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水泥製品和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儲存、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通過專用運輸工具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城管、交通、公安、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總生產能力70%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總生產能力70%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
第六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依法加強質量、計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出廠時應當向用戶提供產品出廠合格證明。
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八條 市城區範圍內(含鷹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市龍崗新區)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
縣(市)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具備條件的縣(市),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前款的具體實施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實際確定。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第九條 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水泥製品企業和工程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種類型水泥的;
(二)施工現場50公里以內沒有散裝水泥供應或30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運輸工具無法到達作業現場的;
(四)水泥總用量不超過30噸的;
(五)工程建設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預算和上報計畫時,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
前款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標檔案。
第十一條 市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鄉發展規劃、預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運輸負荷等實際情況,按照布局合理、保護環境的原則,編制全市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各縣(市)要按全市總體要求規劃布點,並報市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符合混凝土攪拌站的布點方案,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符合布點方案取得相應資質的混凝土生產企業,市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幫助符合條件的企業申請列入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
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不得向未列入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和沒有相應資質的預拌混凝土企業購買產品。
第十二條 運送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運輸車輛,並保持車況良好、車身清潔,防止污染環境。
對因工程建設施工需要,確需進入禁止通行區域,限時通行路段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予通行。
第十三條 鼓勵水泥生產、經營企業在農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為農村建設使用散裝水泥提供服務,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十四條 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道路、停車場地和照明、水源等基本條件。混凝土供應企業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一項政府性基金,是國家支持散裝水泥事業發展而採取的一項重要經濟政策。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管理按《江西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有關檔案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的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對拒不繳納專項資金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100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3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建設單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100元罰款,或者按每噸袋裝水泥處以300元罰款。但責任屬於施工單位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關於預拌混凝土企業布點方案規定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主管部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批准企業新建、擴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徵收範圍、標準和辦法或者擠占、截留、挪用專項資金和罰款的;
(三)不徵收專項資金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