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定的通知
哈房公委發〔2011〕2號
市各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範住房公積金提取行為,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對《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定》(哈房公委發〔2010〕1號)以及《關於調整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提取有關問題的通知》(哈房公委發〔2011〕1號)進行修改並重新印發,自2011年3月8日起執行。
附屬檔案:《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定》
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規範住房公積金提取行為,保證住房公積金定向用於住房保障和住房消費,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哈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業務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下設的辦事處以及分中心具體負責辦理;涉及的金融業務,由受委託銀行辦理。
第二章 提取條件和對象
第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存儲金額:
(一)非貸款購買具有產權的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遷安置住房等自住住房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
(二)建造、翻建以及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
(三)貸款購買自住住房、償還貸款本息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共同還款人)可以提取;
(四)租賃本市住房、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
(五)調離本市或戶口遷出本市的,職工本人可以提取;
(六)非本市戶口、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職工本人可以提取;
(七)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滿兩年未再就業的,職工本人可以提取;
(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職工本人可以提取;
(九)離休、退休的,職工本人可以提取;
(十)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的住房公積金;
(十一)出境定居的,職工本人可以提取。
第五條 自住住房納入市政府棚改拆遷項目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或者同一戶口的直系血親可以提取。
第六條 單位解體、破產、廢業的,應當在解體、破產、廢業前統一為職工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銷戶提取手續。
第七條 已辦理本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還款人),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必須優先用於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在貸款未還清之前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提取。
第八條 住房裝修以及購買或租賃辦公用房、商業用房、車庫等非自住住房均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三章 提取額度
第九條 非貸款購買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存儲餘額,但提取額度不得超過購房款。
第十條 建造、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存儲餘額,但提取額度不得超過實際支出。
第十一條 貸款購買自住住房、償還貸款本息的可以分次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存儲金額,但累計提取額不得超過貸款本息合計額。
第十二條 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可以分次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存儲金額,但累計提取額不得超過實際支出。
第十三條 自住住房納入市政府棚改拆遷項目的,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存儲餘額。
第十四條 調離本市或戶口遷出本市、非本市戶口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滿兩年未再就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離退休、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出境定居的,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存儲餘額,同時註銷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非註銷個人賬戶提取,其賬戶內應保留不低於10元的餘額。
第四章 提取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職工提取時,須提供本人身份證、《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和《住房公積金提取明細表》。
配偶或同一戶口直系血親提取時,還須提供關係證明(結婚證或者戶口簿)。
他人代為提取的,還須提供代辦人身份證。
第十七條 非貸款購買自住住房的,還須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購買本市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有住房以及拆遷安置住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以及全額購房發票或者契稅完稅證明;
(二)購買外地商品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全額購房發票或者契稅完稅證明以及當地戶籍證明或者工作證明。
第十八條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還須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購買建築材料、施工費用發票以及《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九條 大修自住住房的,還須提供街道(鎮)及其以上城建部門出具的大修證明、購買建築材料、施工費用發票以及《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十條 貸款購買自住住房、償還貸款本息的,還須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提供《借款契約》。
(二)償還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本息,提供《借款契約》以及近期還款憑證。
第二十一條 房租支出超出家庭收入25%的,還須提供同一戶口家庭成員工資收入證明、租金交納證明、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備案證明以及稅務部門出具的納稅憑據。
第二十二條 自住住房納入市政府棚改拆遷項目的,還須提供《房屋拆遷補償協定》以及《搬遷驗收單》。
第二十三條 單位解體、破產、廢業的,還須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單位註銷證明或原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批覆檔案。
第二十四條 調離本市或者戶口遷出本市的,還須提供商調函或者戶口遷出證明。
第二十五條 非本市戶口、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還須提供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第二十六條 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滿兩年未再就業的,還須提供《黑龍江省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二十七條 離休、退休的,還須提供離退休證或離退休審批表。
第二十八條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還須提供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以及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第二十九條 出境定居的,還須提供公安等有關部門簽發的移民批准檔案或定居國(地區)長期居住證明。
第三十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還須提供職工死亡證明以及合法繼承證明。
第三十一條 符合註銷個人賬戶提取,因職工所在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等原因無法出具《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和《住房公積金提取明細表》的,須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單位註銷證明或原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的批覆檔案。
第五章 提取程式
第三十二條 職工必須持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向公積金中心申請提取,公積金中心審核後,對於材料真實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立即辦理。
第三十三條 棚改拆遷項目提取,實行屬地化受理、審批制度。提取職工到房屋所在區的公積金中心辦事處辦理,各辦事處根據區棚改辦提供的情況對所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核實,必要時可以實地走訪調查。
第三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對於無法立即確認,需要進一步核實的證明材料,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做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按照規定辦理提取手續。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採取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欺騙或者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公積金中心有權責令當事人限期退回資金並暫停其住房公積金提取資格。
第三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中心要建立不良信用記錄檔案,對失信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記載。
第三十七條 公積金中心要加強提取業務的稽核和監督檢查工作,建立內部管控制度,對違反規定的責任人,一經查實,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1年3月8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