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司法權的客觀表現,是裁判過程和裁判結果得到民眾充分信賴、尊重與認同的高度反映。質言之,司法公信力一方面體現為民眾對司法的充分信任與尊重,包括對司法主體的充分信任與尊敬,對司法過程的充分信賴與認同,對司法裁判的自覺服從與執行;另一方面則體現為法律在整個社會的權威與尊嚴已經樹立,廣大民眾對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的加強。可見,司法公信力不僅與司法權的行使密切相關,而且與整個社會的法律信仰密不可分。除此之外,司法公信力還與宗教信仰、法律文化等因素也有著“剪不斷”的聯繫。

客觀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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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權的結果即是裁判書的作出。顯然,如果司法權沒有得到正確的行使,則很難想像司法機關能作出一個客觀公正的裁判結果,司法機關還能保持多大的公信力。所以,澳大利亞法官馬丁說“:在一個秩序良好的社會中,法務部門應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從這個意義出發,公信力的喪失就意味著司法權的喪失。”司法權的良性運行意味著,只有當民眾可以向國家司法機關尋求有效的救濟時,司法權才能獲得足夠的權威和民眾的充分認同。另一方面,司法權作為一種判斷權,判斷的結果即司法裁判如要得到雙方當事人的承認、信服和整個法律共同體的認同、尊重,就必須強調司法權的良性運行。但司法權的良性運行要以對既有法律的尊敬為前提。司法權在運作過程中,不得不在滿足裁判的自恰性和合理性之間作出艱難的選擇。哈貝馬斯認為他所提出的法律運用性論辨最能夠滿足司法權運作的這種要求。在這種運用性商談中,正當法律程式的意義凸現出來。另一方面,規範論證和規範運用論辨邏輯的區別,也使得司法權的運作帶有更強的專業性色彩。當中國市場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時候,一定會產生許多權利保障方面的訴求,特別是要保障以人身權財產權為中心的各種自由權利。這樣,一個獨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必不可少,而這種獨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將給整個社會帶來一種長期的信用體系,司法公信力本身也將得到極大的提高。

斷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權良性運行的客觀表現,並不是作者主觀上的想當然。由於司法活動是由國家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式所展開的活動,因此,司法公信力就集中體現在司法權的運行過程中即具體的司法活動過程當中以及司法權運行的結果中即客觀公正的司法裁判結果當中。

從司法裁判活動來看,每一個出入法庭的人都在參與庭審活動的過程當中感受到了司法過程本身所具有的感染力震撼力,並接受了程式和秩序的陶冶,同時又用自己的言行把程式和秩序的理念傳播給那些尚未經受同樣體驗的人們。而且,庭審過程中法官普通民眾保持一定的距離,一方面可使普通民眾免受政治的、經濟的、道德的或其他情緒性社會因素的影響,以法律的態度和方式來解決社會紛爭;另一方面,這樣的阻隔能強化法官職業和法律本身的神聖性和權威性,使一般的民眾普遍形成對法律的敬仰和尊重。

就司法裁判結果而言,客觀公正的裁判結果乃是司法獲得公信力的根本要求。司法公信力的獲得,不是依靠野蠻的司法強制,而是憑藉公正的司法裁判。正如伯爾曼所說“:確保遵從規則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和歸屬感,遠較強制力更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並且因而並不要求強力制裁的時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統治者無須處處都仰賴警察。”

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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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爾曼曾經說過:“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它不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還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覺和獻身,以及他的信仰。”“沒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成為僵死的教條。”的確如此,法律信仰是法治社會形成的基本標誌。在一個國家當中,如果人民對法律沒有信仰,即使這個國家制定出再多再完美的法律,也是無濟於事。法律如果不被內化為一個國家的傳統和精神,不被一個國家的公民所認同、所信服,是不可能取得任何實效的———而實效是法律的生命

法律信仰是公民對法的信賴、尊重和服從,與公民的內心心理密切相關,是公民發自內心深處的對法的認同與尊崇。法律信仰應當是對實在法的信仰,它有不同的層次,包括低層次的法律信仰、中層次的法律信仰和高層次的法律信仰。顯然,低層次的法律信仰特別是最初級的法律信仰與原始宗教和圖騰是分不開的。正因為如此,很多人在理解法律信仰的含義時,經常拿宗教教徒對待宗教的虔誠情感來作比喻。

法律信仰對於法治的踐行、對於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沒有法律信仰的法制只不過是一種強力所支配的法制,這種法制表面上看起來是有巨大的威懾力,但實際上是蒼白無力的。因而這種法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治,是沒有強大生命力的。法律從制度落實為民眾的自覺行動,從外在的法律強制轉化為民眾內在的心裡認同,從“他律”走向“自律”,都離不開法律信仰的確立和培育。耶林指出“:如果法律是棵大樹的話,那么法律信仰就是這棵大樹,當這根不發揮任何作用時,它將在岩石和不毛之地中枯死,其他一切則化為泡影,一旦暴風雨來臨,整棵大樹就會連根拔起,專制主義不僅破壞的是樹冠樹幹,關鍵是樹根。”對此,盧梭亦說“: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的內心裡,它形成了國家的真正憲法,它每天都在獲得新的力量。當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時候,它可以復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個民族的精神。”

