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區分不同情況,妥善解決現存私自收養子女問題
(一)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依據法務部《關於辦理收養法實施前建立的事實收養關係公證的通知》(司發通〔1993〕125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司發通〔2000〕33號)和公安部《關於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7〕54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依據法務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司發通〔2000〕33號)的規定,對當事人之間撫養的事實已辦理公證的,撫養人可持公證書、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提出落戶申請,經縣、市公安機關審批同意後,辦理落戶手續。
(二)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後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的,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1.收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條件,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撿拾證明不齊全的,由收養人提出申請,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取並填寫《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經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確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出具《子女情況證明》,發現地公安部門對撿拾人進行詢問並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收養人持上述證明及《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2.收養人具備撫養教育能力,身體健康,年滿30周歲,先有子女,後又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者先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後又生育子女的,由收養人提出申請,到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領取並填寫《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發現地公安部門出具《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公告查找其生父母,並由發現地的社會福利機構辦理入院登記手續,登記集體戶口。對於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按照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棄嬰和兒童予以辦理收養手續。由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確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審核並出具收養前當事人《子女情況證明》。在公告期內或收養後有檢舉收養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計生部門予以調查處理。確屬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計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撿拾地沒有社會福利機構的,可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機構辦理。
3.收養人不滿30周歲,但符合收養人的其他條件,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且願意繼續撫養的,可向棄嬰和兒童發現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社會福利機構提出助養申請,登記集體戶口後簽訂義務助養協定,監護責任由民政部門或社會福利機構承擔。待收養人年滿30周歲後,仍符合收養人條件的,可以辦理收養登記。
4.單身男性私自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棄嬰和兒童,年齡相差不到40周歲的,由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員其將棄嬰和兒童送交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社會福利機構撫養。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私自收養女性棄嬰和兒童,後因離婚或者喪偶,女嬰由男方撫養,年齡相差不到40周歲,撫養事實滿一年的,可憑公證機構出具的撫養事實公證書,以及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離婚證或者其妻死亡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到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
5.私自收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由監護人送養的孤兒,或者私自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私自收養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監護人撫養。
(三)私自收養發生後,收養人因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等原因不具備撫養能力,或者收養人一方死亡、離異,另一方不願意繼續撫養,或者養父母雙亡的,可由收養人或其親屬將被收養人送交社會福利機構撫養(被收養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除外)。其親屬符合收養人條件且願意收養的,應當依法辦理收養登記。
(四)對於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國內公民私自收養,依據《收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員其將棄嬰或兒童送交社會福利機構撫養。
二、綜合治理,建立依法安置棄嬰的長效機制
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出發,採取有力措施,加大《收養法》、《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貫徹力度,充分發揮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作用,廣泛深入地向民眾宣傳棄嬰收養的有關規定,切實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記和依法收養。
民政部門應協調、協助本轄區內棄嬰的報案、臨時安置、移送社會福利機構等工作。同時,要進一步加強、規範社會福利機構建設,提高養育水平,妥善接收、安置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對不按規定,拒絕接收的,要責令改正。
公安部門應依據有關規定及時為棄嬰撿拾人出具撿拾報案證明,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辦理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口,將已被收養的兒童戶口遷至收養人家庭戶口,並在登記與戶主關係時註明子女關係;應積極查找棄嬰和兒童的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嚴厲打擊查處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遺棄嬰兒等違法犯罪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指導公證機構依法辦理收養公證和當事人之間撫養事實公證。
衛生部門應加強對醫療保健機構的監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門做好棄嬰和兒童的收養登記工作。醫療保健機構發現棄嬰和棄兒,應及時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案並移送福利機構,不得轉送他人或私自收養。
人口計生部門應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收養登記工作,掌握轄區內居民的家庭成員情況和育齡人員的生育情況,做好相關工作。
各地應廣泛深入宣傳通知精神,集中處理本行政區域內2009年4月1日之前發生的國內公民私自收養。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公民撿拾棄嬰的,一律到當地公安部門報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門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的撫養機構撫養。公民申請收養子女的,應到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對本通知下發之前已經處理且執行完結的私自收養子女的問題,不再重新處理;正在處理過程中,但按照通知規定不予處理的,終止有關程式;已經發生,尚未處理的,按本通知執行。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本著“以人為本、兒童至上、區別對待、依法辦理”的原則,積極穩妥地解決已經形成的私自收養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相關部門應根據通知精神,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相關實施意見。對已確立的收養關係的戶口遷移,應按當地公安部門的現行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