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

《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經國務院國資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同意,於2018年5月16日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同意,現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2007年印發的《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證監會令第19號)同時廢止。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肖亞慶

財政部部長劉昆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劉士余

2018年5月16日

辦法全文

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推動國有資源最佳化配置,平等保護各類投資者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是指上市公司國有股權持股主體、數量或比例等發生變化的行為,具體包括: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公開徵集轉讓、非公開協定轉讓、無償劃轉、間接轉讓、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定受讓、間接受讓、要約收購上市公司股份和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併、發行證券;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等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和單位,其證券賬戶標註“SS”:

(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境內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

(二)第一款中所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超過50%,或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境內企業;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各級境內獨資或全資企業。

第四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國有經濟布局結構調整方向,有利於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

第五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涉及的股份應當權屬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的情形。

第六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監督管理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將地市級以下有關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監督管理交由地市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需建立相應的監督檢查工作機制。

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事項的,應當依法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受讓方為境外投資者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或負面清單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資安全審查的規定,涉及該類情形的,各審核主體在接到相關申請後,應就轉讓行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資政策向同級商務部門徵求意見,具體申報程式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商同級商務部門按《關於上市公司國有股向外國投資者及外商投資企業轉讓申報程式有關問題的通知》(商資字〔2004〕1號)確定的原則制定。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事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履行報批程式。

第七條國家出資企業負責管理以下事項:

(一)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達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或數量的事項;

(二)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業集團內部進行的無償劃轉、非公開協定轉讓事項;

(三)國有控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未導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項;國有參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事項;

(四)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定受讓、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等未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事項;

(五)國有股東與所控股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不屬於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重大資產重組範圍的事項。

第八條國有控股股東的合理持股比例(與國有控股股東屬於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應合併計算)由國家出資企業研究確定,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確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九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變動應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制定方案,嚴格履行決策、審批程式,規範操作,按照證券監管的相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等義務。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信息披露前,各關聯方要嚴格遵守保密規定。違反保密規定的,應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應當根據證券市場公開交易價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每股淨資產值等因素合理定價。

第十一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管理信息系統)對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實施統一監管。

國家出資企業應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及時、完整、準確將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變動情況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其中,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的變動事項須通過管理信息系統作備案管理,並取得統一編號的備案表。

第二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

第十二條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國家出資企業內部決策程式決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一)國有控股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導致持股比例低於合理持股比例的;

(二)總股本不超過10億股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擬於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淨轉讓(累計轉讓股份扣除累計增持股份後的餘額,下同)達到總股本5%及以上的;總股本超過10億股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擬於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淨轉讓數量達到5000萬股及以上的;

(三)國有參股股東擬於一個會計年度內累計淨轉讓達到上市公司總股本5%及以上的。

第十三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或批准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時,應當審核以下檔案:

(一)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檔案;

(二)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轉讓的必要性,國有股東及上市公司基本情況、主要財務數據,擬轉讓股份權屬情況,轉讓底價及確定依據,轉讓數量、轉讓時限等;

(三)上市公司股份轉讓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三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

第十四條公開徵集轉讓是指國有股東依法公開披露信息,徵集受讓方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行為。

第十五條國有股東擬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內部決策程式後,應書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進行提示性公告。國有控股股東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應當一併通知上市公司申請停牌。

第十六條上市公司發布提示性公告後,國有股東應及時將轉讓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內部決策檔案、擬發布的公開徵集信息等內容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公開徵集信息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擬轉讓股份權屬情況、數量,受讓方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受讓方的選擇規則,公開徵集期限等。

公開徵集信息對受讓方的資格條件不得設定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要求的條款,公開徵集期限不得少於10個交易日。

第十八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對公開徵集轉讓事項出具意見。國有股東在獲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意見後書面通知上市公司發布公開徵集信息。

第十九條國有股東收到擬受讓方提交的受讓申請及受讓方案後,應當成立由內部職能部門人員以及法律、財務等獨立外部專家組成的工作小組,嚴格按照已公告的規則選擇確定受讓方。

第二十條公開徵集轉讓可能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國有股東應當聘請具有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或者其他符合條件的財務顧問機構擔任財務顧問(以下簡稱財務顧問)。財務顧問應當具有良好的信譽,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且與受讓方不存在利益關聯。

第二十一條財務顧問應當勤勉盡責,遵守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對上市公司股份的轉讓方式、轉讓價格、股份轉讓對國有股東和上市公司的影響等方面出具專業意見;並對擬受讓方進行盡職調查,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盡職調查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擬受讓方受讓股份的目的;

(二)擬受讓方的經營情況、財務狀況、資金實力及是否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不良誠信記錄;

(三)擬受讓方是否具有及時足額支付轉讓價款的能力、受讓資金的來源及合法性;

(四)擬受讓方是否具有促進上市公司持續發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國有股東確定受讓方後,應當及時與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定。股份轉讓協定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轉讓方、上市公司、擬受讓方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轉讓方持股數量、擬轉讓股份數量及價格;

