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性損害賠償

補償性損害賠償

補償性損害賠償,又稱示範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補償性損害賠償是加重賠償的一種原則,目的是在針對被告過去故意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之外,對被告進行處罰以防止將來重犯,同時也達到懲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基於收益大於賠償的精心算計,也可以給予補償性損害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只同意給予補償性賠償,侵權人只是相當於事後通過賠償補辦手續,但沒有任何風險。

起源

關於補償性損害賠償的起源問題,學者間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認為,英美法系中的補償性損害賠償起源於1763年英國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決,美國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確認這一制度。

在18世紀,英美法系中的補償性損害賠償主要適用於誹謗誘姦惡意攻擊誣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產生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時的賠償制度難以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予以補償,通過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在賠償受害人實際物質損失時,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也予以物化,給予與物質損失同等的金錢賠償待遇。可見,最初的補償性損害賠償與今天的補償性損害賠償有著明顯不同,它是在不承認對精神損失以物質賠償的民事責任制度中,對精神損失的一種替代賠償,即所謂的補償性損害賠償部分是對精神損失賠償的替代。

延至當今社會,補償性損害賠償從其涵義到適用範圍均發生了很大變化。其一,現在所謂的補償性損害賠償,是在把精神損失的賠償作為一項獨立賠償事由的前提下,將精神損失與物質損失一併計為實際損失,並在此實際損失的基礎上加一定數額或比例的補償性損害賠償,用公式可以表示為:最初的補償性損害賠償總額=實際物質損失賠償額+替代性的懲罰賠償額(精神損失賠償額);現在的補償性損害賠償總額=實際物質損失賠償額+精神損失賠償額+懲罰賠償額。這一差別在現實中的體現之一就是美國補償性損害賠償額的巨額增長。

其二,補償性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得以擴張。如,通常認為,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主要應適用於侵權案件,但在美國法中,這一制度被廣泛地套用於契約糾紛,在許多州甚至主要適用於契約糾紛。

制度初探

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加害人只在一定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現象,稱之為限制性損害賠償。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損害賠償責任限額應當由契約或法律直接規定,一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失,不得適用限制性賠償制度。

實證分析

補償性損害賠償 補償性損害賠償

在這個走向權利的時代,人人都在“為權利而鬥爭”,但權利本身很容易遭到侵害,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損害就有賠償”,這些法諺最終在法律上體現為損害賠償制度。

在損害賠償制度中最常見的是損害多少賠償多少,可稱為完全性損害賠償.在英美法系中也存在懲罰性賠償制度,即在特定的情況下,如果加害人主觀上存有惡意,法院將判定被告的賠償數額超過原告的損害額。在現實生活中還大量存在加害人只在一定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種現象,可稱之為限制性損害賠償。例如:運輸行業都規定有責任限額,汽車承運人對旅客非保價行包的賠償額每千克不超過10元,鐵路運輸企業對每名旅客人身傷害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萬元,海上運輸和航空運輸也有相似的規定;郵件、電報在傳遞、處理過程中,由於郵局的原因造成稽延或錯誤,以至失效的,郵電局只退還郵費,而不承擔其他的賠償責任;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8條的規定,受害人只能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請求賠償。限制性損害賠償與完全性賠償相比,其區別很明顯:完全性損害賠償中責任人完全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而在限制性損害賠償中,責任人以法律規定或認可的範圍為限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往往遠遠低於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損失。

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並非中國所獨創,它在全世界範圍內都很普遍。二戰之前,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國家權力過程中因為過錯而侵犯公民、法人的權利,國家基於“主權者免責(SovereignImmunity)”不承擔責任,二戰後各國相繼制定了國家賠償法,但國家承擔的都是限制性損害賠償;對於郵政電信包裹物品之損害賠償,各國也加以限制;在運輸行業中,無論是國際航空運輸、國際鐵路貨物運輸還是海上貨物運輸,都有公約約定承運人承擔限制性責任.

