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是一個很有特色的法典,對我國的民事立法有很大影響,值得我們專門對之加以研究。

簡介

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 (the Swiss Civil Code, 德文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 1907年12月10日經瑞士聯邦會議通過,於19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該法典繼承了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的優秀之處,但並不局限於此,創造了具有瑞士特色的立法體例和法律制度。首次提出了一般人格權概念,開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並為後世各國民法典所效仿,是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這部法典條文簡潔,表達鮮明;法律術語採用本民族而非異邦的語言,力求“以民眾的思想來說話”,使其規定讓每個在法定關係中從事活動、即便是沒有受過專業教育的人也能理解。它克服了《德國民法典》的複雜化缺陷,避免法律上的技術性專業用語和法律條文的交叉參引,取而代之的是鮮明生動的措辭和意義明確的表達。
《瑞士民法典》在體系上追隨了學說彙纂理論發展的五編結構形式:人法、家庭法、繼承法、物法和債法。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偏離了學說彙纂體系:沒有總則部分。儘管有學者批評說,不設總則部分“在法律條文的建築上安放屋脊”,法律的其餘部分就可能“像雜亂無序的瓦礫”一樣四處放置,但瑞士在其法律進程中,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至今都未感到沒有總則部分是一個缺陷。
法律規定的內容有意識地留有餘地,不求面面俱到,是《瑞士民法典》結構上的另一特別之處。《德國民法典》力求詳細周密,故其抽象的基本原則以各種例外和限制獨具一格,而這種例外和限制常常謹小慎微,無所不及。《瑞士民法典》卻大多限於對所述法律制度提出一個基本要旨,由法官在案情的基礎上對此加以充實。我們可以通過對比某些具體問題在兩部法典中的詳細程度,來認識《瑞士民法典》的這一特點。例如,《德國民法典》用47個條款規定代位繼承,《瑞士民法典》僅用5條;有關收養,前者32條,後者18條;有關婚姻財產,前者144條,後者74條;在繼承方面,則是464條對1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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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典具有以下特點:
1)瑞士民法典具有民主、通俗的特點。首先,瑞士民法典雖由法學家起草,但是為大眾而起草的。瑞士民法典使用的是日常語言,採用的文句結構是日常文句的表達結構,與德國民法典形成鮮明的對照。因此,不經特別訓練,人人可以閱讀,可以理解。其次,瑞士民法典迴避了抽象概念、迴避了條文之間的相互援引。即使使用了抽象概念,也不組成體系,差不多是直接適用的規範。再次,和其他國家的民法典相比,其最引注目的地方是條文短小而簡潔。瑞士民法典前四編全文共977條,而德國民法典相應的部分是1533條。瑞士民法典條文之簡潔,可以說創下了記錄。一般條文很少包括三款以上的,每款一般由一句話組成,每句話一般也不長。
2)瑞士民法典的法典序號不統一。瑞士民法典的第1編至第2編為統一序號,而第5編則單獨排列。
3)瑞士民法典兼采德國和法國民法典之所長,又有自己的創新。瑞士民法典在內容和編纂風格上,受德國民法典的影響較大。瑞士民法典以專章規定了法人制度,實行土地登記制度,運用善良風俗和誠實信用等抽象彈性條款較多,使法典具有較大的靈活。這些都帶有明顯的德國民法典的痕跡。但瑞士民法典在更高程度上運用一般條款,在立法史上首次將誠實信用原則上升為整個民法的基本原則,其人法獨立成編,這些也顯然是對德國民法典的超越。瑞士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相似,沒有總則的規定,這對德國的總則模式是一個很大的衝擊。瑞士民法典還具有了法國民法典的實用精神,文字通俗,規定具體。
4)瑞士民法典賦予了法官以造法的權力。這體現其舉世著名的第一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即“如本法沒有可以適用的規定,法官應依據習慣法裁判,無習慣法時,應依據其作為立法者所提出的規則裁判;在前款之情形,法官應遵循公認的學理和慣例。”這一規定賦予了法官在沒有法律和習慣可供適用的情況下,可以依據學理和慣例創製審判規則的先例,這在限制法官權力於法典之中的大陸法系國家中可謂是前無古人的創舉;
5)瑞士民法典開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瑞士民法典制定之初曾有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兩種主張,最後考慮到其法律傳統和早已通過的瑞士債務法典已經涵蓋了商法的內容,將其歸為民法典的第5編,遂成民商合一之勢,並對後世各國民商立法產生重大的影響,成為各國民商立法的範式、模本。
《瑞士民法典》的這些特徵乃是由瑞士特殊的社會關係及其法律生活傳統造成的,具體在於以下兩點:
其一,瑞士幾乎沒有發生對羅馬法的全盤繼受,這意味著瑞士法律與德國法不同。它並非出於法學家之手,沒有被學術化,因此瑞士的法律適用一直具有大眾性和鮮明性,尋求法律權益的瑞士公民並不期望法官的判決出自嚴格的法律理性,依據僵硬的法律原則和法律條款;判決的權威來自於法官的個人素質,這些法官並非由上級主管部門按其專業能力任命,而是作為他所在法院管轄區域居民中德高望重的公民被選舉出來的。在這種情況下,民法典利用有伸縮餘地的規定而在許多問題上有意識地不那么細緻全面,同時又考慮到普遍能被理解的語言,也就是理所當然的了。
其二,瑞士是聯邦制國家,聯邦各州向來看中其獨立性,而且早在19世紀末差不多都有了自己的法典,因而肩負全國法律統一任務的《瑞士民法典》必須要在許多方面給各州的法律規範留有餘地,以使某一問題能與當地的情況(如相鄰權)或州郡的訴訟程式密切結合(如監護權)。因此,瑞士法律統一的特殊困難促使立法者避免對具體問題規定地細緻入微,而寧願靈活地增大法官的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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