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能源法》

《2008能源法》

英國2008能源法是在2008年11月26日由女王簽署的。該法的制定是為了落實英國政府2007年5月發布的——《迎接能源挑戰——2007能源白皮書》(Meeting the Energy Challenge: A White Paper on Energy)和2008年1月發布的《迎接能源挑戰——核能白皮書》 (Meeting the Energy Challenge: A White Paper on Nuclear Power)中提出的有關能源政策,即應對氣候變化,減少二氧化碳排放、確保全全、清潔和價格可承受的能源供應。2008能源法與2008規劃法和2008氣候變化法同步出台,旨在使英國的立法能夠為英國政府的長期能源與氣候變化戰略打下基礎。

英國2008能源法

一、2008能源法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英國2008能源法是在2008年11月26日由女王簽署的。該法的制定是為了落實英國政府2007年5月發布的——《迎接能源挑戰——2007能源白皮書》(MeetingtheEnergyChallenge:AWhitePaperonEnergy)和2008年1月發布的《迎接能源挑戰——核能白皮書》(MeetingtheEnergyChallenge:AWhitePaperonNuclearPower)中提出的有關能源政策,即應對氣候變化,減少二氧化碳排放、確保全全、清潔和價格可承受的能源供應。
2008能源法與2008規劃法和2008氣候變化法同步出台,旨在使英國的立法能夠為英國政府的長期能源與氣候變化戰略打下基礎。該法對英國的能源立法進行了全面更新,其目的包括:
(1)反映碳捕獲及碳埋存(CCS)等新技術和可再生能源技術的發展;
(2)適應英國對於安全的能源供應(例如近海油氣儲備)的不斷變化的需要;
(3)適應能源市場的變化,保護環境和納稅人的利益。
二、2008能源法的主要結構
這部法律的主要目的是要對英國的法律框架進行更新,以使其更適合於當前的能源市場狀況。這部法律分為6編和6個附屬檔案(Schedules)。具體如下:
第一編規定天然氣進口和儲存。該編規定的內容目的是要調整天然氣的海上儲存以及液化石油氣的海底管道卸載(offshoreunloading),以及對二氧化碳的永久處置目的的海底埋存。
第二編規定可再生能源電力。這部分內容對可再生能源義務機制進行了修改,以提高其效率和增加英國可再生能源的套用。這部分內容也會修改1989年電力法所賦予天然氣和電力市場管理局(theGasandElectricityMarketsAuthority)的既有權力,通過招標選擇海上輸電所有人來管理海上電站所發電力的高壓輸送。它會引入一項權力,讓政府能夠對5MW以下的低碳發電站實施強制上網電價(feed-intariffs)。
第三編規定的是能源設施的退役。其中包括確保承擔上述義務的個人滿足在三個領域內的能源設施的退役成本:核能、海上可再生能源、石油和天然氣。
第四編規定的是有關石油和天然氣的條文。它對1998年石油天然氣法所規定的石油天然氣許可證體制進行了一些修改。它也對1998年石油天然氣法、1995年天然氣法和1962年管道法有關上游石油天然氣基礎設施第三方接入爭議解決機製作了若干修改,引入了與石油加工設施相關的類似程式。
第五編屬於雜項規定,其中包含調整能源需求報告、智慧型計量表、可再生熱力激勵、天然氣和電力市場管理局的職責、運輸接入權和與網路連線相關的成本、在立法上賦予之前做出的有關能源監管若干方面的責任轉移的效力,以及有關核能安全的規定。第六編是一般規定(general)。
三、2008能源法的主要內容
2008能源法所調整的內容涉及下列領域:海上天然氣基礎設施、二氧化碳儲存、可再生能源義務機制、小型低碳發電的強制上網電價、可再生能源供熱激勵、能源設施的退役(核能、海上可再生能源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氣)、海上輸送、智慧型計量表等事項。有些政策領域已經在立法前進行充分的公眾徵求意見。以下具體進行介紹:
(一)海上天然氣供應基礎設施
強化監管,允許私人部門投資,以促進英國能源的穩定供應。英國預計到2020年,高達80%的能源要依賴進口的天然氣。
(二)碳捕獲和碳埋存(CCS)
CCS具有使火電廠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減少90%的潛力。但是在該法制定之前,英國的法律框架中並沒有對二氧化碳儲存項目進行調整。希望投資在英國建設CCS項目的公司,以及一些有影響的行業協會,都積極尋求建立永久儲存二氧化碳的新監管框架。該法確立了海上進行二氧化碳儲存的新的監管體制,將過去的有關海上設施拋棄的管理體制擴展適用於二氧化碳儲存設施的管理體制,從而鼓勵私人部門投資CCS項目。[1]
該法允許國家在其專屬經濟區內對氣體(包括二氧化碳)儲存設施主張主權權利,從而將國家傳送租約的權利從英國的領海12海里範圍擴大到屬於英國大陸架延伸的最遠188海里範圍內,即所謂的“氣體進口和儲存區”("GasimportationandStorageZone")。
根據該法,在英國領海或者氣體進口和儲存區內實施下列作業的都需要獲得許可:
1.為了永久處置的目的而儲存二氧化碳(或者是作為永久處置之前進行的臨時性措施)
2.為了永久處置二氧化碳的目的而改變其物理特徵(或者是作為永久處置之前進行的臨時性措施)
3.相關的勘探活動;
4.為了上述目的之一而建立或者維護某項設施。
該法授權英國政府的能源與氣候變化大臣(theSecretaryofState)和蘇格蘭政府的有關許可機關(the"licensingauthorities")的部長根據一定的條款和條件傳送上述目的的許可證。為了基於這些活動的目的而充分利用海床或者海床之下的空間,作業者也可能還需要從英國皇家財產局(TheCrownEstate)獲得一份租約或者(英國12海里領海之外的範圍)授權。任何許可證的條款(例如開始和持續時間)都可以與這些租約或者授權相互聯繫起來。
該法對於發放許可的要求以及許可證的條款和條件(termsandconditions)作了框架性規定。許可機關必須在其下位立法中制定這些要求的詳細規定。根據該法的規定,如果在實施規定活動之前沒有獲得許可,或者未能遵守許可證的特定條款,作業者需要被處以罰款或者監禁的處罰。許可機關也可以指導許可證持有人採取措施補救其違反許可證的行為,或者讓第三方採取必要措施補救違法行為而自己來承擔相應的費用。
國務大臣必須建立一份與上述許可有關的登記簿,但是如果相關信息的披露會損害國家安全或者不合理地損害企業的商業利益的,則可以將這些信息排除在登記簿之外。信息因為商業利益的原因被排除在登記簿之外的時間一般為4年,除非利害關係人申請延長該期限。
此外,歐盟已經於2009年4月24日制定了一份有關碳捕獲和碳埋存的指令,指令中詳細規定了場址選擇、儲存許可證申請所需信息,發放儲存許可證所需條件以及這類許可證的具體內容。該指令還對許可證持有人規定詳細的運營、關閉和關閉後義務(包括監督義務、關閉後的責任轉移給相關成員國以及資金安全的提供)以及對基礎設施的第三方接入。未來對2008能源法進行具體落實的二級立法也將會具體落實這些指令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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