價值指向

黑格爾說“凡是合乎理性的都是現實的,凡是現實的東西都是合乎理性的”。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能夠在全世界範圍內大量存在,必有其合理性。

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產生之社會根源
正如歷史法學派學者薩維尼所主張的,法律既不是專斷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設計的產物,而是緩慢、漸進、有機發展的結果。法律是“那些內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產物,它深深地根植與一個民族的歷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習慣和“民族的共同意志”。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同樣也是社會倫理觀念、社會生活及經濟關係的積澱物。

首先,無論在任何時代,當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時,社會都會有意無意地偏重於保護公共利益。在狩獵時代,原始人的生存是以群的存在為絕對承載的,群的生存是絕對的,個人的生存必須服從群生存的優先性;在我國傳統思想中,不存在關於個人及其權利的概念,人是用他在其中生活的社會人類關係來定義的,不存在純粹的個人,個人人格和利益已在家和族的利益本位中;在近世中國,由於面臨的主要問題是救亡圖存,出對國家與民族生死存亡的焦慮,使得“國家富強”、“民族復興”凸現為中國的第一目標,即使是象“民主”、“憲政”這些本應尊重個人自由和權利的制度,也成為一種開通通往國家富強之路的工具,在這種“實用理性”的支配下,個人的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時,個人利益顯然要為救亡圖存這種大目標讓路;西方國家雖然具有悠久的法治傳統觀念,但這種社會潛在傾向也照樣存在。

二戰以後,西方社會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社會本位是以社會利益作為行為的價值評判基點,實質上就是在一定程度內限制個人的權利,以達到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協調,二十世紀五十年代以後,理論上提出了公司的社會責任就是典型表現。在運輸、郵件包裹運輸賠償和國家賠償等方面,一方國家或行業公共利益,另一方是個人利益,兩者發生衝突時,社會的潛在價值取向是限制個人利益以保護公共利益。

其次,從法律的產生來看,它是各種利益集團相互衝突和協調的產物。對於國家賠償法而言,國家是法律的制定者,除非存在巨大的壓力,否則不可能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規定,正如美國Holmes法官在一項判決中所說的“主權者免於被訴,不是基於任何形式的概念或陳舊的理論,而是本於邏輯與實質上的理由,即主權者是法律的制定者,而該法律是權利的依據,因而國家無法律上的責任”,隨著民主權利意識的提高、法治的進步,二戰以後各國陸續制定了國家賠償法,但是明顯帶有限制國家責任的痕跡。同樣的道理,運輸、郵電方面的法律法規在立法過程中受到相關部門的影響,不可避免具有保護部門利益的趨勢。

再次,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便於操作。根據損害賠償的最高額,當事人事先很容易預計自己的風險和責任,能夠及早採取措施避免損害的發生,例如在旅客航空運輸中,由旅客自己決定是否購買保險以避免損害的風險;在損害發生後,可直接確定賠償額,減輕了雙方的舉證責任。

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存在之的價值探析
限制性損害賠償作為侵權行為法的一項基本制度,必須要符合侵權法的價值取向和社會最基本的正義觀念
侵權行為法最基本的功能是補償損害和預防損害。損害賠償,首先是指損害轉移(lossshifting),即將損害從受害人身上轉移給加害人承擔,這是傳統侵權行為法強調的功能,它注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而當今的侵權行為法越來越注意損害的分散(lossspreading)或者損失分配(lossdistribution),認為損害可先加以內部化(internalization),由製造該危險活動的企業承擔,再通過價格或保險機制將損失分散,最終由社會的大多數人承擔。這樣損害賠償制度不再僅僅專注於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而是在社會大眾中尋找一個能夠分散損害的“深口袋”(deeperpocket)。

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當然具有侵權行為法所應具有的補償損害和預防損害發生之功能。因為只要是賠償都具有補償性,限制性損害賠償當然也不例外,只是所補償的數額不足以彌補全部損失而已。預防損害的發生就是通過責任的懲罰性達到教育當事人和抑制事故再次發生的目的,即加害人承擔的賠償應當超過他從加害行為中所獲得的利益。限制性損害賠償是否具有預防損害發生的功能,就看實際賠償的費用是否超過行為人從加害行為中所獲取的利益,或者它是否高於其預防損害發生的費用,如果實際賠償相對來說更高,就具有預防損失發生的功能。

從理論上來說,國家在行使管理職責時是一個不贏利的公法人,靠政府撥款維持其運轉,因此從經濟角度來說,只要承擔了損害賠償就具有了懲罰性,能夠達到防止事故再次發生的作用;在其他行業(例如運輸行業)中,只要限制性賠償額高於承運人預防事故發生的費用,就能達到預防損害發生的目的。因此在理論上限制性損害賠償並不與侵權行為法中的預防功能相衝突。

