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994年1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地施工企業進滬施工的管理,維護本市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家對施工企業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地施工企業,是指未在本市辦理法人註冊登記的外省市(含自治區,下同)和國務院各部門所屬的施工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進入本市範圍內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設備安裝、裝飾、園林綠化等建設工程和其他專業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業。
第四條 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外地施工企業進滬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依照本規定,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對外地施工企業在其所轄區域內的施工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公安、衛生、勞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規定,對外地施工企業進滬施工實施管理。
外省市和國務院各部門的駐滬辦事機構應當協同本市各有關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外地施工企業進滬施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健全的組織管理機構;
(三)有與其施工資質等級相應的自有施工隊伍;
(四)有與其施工資質等級相應的質量、安全等專職管理人員;
(五)在本市有指定的常駐責任人和與其承接施工任務相適應的技術、質量、安全等方面的常駐負責人;
(六)在本市有確定的經營場所。
第七條 外地施工企業需進滬承接施工任務的,應當向市建委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出具的進滬施工證明;
(三)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核發的《資質等級證書》和《營業管理手冊》;
(四)企業指定的在滬常駐責任人和技術、質量、安全等方面常駐負責人的有關證明材料;
(五)企業在滬施工人員狀況的材料;
(六)企業質量、安全等管理組織的有關材料;
(七)其他有關檔案和資料。
第八條 市建委收到外地施工企業進滬承接施工任務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對準予進滬施工的外地施工企業,由市建委結合本市建築市場的實際需要、施工企業的資質等級及其實際施工能力,核定其在滬施工的經營範圍。
第九條 經審核准予進滬施工的外地施工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參加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分包建設工程或者建築勞務,並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公安、衛生部門辦理治安責任、寄住和健康檢查等手續。
符合前款規定的外地施工企業,應當持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或者施工契約以及公安、衛生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向市建委申領建設施工企業進滬施工許可證(以下簡稱進滬施工許可證)和向市建管辦申領建設施工企業進滬施工經營手冊(以下簡稱經營手冊)後,方可在滬施工。
進滬施工的外地施工企業向公安、衛生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具體辦法,由市建委會同市公安、衛生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進滬施工許可證、經營手冊和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由市建委統一印製,不得塗改和轉讓。
第十一條 外地施工企業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市建管辦核定的在滬施工經營範圍承接施工任務。
第十二條 外地施工企業應當以企業自有施工隊伍組織施工,不得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勞動力。
因建設工程工期等原因,確需對外分包建設工程或者建築勞務的,應當向市建管辦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可按規定實施。
第十三條 外地施工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定期向市建管辦辦理進滬施工許可證年度審驗和經營手冊更換手續。
第十四條 外地施工企業變更企業名稱、資質等級、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在滬常駐責任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市建委辦理進滬施工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外地施工企業終止在滬施工的,應當向市建委辦理進滬施工許可證的註銷手續。外地施工企業連續6個月未在本市承接施工任務的,視作終止在滬施工,其進滬施工許可證由市建委予以註銷。
外地施工企業終止在滬施工的,市建管辦應當將註銷其進滬施工許可證的情況通知市和區、縣各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外地施工企業進滬施工,應當按規定向市建委指定的機構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繳納的具體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市建委核定。
第十六條 外地施工企業在滬施工,應當遵守本市有關建築市場、工程質量、文明施工、社會治安、勞動安全、衛生防疫和計畫生育等方面的法規、規章,並自覺接受本市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外地施工企業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進滬施工許可證在滬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塗改或者轉讓進滬施工許可證的,責令其停止施工,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越資質等級或者核定的在滬施工經營範圍承接施工任務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勞動力的,責令其改正,並可按每招用和聘用一個勞動力500元處以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五)擅自對外分包建設工程或者建築勞務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時辦理進滬施工許可證年度審驗手續,或者終止在滬施工不按規定辦理進滬施工許可證註銷手續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外地施工企業,市建委可核減其在滬施工的經營範圍或者暫扣、吊銷其進滬施工許可證。凡被吊銷進滬施工許可證的外地施工企業,2年內不得進滬施工。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外地施工企業進滬從事鑽孔灌注樁施工的管理規定,由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