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以下稱“締約雙方”)為了進一步加強兩國的友好合作關係,願意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締結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議定以下各條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公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護並且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條件下訴諸締約另一方法院。

二、除締約一方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該方法院不得以非本國公民為由要求締約另一方公民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根據締約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規成立或被允許存在的任何法律實體或法人。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範圍

締約雙方根據本條約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的司法協助包括:

(一)送達司法文書;

(二)調查取證;

(三)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和

(四)相互提供締約雙方有關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訴訟方面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三條 中央機關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司法協助應通過締約雙方各自指定或設立的中央機關進行。

二、締約雙方的中央機關負責通知根據本條約第二條第(一)、(二)和(四)項提出的各種請求和請求執行的結果。

三、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法務部,在新加坡共和國方面系指最高法院。締約一方如改變其中央機關,須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四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一方在其境內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應適用其本國法。

第二章司法文書的送達

第五條 執行

送達司法文書的請求應由請求方中央機關以送達請求書的方式提出。被請求方的中央機關如果不是被請求方司法機關,應將上述文書通過其司法機關送達給在被請求方境內的當事人。

第六條 格式和文字

請求書應按本條約附屬檔案一提供的格式用請求方的官方文字寫成,並附有被請求方官方文字的譯文。請求書所附司法文書及其譯成被請求方官方文字的譯文應一式兩份。

第七條 執行方式

一、司法文書應以下列方式送達:

(一)被請求方國內法所規定的有關在國內訴訟中對本國境內的當事人送達文書的方式,或

(二)請求方所要求的特殊方式,除非這種方式違反被請求方的法律。

二、締約各方可通過其外交或領事機構向居住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公民送達司法文書,但此種送達不得違反締約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採用任何強制措施。

第八條 地址不詳或有誤

如果司法文書收件人(“受送達人”)的地址不詳或有誤,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可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以確定受送達人的地址。如果被請求方的中央機關根據補充材料仍不能找到受送達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無法送達司法文書,應就此通知請求方,說明妨礙送達的原因並退回司法文書。

第九條 送達證明

被請求方的中央機關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向請求方中央機關出具由司法機關已經或試圖送達的送達或未送達證明書。證明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載明請求書和請求送達的司法文書;

(二)註明送達人員的姓名和職銜並說明送達的方式、日期和地點;

(三)如未能送達,註明未能送達的原因;以及

(四)送達或試圖送達的費用證明。

第十條 送達費用

請求方的中央機關應向被請求方的中央機關支付其根據請求書送達或試圖送達司法文書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一條 請求的拒絕

一、被請求方如果認為執行送達司法文書的請求有損或將損害其主權、安全或國家利益,可拒絕執行請求,並應立即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不得僅以其國內法規定對訴訟事由擁有專屬管轄權或其國內法不允許此類訴訟為由拒絕執行請求。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十二條 適用範圍

一、締約一方法院可請求締約另一方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收集必要的證據,如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和出具檔案。

二、證據可向被請求方法院或請求書中指定的任何合適的人或被請求方法院認為合適的人收集。

第十三條 格式和文字

一、請求書套用請求方官方文字製作,並包括如下內容:

(一)提出請求的法院的名稱和地址;

(二)需要證據的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的性質;

(三)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如果有的話,需出具的文書清單;

(六)需向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詢問的問題;

(七)可能需要的其他材料,如在何種情況下取證以及任何有關宣誓作證的要求。

二、請求書及其所附文書應譯成被請求方官方文字的譯文。

第十四條 執行方式

一、調查取證應適用被請求方的法律,如有必要,可採用該國法律規定的強制措施。

二、締約一方可通過其外交或領事機構向居住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公民調查取證,但此種取證不得違反締約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地址不詳或有誤

如果被請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員不能按照請求書註明的地址調查取證,被請求方可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如果根據補充材料,法院或其他人員仍無法找到被取證的人,被請求方應將此情況通過其中央機關通知請求方並退回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六條 執行結果的通知

被請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員應通過其中央機關將根據請求收集到的證據轉交請求方,並通知調查取證的日期、地點、方式、執行請求的費用和結果。

第十七條 費用

請求方的中央機關應向被請求方的中央機關支付每一被詢問的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往返、停留在請求執行地的費用及執行取證請求所需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請求的拒絕

一、如果被請求方認為調查取證有損或將損害其主權、安全和國家利益或者根據其國內法律,該請求的執行不屬其司法機關的職權範圍,則可全部或部分拒絕執行請求,並應及時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二、不得僅以其國內法規定被請求方對訴訟事由擁有專屬管轄權或其國內法不承認對此具有訴訟權為由拒絕執行。

第十九條 作證的拒絕

一、在執行請求時,被詢問的證人可以拒絕出庭作證,如果: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有權拒絕作證或不得作證。

(二)根據請求方法律有權拒絕作證,或不得作證,並且此種權利或禁止在請求書中已予說明;或者應被請求方要求,請求方中央機關已對此另予確認。

二、如果法院同意免除證人在有關案件中作證的請求,則不應再向索要該證據的法院移交所獲得的證據。

第四章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二十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締約雙方應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簽訂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相互承認與執行在對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

第五章 其他條款

第二十一條 認證的免除

在適用本條約時,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的檔案和譯文,如經正式蓋章,則無須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二十二條 交換資料

一、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關於在各自境內有效的法律與實踐的資料。

二、提供資料的請求應說明提出請求的機關,以及請求提供的資料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本條約在解釋和執行過程中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通過外交途徑協商或談判解決。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四條 生效

一、締約雙方依照各自國內法律完成使本條約生效的程式後,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本條約自最後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同樣適用於對在本條約生效前已開始的訴訟所提出的請求。

第二十五條 終止

一、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終止自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一年後生效。

二、本條約終止前提出的任何請求,在本條約終止後應繼續依照本條約規定執行。

為此,兩國政府授權的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並蓋章,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新加坡共和國代表

外交部副部長 外交部政務部長

唐家璇 歐進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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