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併網互聯爭議處理規定

(電監會21號令)

電力併網互聯爭議處理規定》已經2006年10月26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力併網互聯爭議處理行為,促進電網公平、無歧視開放,保證電力交易正常進行,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維護電力企業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力併網互聯爭議,包括電力併網爭議和電力互聯爭議。電力併網爭議是指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達不成併網調度協定,影響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爭議;電力互聯爭議是指電網企業之間達不成互聯調度協定,影響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爭議。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處理電力併網互聯爭議應當遵循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則。
電力併網互聯爭議可能危及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響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影響擴大。
第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處理電力併網互聯爭議,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五條 電力併網爭議由電網企業所在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城市監管辦公室負責處理;未設立城市監管辦公室的,由所在區域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負責處理。本區域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電力併網爭議由電網企業所在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負責處理。跨區域的或者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電力併網爭議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處理。
電力互聯爭議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負責處理。跨區域的或者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電力互聯爭議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處理。
第六條 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電網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發生電力併網互聯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請電力監管機構處理。
第七條 發電企業或者電網企業申請電力監管機構處理電力併網互聯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具體事項;
(三)具體的處理請求、事實及理由;
(四)相關證據材料及其目錄。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收到電力併網互聯爭議處理申請書後,應當對申請書的內容進行初步審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五條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自決定受理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五條規定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發現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電網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發生電力併網互聯爭議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電力監管機構進行核查,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受理,並自決定受理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
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規定第九條受理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交書面陳述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電力併網互聯爭議,可以組成爭議處理小組。
爭議處理小組具體負責聯繫雙方當事人,促進雙方當事人意見交流,組織必要的調查研究和論證會,提出協調意見和裁決意見以及處理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電力併網互聯爭議,應當查明事實,充分聽取雙方的意見,審查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和有關證據。必要時,電力監管機構可以組織當事人相互質證和辯論,也可以依法進行調查、檢查或者核查。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電力併網互聯爭議,應當研究確定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分歧,促使雙方當事人圍繞主要分歧交換意見。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辦理電力併網互聯爭議應當進行協調,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提出電力併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
第十四條 當事人接受電力併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製作電力併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書,爭議處理終止。
當事人應當根據電力併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書籤署併網調度協定或者互聯調度協定。
協調應當自爭議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終結。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接受電力併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的,協調終結。電力監管機構應當自協調終結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作出裁決,應當製作電力併網互聯爭議裁決書。電力併網互聯爭議裁決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爭議的事項、理由和請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等;
(四)裁決結果;
(五)不服裁決結果的救濟途徑和法定期限;
(六)作出裁決的機構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十七條 電力併網互聯爭議裁決書應當自電力監管機構作出裁決後10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電力併網互聯爭議情況複雜的,經當事人申請或者電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可以根據爭議的不同類型,邀請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的電力技術、經濟、法律方面的專家,舉行專家論證會。每次論證會邀請的專家不得少於5人。
專家論證會作出的結論或者爭議解決方案,應當作為電力併網互聯爭議協調意見或者裁決決定的依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電力監管機構作出裁決前,可以自行依法達成協定,並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當事人自行達成協定的,視為撤銷申請,爭議處理終止。
第二十條 電力併網互聯爭議裁決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裁決規定的時限內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履行,並向社會公布;拒不履行的,電力監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的,根據《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檔案、資料的,根據《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處理電力併網互聯爭議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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