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住宅用房改變用途暫行規定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變用途暫行規定》在1996.11.21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住宅用房管理,保障居民擁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證國家財產不受損失,根據國家、省房產管理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住宅用房是指本市城區內按民用住宅設計建築的各類產權的房屋。

凡改變住宅用房使用用途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鞍山市房產管理局是我市住宅用房改變用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鞍山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全市住宅用房改變用途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公安、環保、文化、工商、物價、城建、公用等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協助做好住宅用房改變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住宅用房改變用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和不損害房屋使用壽命;

(二)不影響產權單位修繕房屋;

(三)不影響鄰里居住環境;

(四)不影響交通、市容、環衛、綠化、消防和市政設施功能;

(五)不屬於危險房屋。

第五條 住宅用房不得開設干擾居民生活秩序的營業門點,不得作為存放危險、有毒等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物品的倉庫。

第六條 新建住宅用房在未移交房產管理部門管理之前,不得擅自改變設計,改修改建,開辦營業門點。

第七條 住宅用房改變用途包括:

(一)商業區、交通幹道兩側的住宅用房,在不干擾周圍住戶、不影響市容環境的情況下,開辦商業、文化等營業性項目的。

(二)非商業區(街)內的住宅用房在不干擾周圍住戶、不改變原格局的情況下開辦食雜店、診所、幼稚園等服務性項目的。

(三)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依託住宅主體搭建的建築物,或利用住宅用房外走廊、門斗及其他附屬物從事商業經營的。

第八條 住宅用房需要改變用途的,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須持其住宅的合法證件、房屋位置圖等有關資料到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領取《鞍山市住宅改變用途審批表》,並經初審後,到產權單位及有關部門辦理各項審批手續。

鞍鋼產權住宅需要改變用途的,由鞍鋼房產管理部門發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統一印製的《鞍山市住宅改變用途審批表》並自行初審。

第九條 產權分屬不同單位毗連的住宅用房改變用途或改變住宅內部格局,使用人或所有人必須事先徵得毗連房屋產權單位或產權人同意,按第八條一款之規定辦理初審手續。

第十條 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在經由市各有關部門辦理各項審批手續後,到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核發《鞍山市住宅用房改變用途臨時使用證》。屬於承租公有房屋的,還須與產權單位簽定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統一印製的《住宅改營業房屋租賃契約書》。

鞍鋼房產使用人辦理各項審批手續後,由鞍鋼房產管理部門自行審批,報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備案審查,由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統一核發《鞍山市住宅用房改變用途臨時使用證》。

住宅用房改變用途的房屋,如遇動遷時,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住宅用房改變用途時,需要改變住宅格局、拆改門窗、增添設施、裝修門面等,須事先向產權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和改裝圖紙,經鞍山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審批,並繳納相應費用後,辦理其他有關手續。改動後的房屋格局及裝修的設施,歸產權單位所有。

第十二條 住宅用房改變用途後的房屋租金根據房屋的地理環境、經營項目、營業收入及有關部門的規定,由出租方、承租方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三條 住宅用房改變用途後,承租方須向產權單位繳納保證金,保證金額按協定月租金三倍計算。承租方不按時繳納房租或損壞房屋設施時,產權單位從保證金中扣繳相應的數額作為經濟賠償。承租方停業並恢復原住房功能後,經產權單位核准,辦理停業手續,退回保證金。

第十四條 承租公房的,租賃契約期滿,需繼續營業的,承租方需與產權單位重新簽訂《住宅改營業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方如中途歇業或停業時,應提前三個月向產權單位提出申請,從批准之日起,按原標準收繳租金,否則,繼續按協定租金計收。

第十五條 改變用途的住宅用房不得私自轉租,承租方如需轉租的,必須取得產權單位的同意,按國家《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私自改變住宅用途的,房產管理部門除責令其恢復原用途外,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罰款。

未經批准,私自改變原住宅結構的,房產管理部門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並處以損失價值三至五倍罰款。

第十七條 未經產權單位同意,私自轉租的,產權單位與承租方簽定的《住宅改營業房屋租賃契約書》自行廢止,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承租方恢復原用途,並根據情節給予協定月租金三至五倍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房產行政管理辦公室視其情節作出相應的處罰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從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產權單位及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鞍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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