一項制度必須符合正義的一般法則,才能被社會接受,才有可能在社會中長久存在。博登海默認為,正義的基本目標是在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張的同時,有助於促進生產進步和提高社會內聚性程度;社會學大師羅爾斯認為,所有的社會基本價值——自由和機會、收入和財富——都要平均地分配,除非對其中一種或所有價值的一種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個人的利益,為此他提出了兩個正義原則,其中第二個正義原則是: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這樣安排,使他們在與正義的儲存原則一致的情況下,適合於最少收益者的最大利益。因此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要合乎正義法則,就應該符合每一個人的利益,尤其是“要合乎最少受惠者”即受害者“的最大利益”。筆者認為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符合正義的基本要求。 侵權行為法的核心問題是由誰通過哪種方式將損害的風險分散。

一般來說,國家可以通過稅收方式,其他的行業可以通過價格和保險機制將風險分散化,其他的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購買人壽保險或財產保險將以後可能遇到的各種侵害轉移出去,它們在實質上是相同的,所謂“羊毛出自羊身上”,稅收中用於國家賠償的部分、價格中所包含的分散風險的部分以及保險費最終還是由消費者來承擔,而且根據經濟學的一般規律,達到相同效果的中間環節越多,其成本越大。同時每個人對風險的預期不同,對於相同的風險也有風險規避者、風險中性者和風險偏好者三種不同的態度,不同的風險預期和不同的風險態度決定了他們必然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如果在稅收或價格中強行收取一定的金額作為避免風險的費用,這種不尊重相對人意志自由的行為與保險公司強制要求每一個人投保並無質的差別。因為筆者認為對受害者而言最理想的風險分散方案是由他自己在事前決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數額,而不是通過價格或稅收將風險分散。

但理想狀態並不能取代現實生活,事實上並非任何事都能投保、任何人都有保險意識,個人投保的成本(花費的時間精力)可能比通過價格和稅收分散風險的成本更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來說,由潛在受害者購買保險分散風險的適用範圍相當有限,通過稅收和價格機制分散風險更為現實。而稅收和價格中用於分散風險的部分是有限的,因此承擔的責任也必然受到限制。如果要提高稅收和價格,必將受到納稅人和消費者的抵制,理論上也不利於潛在受害人的利益(分析理由見前一段),而且可能影響經濟的發展,造成失業率的增加,甚至危及到社會的穩定。

如果對國家承擔賠償的責任不加限制,將影響國家財政的安定,危及到國家機構的正常運行;[9]如果對高風險行業的責任不加限制,可能危及到整個行業的生存,例如船舶因從事水上事業所發生的重大海難事件,將產生驚人的損害賠償額,往往超過船舶本身的價值和船舶所有人的大部分或全部資產,如果不對船舶所有人承擔的責任加以限制,船舶所有人可能破產,危及到整個海上運輸業的存在,反過來最終又會危及社會的利益。因此從社會利益出發,某些損害賠償也應當限制。

但是對哪些風險責任應當限制,賠償限制額是多少才符合博登海默所說的“在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張的同時,有助於促進生產進步和提高社會內聚性程度”?這需要對各種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在此應當強調的是,服務業者應當儘量提供分散風險的機會,如果有條件由消費者自己決定是否將風險分散時,應當尊重他的選擇;消費者沒有條件將風險分散時,服務業者有義務將分散一定限額內的風險。

完善

適用範圍的限制

理論上的巨觀分析往往與現實社會的個案處理不同:理論上認為損害賠償的核心問題是損害的分散,即通過一定的方式將損失向社會分散,損害賠償中的責任限額體現的是加害方和受害方利益的平衡與協調;而在具體案件中雙方關注的是由誰承擔損失,其核心問題是損害的轉移,直接體現雙方的利益衝突。消除這種矛盾的方式就是契約的約定或由法律直接規定。

