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上海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公布時間:1997年11月3日公布
施行時間: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酒類商品的產銷管理,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酒類商品,包括白酒、黃酒、啤酒、果酒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飲料。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商品生產、批發和零售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上海市商業委員會是本市酒類商品產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上海市酒類專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酒類專賣局)在上海市商業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市酒類專賣管理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酒類商品產銷管理。
第五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稅務、公安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協同做好本市酒類商品的產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酒類商品的生產、批發和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 申領本市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符合酒類商品生產規定的註冊資本、生產場地、設施、工藝、檢測手段和衛生、環保條件,並具有熟悉酒類商品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 申領本市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註冊資本、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並具有熟悉酒類商品業務知識的人員。
第九條 申領本市酒類商品生產或者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市酒類專賣局提出申請,市酒類專賣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經審核同意的,發給酒類商品生產或者批發許可證。
取得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可以從事本企業生產的酒類商品的批發業務。
第十條 申領本市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其所在地的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消費、合理布局的原則,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經審核同意的,發給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持有本市酒類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在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酒類商品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業務。
持有本市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的個體工商戶,在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酒類商品的零售業務。
第十二條 持有本市酒類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的企業以及持有本市酒類商品零售許可證的個體工商戶,因名稱、地址變更或者合併、撤銷的,應當向發證單位辦理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禁止塗改、偽造、轉借、買賣酒類商品的生產、批發和零售許可證。
第十四條 酒類商品生產企業新開發的酒類商品,應當報送市酒類專賣局審檢,經審檢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五條 酒類商品生產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對其生產的每批酒類商品進行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明,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六條 酒類商品生產企業採購酒類半成品,應當索取並查驗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標準、產地縣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者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核發的合格證。
酒類商品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採購酒類商品,應當查驗合格證明,其包裝上標明優質產品的,還應當索取並查驗相應的證明檔案。
酒類商品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採購進口酒類商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並查驗有關進口和質量的證明檔案。
第十七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生產、批發和零售假冒偽劣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酒類商品。
第十八條 酒類商品的質量,由市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酒類商品檢測機構鑑定。
第十九條 市酒類專賣局和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酒類商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檢查,並定期進行市場抽檢。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市酒類專賣局和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二十條 對酒類商品生產、批發和零售活動中的違法經營行為,消費者可以向市酒類專賣局或者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市酒類專賣局和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對消費者或者其他人員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酒類商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酒類專賣局或者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無生產許可證生產或者批發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酒類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無批發許可證批發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無零售許可證零售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對未按規定辦理酒類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對塗改、偽造、轉借、買賣酒類商品生產、批發和零售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採購進口酒類商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證明檔案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對生產、批發和零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生產、批發和零售的酒類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酒類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對生產、批發和零售標識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酒類商品的,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罰款。
吊銷酒類商品生產、批發許可證的處罰,由市酒類專賣局決定。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可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進行處罰。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市酒類專賣局和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
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酒類專賣局和區、縣酒類商品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商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