目的生產或銷售;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他人在已達到使用該地理標誌標準或條件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使用該地理標誌。
第八章 特殊標誌
第九十二條[特殊標誌概念]
特殊標誌,是指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的,由文字、圖形組成的名稱及縮寫、會徽、吉祥物等標誌。
第九十三條[特殊標誌登記]
舉辦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或者籌備者對其使用的名稱、會徽、吉祥物等特殊標誌,需要保護的,應當向商標局提出登記申請。登記申請可以直接辦理,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理。
第九十四條[禁止登記]
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圖形組成的特殊標誌,不予登記:
(一)有損於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的尊嚴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於社會善良習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帶有民族歧視性,不利於民族團結的;
(四)缺乏顯著性,不便於識別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九十五條[登記程式]
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登記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發給特殊標誌登記申請受理通知書,並在發出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將特殊標誌有關事項、標誌(圖樣)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在特殊標誌登記簿上登記,發給特殊標誌登記證書。 特殊標誌經核准登記後,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九十六條 [特殊標誌有效期]
特殊標誌有效期為4年。自核准登記日起計算。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內提出延期申請,延長的期限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決定。
第九十七條 [特殊標誌登記無效]
已獲準登記的特殊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在特殊標誌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滿的期間,向商標局申明理由並提供相應證據,請求宣告特殊標誌登記無效:
(一)同已在先申請的特殊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請註冊的商標或者已獲得註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或者已依法取得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九十八條 [無效申請受理及複議]
商標局自收到特殊標誌登記無效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定,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
第九十九條 [特殊標誌的使用]
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在與其公益活動相關的廣告、紀念品及其他物件上使用該標誌,可以許可他人在經登記備案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使用。
第一百條 [特殊標誌使用人]
特殊標誌的使用人應當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
特殊標誌使用人應當同特殊標誌所有人簽訂書面使用契約。
特殊標誌使用人可以將特殊標誌使用許可報商標局備案。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零一條 [使用管理]
特殊標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特殊標誌,由商標局撤銷所有人的特殊標誌登記:
(一)擅自改變特殊標誌文字、圖形的;
(二)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誌,未簽訂使用契約,或者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記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使用的。
第一百零二條 [標誌的保護]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標識或者商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使用與所有人的特殊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
(二)未經特殊標誌所有人許可,擅自製造、銷售其特殊標誌或者將其特殊標誌用於商業活動的;
(三)有給特殊標誌所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其他行為的。
第一百零三條 [侵權投訴]
特殊標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現特殊標誌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被侵害時,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特殊標誌侵權案件投訴的,應當依特殊標誌所有人的請求,就侵權的民事賠償主持調解;調解不成的,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零四條 [資金管理]
特殊標誌所有人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誌所募集的資金,必須用於特殊標誌所服務的社會公益事業,並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九章 商標管理
第一百零五條[依職權撤銷和無效宣告]
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撤銷)第(二)、(三)、(四)項、第一百零九條(商品質量)規定情形的,由行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
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或者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的,商標局可以依職權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註冊商標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其他在先權利),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生效判決確定的,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執行判決,由商標局宣告該註冊無效。
第一百零六條[無效和撤銷的司法救濟]
商標局依據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作出無效或者撤銷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標局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零七條[未註冊商標管理]
使用未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並可予以通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冒充註冊商標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禁用條款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違反強制註冊規定]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擅自銷售的,由違法行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商標商品質量規定]
使用註冊商標或者未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予以制止和通報,並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請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一百一十條[被許可人使用]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應當在使用該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未予標明的,由被許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收繳其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一併收繳、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