通過契約約定雙方的責任限額是很普遍的現象,契約中一般都約定有違約責任條款,只要它沒有違反強行性法律規定,而且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這種責任限額應當有效。格式契約中規定的責任限額其效力如何?台灣地區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檔案上,有免責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限制或免除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第659條對旅客運輸契約中責任條款的效力也作了相似的規定。這兩條規定值得我們借鑑,格式契約條款中記載的責任限制條款,除能證明相對人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法律直接規定責任限額也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在理論上它最公正也最能平衡各方利益,但我國現行的限制性責任限額大多是由相關行政部門或國務院確定的,不可避免帶有偏袒部門利益的嫌疑,尤其在我國政企不分的社會轉型期間更是如此,因此加強這方面立法確有必要。
適用條件的限制

限制性損害賠償制度是以如何分散風險(或損失)作為論證的理論基點,而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在於分散損失這種理論的基礎又是偏差理論(errors),即出差錯是人的天性,人們不可能長時間保持高度注意,不可能完全預測到將來可能會發生什麼結果,這是由人類自身內在的缺陷決定的,因此出差錯在道德上並不具有可非難性。而人類社會的存在和發展就在於社會是一個連帶的整體,人們在相互依賴和相互協作中勞動和生活,因此由行為本身偏差所帶來的風險和損失應當通過一定的途徑分散到社會中去。但如果損失是行為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引起的,這種損失就不屬於行為本身的偏差,不應當由社會承擔,行為人在道德上具有可責性,這種損失從根本上的避免方式是行為人加強自我約束,促使行為人加強自我約束的最有效的機制是由行為人承擔這種損失。因此,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在承擔責任時他不能援引責任限制規定。

在運輸行業中,一般認為如果承運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引起的損失,責任人不受責任限額的保護。例如在航空運輸方面,《修改華沙公約的海牙協定書》第13條規定“如經證明造成損失系出於承運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損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漠不關心的行為或不行為,則不適用第22條規定的責任限額。”在海事賠償方面,我國《海商法》第209條規定“損失是由於責任人本身故意造成的或者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損失而輕率地採取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責任人無權依照規定限制賠償責任,該條與1976年國際上通過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第4條的規定是相同的。但我國其他運輸方面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承運方有重大過失或故意時,不受責任限額的限制,應當加強這方面的立法。 在契約中約定限制一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負的賠償責任,其效力如何?《契約法》第53條只是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契約免責條款無效,對於限制性責任條款的效力,並沒有明文的規定。

《希臘民法典》第332條規定,“旨在預先免除或限制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負責任的協定無效”,根據前文的分析,這種規定是合理的,值得我國借鑑。 在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時,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國家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即國家承擔賠償責任是以“違法行使職權”為前提,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失,是故意還是過失,對國家承擔限額責任並沒有影響,只是賠償機關承擔賠償責任之後,可以向主觀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第14條),這與損害賠償的通行做法不同。

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並防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能否要求有故意的工作人員承擔國家賠償不足的部分損失?筆者認為這是可行的。 首先,如果工作人員主觀上具有故意,他是借執行職務之名,謀自己之利,國家職權只是達到自己目的的工具,因此該行為名義上是國家職權行為,實際上是個人侵權行為,與一般的侵權行為沒有質的不同。對於名義上的國家職權行為,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實質上的侵權行為,該工作人員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國家承擔國家規定的賠償責任,該工作人員承擔國家賠償不足部分,具有合理性。

其次,由工作人員承擔國家賠償不足的部分,雖然加重了工作人員的責任,但有助於培養工作人員認真工作的態度,消除假公濟私的不良現象。英國貴族院在1964年Rookesv.Barnard一案中明確提出“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壓制、肆意或違憲行為(oppressive,arbitraryorunconstitutional)”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三種情況之一,他們以加重國家工作人員的經濟責任來提高他們工作的質量。我國歷來注重以公法責任治理官員,歷史上“對於雖因公事,但涉及私利,有意偏袒,歪曲實施,以致觸犯法律,按私罪論,公罪從輕,私罪從重,其目的在於打擊官吏徇私,加強責任心”,現行《刑法》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故意侵犯他人財產和人身權益者,也是從重處罰。既然我國能從公法上加重國家工作人員的責任,那么參照英國的實踐,加重他們的私法責任也並無不妥。

再次,由主觀上具有故意的國家工作人員承擔國家賠償不足的部分,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我國歷來注重公法的適用,對違法者處以行政或刑事責任,雖然能夠滿足受害人的報復心理,但對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並無實益,從經濟上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更務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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