法律制定出來後,最重要的是要付諸實施,這是法律生命力的表現。法律的實施是通過執法、司法等方式來進行的,因此,人們對法律的信仰也就具體轉化為對執法的信仰和對司法的信仰。可見,司法信仰即司法公信力乃法律信仰的應有之義。更為重要的是,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和對司法的信仰有著邏輯上的互動關係。因為公民法定權利的實現需要以司法力量為後盾,且往往需要通過司法這個最終的救濟手段來保護和實現自己的合法權利。一個國家如果沒有了民眾對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再完善的司法制度也無法促成人們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權利,司法公信力便無從產生。

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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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司法公信力是法律信仰的應有之義,那么,司法公信力與宗教信仰的關係在很大程度上就具體表現為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的關係了。

西方國家,人們在內心深處對於法律的深刻信任感即法律信仰的形成往往不是簡單和直接的,而必須憑藉或依賴外部因素的輔助。這個藉以憑藉或依賴的外部因素就是宗教。在西方人的心目中,基督教上帝是全知、全能、全善、全在的,是宇宙間無所不能的惟一真神,是世界萬物和宇宙自然的創造者。它既是生命的給予者和人類苦難的拯救者,又是人類最高的立法者和善惡行為的裁判者。所以,人們只有信仰宗教,服從上帝才能解除罪惡,重升天堂,進入極樂世界;同時,由於法律是源於上帝的旨意,那么人們基於對上帝的崇拜而產生的信仰就包含著信仰法律。反過來,信仰法律也就是信仰上帝。儘管在歐洲中世紀,法律與宗教混同,法律從屬宗教,法律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體現,但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權威和尊嚴並未因宗教的衝擊而消失。相反,人們在對上帝的信仰中,獲得了法律的至高無上性和神聖權威性的理念。可以說,西方的法治,是建立在過去兩千多年中基督教所創造的各種心理基礎和許多價值基礎之上的。西方法律是藉助於上帝的神聖性,使人們有了為正義的法律而獻身的激情和勇氣,正是這些激情和勇氣讓人們將法律視為他們生活終極意義的一部分而信仰它。

伊斯蘭國家中,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的密切關係比起西方國家來說甚至是有過之而無不及。早在伊斯蘭教產生之時,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就已溶為一體,法律與宗教教義高度合一,並形成了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尤其是,伊斯蘭教把《古蘭經》奉為神聖的經典、行為的最高準則和立法的最高依據。法律在穆斯林世界被稱為“沙里亞”,它是真主誠命的總和,而真主具有全知、全能、無求、永活、無形似、無方位、無如何、無體等德行,因此,凡是真主的啟示,都屬真主指明的大道,人人都必須嚴格遵守。

所以,法律與宗教、法律信仰與宗教信仰是緊密相聯。對此,伯爾曼進一步指出:“人類學的研究證實,在所有的文化里,法律都具有與宗教共享的四種要素:儀式傳統權威普遍性。在任何一個社會,這四種要素,就如下面我要說明的那樣,都標誌著人類尋求超越人之上的真正的努力。它們因此將任何既定社會的法律秩序與這個社會對於終極的超驗實體的信仰聯繫在一起。

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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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指的是一定的國家、地區或民族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逐步形成的,並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具有相當穩定性的對法律意識法律制度法律實施法律活動所持的立場方法。它對人們的法律活動起著潛在的指引作用。由於經濟及社會結構或社會發展水平的不同,也由於歷史傳統的差異,不同的國家或民族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其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點和屬性。

法律文化與司法公信力休戚相關。一國司法公信力的狀況往往要受該國法律文化傳統的巨大影響,先進的法律文化無疑會極大地促進司法公信力的增強。中國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個重要原因即是受到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諸多消極因素的影響。

首先,應當承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就其具體的法律制度而言充滿著無數閃光之處。例如,作為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指導思想的儒家思想,其代表人物孟軻在強調道德教化作用時提出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著名論斷,意思是說即使是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去遵守,需要人去貫徹實施。否則“,雖有良法,不得人而用之,亦屬無效。”這些經典論述,無疑是非常有道理的。

其次,不容否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也包含了很多消極的因素。如以皇權專制父權家長制核心宗法等級社會結構,根深蒂固的人治主義傳統,淡薄的權利意識,法即是刑的片面觀念,極端化的“無訟”思想,等等。所有這些對中國法治的發展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強產生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如果我們決心走向法治的話,如果我們決心要提高中國司法的公信力的話,就必須同時正視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消極因素,並努力改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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