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五條 第三十條

(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充分發揮其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引導和扶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健康發展,保障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經貿、工商、鄉鎮企業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服務、協調、監督、檢查和權益保護工作。
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義務,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權益保護
第六條 申請開辦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的公民,凡符合法定經營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批准。
除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經營的項目外,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自主決定經營項目。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以自有財產在國內外投資、入股辦企業,可以與其他企業組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集團等。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承包、租賃、收購、兼併國有、集體或者其他企業。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依法屬於個人或者企業所有的生產和生活資料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收入,享有所有權。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決定自己的生產經營策略、生產計畫、利潤分配、產品銷售、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自主銷售產品,任何行業、部門和地方政府不得對其採取封鎖、限制和其他歧視性措施。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可以申請外貿進出口權,也可以與有外貿進出口權的企業聯營,或者以委託代理等方式開展外貿業務。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在項目立項、審批、稅費收取等方面應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徵用、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補償。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申請貸款以及在國家和省的各類開發區興辦企業,應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從業人員,在參與國家政治生活、參軍、升學、評定技術職稱,榮譽稱號、出國參觀,考察、學術交流等方面,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職工同等對待。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勞動用工權。有權依法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有權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契約、解聘員工。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可以自願參加各種行業協會、社會團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授權,有關部門不得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檢查、考核、評比、升級、達標活動。
不得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攤派;不得強迫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要求購買或者訂閱有價證券、報刊和書籍;不得強行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有償服務。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單位設定的涉及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收費項目一律無效。
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實行交費卡制度。交費卡由省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統一制發。交費卡應當明確收費項目、標準和收費單位。凡未列入交費卡的收費項目,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罰款或者攤派。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行政監督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覆。對受理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
第三章 扶持與服務
第二十條 申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許可條件和收費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規章的形式予以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條 連續經營一定年限,具備一定經濟實力和生產經營規模的私營企業,其接收的大中專畢業生和專業技術人員,需要在企業所在地落戶的,有關部門應當準予辦理落戶手續。具體辦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結合當地實際制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經營場所列入當地的城市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有條件的市、縣經批准可以興辦私營經濟園區,也可以吸收個體、私營經濟投資建設商貿交易場所。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利用自有住房從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務行業的,自從業之日起五年內免收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鼓勵、引導和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林業和開發荒山、荒地、荒水、荒灘以及農產品加工、運銷等發展農村經濟的項目。從事上述項目的,除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外,自有收益的當年起五年內,本省法規、規章設定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一律免收。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分流、下崗人員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經營場地、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經批准開辦個體工商戶的,除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外,自開辦之日起五年內,本省法規、規章設定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一律免收。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分流、下崗人員申請開辦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可以降低。
第二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投資方向、產品結構、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導、諮詢和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侵占、哄搶、破壞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合法財產的,必須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合法財產的,必須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私營企業內部員工利用工作之便,侵害企業財產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的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具體情況,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推諉、拖延、壓制有關侵害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權益的申拆、控告、檢舉不予查處的;
(二)在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等方面,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自願原則,強迫個體工商戶或者私營企業加入各種行業協會、社會團體的;
(四)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設定收費項目和向個體商戶或者私營企業收費、罰款、攤派的,由該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予以撒銷或者責令返還。
有前款行為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行政監察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組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罰款、攤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執行並退還已收取的款項,處違法收取款項數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申訴人、檢舉人或者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省的有關法規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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