(三)轉讓方、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股份轉讓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記過戶的條件;

(六)協定生效、變更和解除條件、爭議解決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三條國有股東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價格不得低於下列兩者之中的較高者:

(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個交易日的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的算術平均值;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上市公司經審計的每股淨資產值。

第二十四條國有股東與受讓方簽訂協定後,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二十五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開徵集轉讓時,應當審核以下檔案:

(一)受讓方的徵集及選擇情況;

(二)國有股東基本情況、受讓方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股份轉讓協定及股份轉讓價格的定價說明;

(四)受讓方與國有股東、上市公司之間在最近12個月內股權轉讓、資產置換、投資等重大情況及債權債務情況;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於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

(七)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六條國有股東應在股份轉讓協定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收取不低於轉讓價款30%的保證金,其餘價款應在股份過戶前全部結清。在全部轉讓價款支付完畢或交由轉讓雙方共同認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國有股東公開徵集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檔案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出具的統一編號的備案表和全部轉讓價款支付憑證是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上市公司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的必備檔案。

上市公司股份過戶前,原則上受讓方人員不能提前進入上市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不得干預上市公司正常生產經營。

第四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開協定轉讓

第二十八條非公開協定轉讓是指不公開徵集受讓方,通過直接簽訂協定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國有股東可以非公開協定轉讓上市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連續兩年虧損並存在退市風險或嚴重財務危機,受讓方提出重大資產重組計畫及具體時間表的;

(二)企業主業處於關係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產重組,在國有股東、潛在國有股東(經本次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產重組後成為上市公司國有股東的,以下統稱國有股東)之間轉讓的;

(四)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涉及國有股東所持股份的;

(五)國有股東因接受要約收購方式轉讓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國有股東因解散、破產、減資、被依法責令關閉等原因轉讓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七)國有股東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資的。

第三十條國有股東在履行內部決策程式後,應當及時與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定。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在轉讓協定簽訂前,應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聘請財務顧問,對擬受讓方進行盡職調查,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三十一條國有股東與受讓方簽訂協定後,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三十二條國有股東非公開協定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價格不得低於下列兩者之中的較高者:

(一)提示性公告日前30個交易日的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的算術平均值;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上市公司經審計的每股淨資產值。

第三十三條國有股東非公開協定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可按以下原則確定股份轉讓價格:

(一)國有股東為實施資源整合或重組上市公司,並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轉讓完成後全部回購上市公司主業資產的,股份轉讓價格由國有股東根據中介機構出具的該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的合理估值結果確定;

(二)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產重組,在國有股東之間轉讓且上市公司中的國有權益並不因此減少的,股份轉讓價格應當根據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淨資產值、淨資產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三十四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非公開協定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時,應當審核以下檔案:

(一)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決策檔案;

(二)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不公開徵集受讓方的原因,轉讓價格及確定依據,轉讓的數量,轉讓收入的使用計畫等;

(三)國有股東基本情況、受讓方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股份轉讓協定;

(六)以非貨幣資產支付的說明;

(七)擬受讓方與國有股東、上市公司之間在最近12個月內股權轉讓、資產置換、投資等重大情況及債權債務情況;

(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九)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於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

(十)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三十五條以現金支付股份轉讓價款的,轉讓價款收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以非貨幣資產支付股份轉讓價款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國有股東非公開協定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檔案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出具的統一編號的備案表和全部轉讓價款支付憑證(包括非貨幣資產的交割憑證)是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上市公司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的必備檔案。

第五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

第三十七條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之間可以依法無償劃轉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八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三十九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時,應當審核以下檔案:

(一)國有股東無償劃轉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檔案;

(二)國有股東無償劃轉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協定;

(四)劃轉雙方基本情況、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劃出方債務處置方案及或有負債的解決方案,及主要債權人對無償劃轉的無異議函;

(六)劃入方未來12個月內對上市公司的重組計畫或未來三年發展規劃(適用於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四十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國有股東無償劃轉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檔案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管理信息系統出具的統一編號的備案表是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手續的必備檔案。

第六章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是指因國有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等原因導致國有股東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國有股東擬間接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內部決策程式後,應書面通知上市公司進行信息披露,涉及國有控股股東的,應當一併通知上市公司申請停牌。

第四十三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價值,上市公司股份價值確定的基準日應與國有股東資產評估的基準日一致,且與國有股東產權直接持有單位對該產權變動決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過一個月。

國有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到產權交易機構掛牌時,因上市公司股價發生大幅變化等原因,導致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已不能反映交易標的真實價值的,原決策機構應對間接轉讓行為重新審議。

第四十四條國有控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應當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聘請財務顧問,對國有產權擬受讓方或投資人進行盡職調查,並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四十五條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的,國有股東應在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協定簽訂後,產權交易機構出具交易憑證前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四十六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時,應當審核以下檔案:

(一)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決策檔案、資產評估結果核准、備案檔案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經批准的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方案;

(三)受讓方或投資人徵集、選擇情況;

(四)國有產權轉讓協定或增資擴股協定;

(五)國有股東資產作價金額,包括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價說明;

(六)受讓方或投資人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於國有控股股東國有產權變動的);

(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四十七條國有股東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未構成間接轉讓的,其資產評估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作價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確定。

第七章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是指上市公司國有股東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限內依據約定條件可以交換成該股東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債券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國有股東發行的可交換公司債券交換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價格,應不低於債券募集說明書公告日前1個交易日、前20個交易日、前30個交易日該上市公司股票均價中的最高者。

第五十條國有股東發行的可交換公司債券,其利率應當在參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銀行票據利率、同行業其他企業發行的債券利率,以及標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換價格、上市公司未來發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過市場詢價合理確定。

第五十一條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五十二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時,應當審核以下檔案:

(一)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的內部決策檔案;

(二)國有股東發行可交換公司債券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國有股東、上市公司基本情況及主要財務數據,預備用於交換的股份數量及保證方式,風險評估論證情況、償本付息及應對債務風險的具體方案,對國有股東控股地位影響的分析等;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八章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行為主要包括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增持、協定受讓、間接受讓、要約收購上市公司股份和認購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等。

第五十四條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五十五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時,應當審核以下檔案:

(一)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檔案;

(二)國有股東受讓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國有股東及上市公司的基本情況、主要財務數據、價格上限及確定依據、數量及受讓時限等;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股份轉讓協定(適用於協定受讓的)、產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協定(適用於間接受讓的);

(五)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和上市公司估值報告(適用於取得控股權的);

(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五十六條國有股東將其持有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或可交換公司債券轉換、交換成上市公司股票的,通過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手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制度的規定辦理,並在上述行為完成後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通過管理信息系統按程式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章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併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併,是指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間或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與非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間的吸收合併。

第五十八條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應當聘請財務顧問,對吸收合併的雙方進行盡職調查和內部核查,並出具專業意見。

第五十九條國有股東應指導上市公司根據股票交易價格,並參考可比交易案例,合理確定上市公司換股價格。

第六十條國有股東應當在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吸收合併方案前,將該方案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六十一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併時,應當審核以下檔案:

(一)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股東的內部決策檔案;

(二)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併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國有控股股東及上市公司基本情況、換股價格的確定依據、現金選擇權安排、吸收合併後的股權結構、債務處置、職工安置、市場應對預案等;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十章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

第六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包括上市公司採用公開方式向原股東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對象公開募集股份、採用非公開方式向特定對象發行股份以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行為。

第六十三條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取得批准。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六十四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批准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時,應當審核以下檔案:

(一)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

(二)國有股東所控股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相關國有股東、上市公司基本情況,發行方式、數量、價格,募集資金用途,對國有股東控股地位影響的分析,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風險評估論證情況、償本付息及應對債務風險的具體方案等;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章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是指國有股東向上市公司注入、購買或置換資產並涉及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發生變化的情形。

第六十六條國有股東就資產重組事項進行內部決策後,應書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並申請股票停牌。在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資產重組方案前,應當將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預審核,並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通過管理信息系統出具意見。

第六十七條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方案經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當在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召開前獲得相應批准。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六十八條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有股東與上市公司進行資產重組時,應當審核以下檔案:

(一)國有股東決策檔案和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

(二)資產重組的方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資產重組的原因及目的,涉及標的資產範圍、業務情況及近三年損益情況、未來盈利預測及其依據,相關資產作價的說明,資產重組對國有股東及上市公司權益、盈利水平和未來發展的影響等;

(三)資產重組涉及相關資產的評估備案表或核准檔案;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檔案。

第六十九條國有股東參股的非上市企業參與非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資產重組事項由國家出資企業按照內部決策程式自主決定。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中,相關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國家出資企業應要求終止上市公司股權變動行為,必要時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式、批准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變動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的;

(二)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三)相關方惡意串通,簽訂顯失公平的協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四)相關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變動上市公司國有股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五)相關方未在約定期限內履行承諾義務的;

(六)違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規定,涉嫌內幕交易的。

第七十一條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辦法的規定變動上市公司國有股權並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國有股東採取措施限期糾正;國有股東、上市公司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許可權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二條社會中介機構在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的審計、評估、諮詢和法律等服務中違規執業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國有股東三年內不得再委託其開展相關業務。

第七十三條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批准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辦法的規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辦法的規定審核批准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並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國有股東標準,但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和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通過投資關係、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其行為的境內外企業,證券賬戶標註為“CS”,所持上市公司股權變動行為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七十五條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及其所屬企業持有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變動行為,按照現行監管體制,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七十六條金融、文化類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的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國有或國有控股的專門從事證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轉讓、受讓上市公司股份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八條國有出資的有限合夥企業不作國有股東認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監督管理另行規定。

第七十九條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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