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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註解與配套(含監督法)》(以下簡稱選舉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先後於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經過了四次修訂,共十一章、五十三個條文,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事宜作了全面的規定。關於選舉方式。我國選舉法採用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相結合的原則。1953年我國第一部選舉法即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縣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由其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1979年新選舉法,根據政治、經濟、文化和交通等各方面的發展,將直接選舉的範圍擴大到縣一級。故根
據現行選舉法的規定,全國人大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為便於實施選舉法的規定,198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針對直接選舉問題作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