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航道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7號
【發布日期】1998-11-23
【生效日期】1998-11-23
第一條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已經通航和按規劃建設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建設、使用、管理航道及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條例》、《細則》和本規定。
第三條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航道事業,其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具體管理所轄航道及其設施。
專用航道及其設施由專門部門管理,並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航道管理機構的管理職責:
(一)省航道管理機構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簡稱省管航道)及其設施:
1.跨地、州、市並可通航50噸級以上船舶的航道及其設施;
2.受交通部委託管理的國家航道及其設施;
3.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重要航道及其設施。
(二)地、州、市航道管理機構管理下列航道(以下簡稱地縣航道)及其設施:
1.本行政區域內的支流航道及其設施;
2.湖泊航道及其設施;
3.不屬於國家航道、省管航道的其他短程航道及其設施。
需要交由縣級航道管理機構管理的地縣航道及其設施,由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條航道技術等級的審批許可權:
(一)1至7級航道,依照《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二)8級以下航道,由地、州、市航道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省航道管理機構備案。
已經批准的航道技術等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影響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的下列活動:
(一)在航道內設定固定漁具、種植水生植物;
(二)在過船建築物引航道內設定裝卸點、堆場等設施;
(三)在航道的主導河岸、天然節點、通航河流穩定邊灘的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卡口段或者航道維護範圍內採挖砂石、淘金;
(四)在過船建築物、整治建築物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或者爆破。
第七條依照《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打撈清除沉船、沉物的單位和個人,在打撈清除完畢後,應當申請航道管理機構檢查確認,已經恢復通航條件的,方可撤離作業現場。由航道管理機構組織強制打撈清除的,其打撈清除費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八條船舶、排筏及浮運物體應當按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本省航道養護費的徵收和使用,按國家和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秉公辦事,提高辦事效率,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條例》及《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沒有處理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由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排除障礙,賠償損失,並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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