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工業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工業技術合作協定是由美國在1984年01月12日,於華盛頓簽定的條約。

(簽訂日期1984年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注意到兩國間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狀況,
考慮到兩國的特點和經濟潛力以及它們各自的經濟發展水平,
確信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促進兩國間的工業技術合作是可取的,
根據並為了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貿易關係協定,
為了加強兩國人民的友誼和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工業技術合作,
議定如下:
第一條
一、為了力爭相互經濟利益的平衡和實現工業技術合作的協調發展,雙方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為加強兩國間的工業技術合作創造良好條件。
二、此類步驟可以包括舉行磋商,以便有助於鑑別和研究工業技術合作項目方面的建議,促進工業技術合作項目的潛在參加者之間的接觸,協助安排工業技術合作項目以及雙方同意的此類其它合作形式的可行性研究。
三、本協定下的所有活動均應依照兩國各自可適用的法律和規章。
第二條
一、本協定所述的工業技術合作應以兩國商行、公司和經濟組織按照兩國各自可適用的法律和規章簽訂契約或作出其它安排為基礎。
二、雙方承認技術轉讓和技術產品的貿易對發展兩國間的工業技術合作的重要性。為此,雙方應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規章,努力促進技術轉讓和技術產品的貿易並提供方便,以加速兩國間的工業技術合作順利進行。
第三條雙方應鼓勵兩國商行、公司和經濟組織根據兩國的需要和可能並在互利基礎上開展工業技術合作。合作可以包括:
(一)在兩國國內建立新工業設施以及擴建和更新現有設施;
(二)機械、設備和高級技術產品的生產、購買、銷售和租賃;
(三)工、農業材料以及消費品的購買和銷售;
(四)智慧財產權、技術情報或訣竅的購買、銷售、特許或商業性交流,以及技術服務的提供,包括專家和技術人員的培訓和交流;
(五)合作生產和合作銷售,包括通過利用對方的技術和設備進行合作,以便促進兩國雙邊貿易的相互擴大;
(六)合資經營、勞務工程的承包以及兩國商行、公司和經濟組織之間相互同意的其它形式的工業技術合作。
第四條
一、為執行本協定,中國政府指定對外經濟貿易部為其協調機構;美國政府指定商務部為其協調機構。
二、中美聯合商務貿易委員會應把兩國間的工業技術合作列入各屆會議的議程,以便檢查本協定的實施情況,並為實現本協定的目標提出適當建議。
三、如雙方認為有必要,中美聯合商務貿易委員會可以為特定目的指定專設工作小組,輔助完成其任務。根據特定任務的需要,經雙方同意,此類專設工作小組可以包括兩國的商行、公司和經濟組織的代表。
第五條
一、雙方在本協定下所開展的活動細節,包括以儘可能優惠的條件提供金融便利和資金,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貿易關係協定的原則基礎上,並根據各自可適用的法律和規章,經雙方同意確定。
二、美國國際開發合作署貿易和發展規劃辦公室應考慮為本協定下所開展的工業技術合作項目的可行性研究提供資助。
第六條本協定應理解為不是對本協定以外可能進行的工業技術合作有干預之意。
第七條本協定自簽字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締約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滿前至少三十天將終止本協定的意願通知對方,則本協定有效期將延長三年,此後仍可依此方法延長。
本協定於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在華盛頓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代表代表
趙紫陽羅納德·里根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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