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關於生產安全 事故調查處理中有關問題規定的通知
安監總政法〔2013〕1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
為進一步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認真查處每一起事故,吸取事故教訓,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發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關於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有關問題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2013年11月20日
規定
關於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有關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認真查處每一起事故並嚴厲及時追責,吸取事故教訓,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發生,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生產經營活動,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為實現某種生產、建設或者經營目的而進行的活動,包括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活動。
第三條 根據《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按照死亡人數、重傷人數(含急性工業中毒,下同)、直接經濟損失三者中最高級別確定事故等級。
因事故造成的失蹤人員,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後(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後),按照死亡人員進行統計,並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事故發生單位依照《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GB6721)提出意見,經事故發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事故發生單位無上級主管部門的,直接報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條 事故調查工作應當按照“四不放過”和依法依規、實事求是、科學嚴謹、注重實效的原則認真開展。
第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性質的基礎上,分清事故責任,依法依規依紀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提出嚴肅的處理意見,杜絕失之於軟、失之於寬、失之於慢的現象。
第六條 對掛牌督辦、跟蹤督辦的事故,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督辦機關請示匯報。負責督辦的部門應當加強督促檢查,並對事故查處進行具體指導,嚴格審核把關。
第七條 對於中央企業發生的事故,事故發生地的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提級調查。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開展事故調查確有困難的,可以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提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提級調查。
第八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一般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人員擔任。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在事故調查組組長統一領導下開展調查工作。
第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制定事故調查方案,經事故調查組組長批准後執行。事故調查方案應當包括調查工作的原則、目標、任務和事故調查組專門小組的分工、應當查明的問題和線索,調查步驟、方法,完成相關調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內容。
第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下列期限,向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重大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60日;
(三)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30日。
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下列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但應當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向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說明:
(一)瞞報、謊報、遲報事故的調查核實所需的時間;
(二)因事故救援無法進行現場勘察的時間;
(三)掛牌督辦、跟蹤督辦的事故的審核備案時間;
(四)特殊疑難問題技術鑑定所需的時間。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的原因、性質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事故調查組組長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仍有不同意見的,應當進一步協調;經協調仍不能統一意見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對落實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責任追究等工作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二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對事故調查報告作出批覆,並抄送事故調查組成員所在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
第十三條 經過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的正文部分由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在政府網站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全文公開,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批覆的3個月內,將有關責任人員和單位的處理情況、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書面報(抄)送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煤礦、海上石油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本規定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