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長沙市財政公共項目支出績效評價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第九條績效評價實施分為三個階段,即:項目實施單位績效自評、項目主管部門專項績效評價、公共項目績評辦綜合績效評價。 2、評價要求:項目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所有公共項目實施項目庫管理,對項目實施單位上報的績效自評報告進行分類審核,制定專項績效評價實施方案,並開展專項績效評價。 項目實施單位為項目主管部門本身的財政公共項目支出,項目主管部門須按照本細則的要求開展項目績效自評,並將績效自評報告報市公共項目績評辦。

長政發〔2009〕43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有關單位:
現將《長沙市財政公共項目支出績效評價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長沙市財政公共項目支出績效評價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財政公共項目支出的監督管理,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合理配置財政資金資源,提高財政資金使用的規範性、安全性和效益性,根據《湖南省財政廳關於印發〈湖南省財政支出績效評價管理辦法〉的通知》(湘財資〔2009〕9號)和《中共長沙市委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財政管理的若干意見》(長發〔2008〕8號)等有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財政公共項目支出指使用財政性資金(含政府性基金和附加、專項資金、國債資金、政府投資平台所籌集的資金等)投放於本市基礎設施、產業發展、文化體育、環境保護、社會保障、農林水利、教育科技、醫療衛生等公共領域的項目支出。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財政公共項目支出績效評價(以下簡稱績效評價)是指項目實施單位、項目主管部門、綜合評價機構等單位,以項目預算或項目績效預算為基礎,運用科學、規範的評價方法、指標體系和評價標準,採用項目實施單位績效自評、項目主管部門專項績效評價以及綜合評價機構績效評價相結合的方式,對本市財政公共項目支出的預算、編制、執行、資金使用及結果的經濟、效率和效果程度進行綜合分析和評價。
第四條 績效評價的基本依據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市委、市政府有關制度、發展規劃及部門的職能、職責和績效目標;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制定的績效評價工作規範等。對於國家已制定中央財政資金績效評價管理辦法的項目資金,按其管理辦法開展績效評價工作。
第五條 績效評價工作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客觀性、公正性、全面性原則;
(二)真實性、科學性、規範性原則;
(三)注重時效的原則;
(四)多種效益評價相結合的原則;
(五)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績效評價工作程式和內容
第六條 市本級成立財政公共項目支出績效評價辦公室(以下簡稱公共項目績評辦),由市財政局、市審計局、市監察局組成,辦公室設在市財政局。績效評價工作由項目實施單位、項目主管部門及公共項目績評辦具體負責實施。
第七條 績效評價工作包括財政公共項目支出事前確立績效預期目標或編制績效預算、事中和事後實施績效評價及評價結果運用等環節。
第八條 市財政安排的所有公共項目支出,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實施單位在編制預算時,應當編制項目績效預期目標或績效預算,對財政公共項目資金使用所要達到的預期目標進行科學合理的可行性分析。項目績效預期目標或績效預算作為預算依據報市財政局備案,市財政局匯總公共項目支出預算及績效目標,報市公共項目績評辦。
第九條 績效評價實施分為三個階段,即:項目實施單位績效自評、項目主管部門專項績效評價、公共項目績評辦綜合績效評價。
(一)項目實施單位績效自評
1、自評範圍:凡市財政預算安排項目資金在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的公共項目和市委、市政府及公共項目績評辦確定需要開展自評的其他項目,均需開展項目績效自評。
2、自評要求:跨年度項目在每個預算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項目實施單位對績效階段性目標完成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實施一年一評的期中自評,並將績效自評報告報項目主管部門和市公共項目績評辦;在該跨年度項目全部完成後的一個月內,項目實施單位對績效總目標完成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績效自評,並將績效自評報告報項目主管部門和市公共項目績評辦。非跨年度項目在項目完成後一個月內,項目實施單位對項目支出的績效和預定目標的實現情況進行績效自評,並將績效自評報告報項目主管部門和市公共項目績評辦。
3、自評內容:主要包括項目基本概況、項目績效目標、項目執行情況、自評結論、問題與建議以及評價人員等。
(二)項目主管部門專項績效評價
1、職責和評價範圍:項目主管部門是財政公共項目支出的歸口管理單位,負責指導項目實施單位的項目管理和績效自評工作,確保項目實施單位績效自評工作質量,並對其主管的所有公共項目支出實施專項績效評價。
2、評價要求:項目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所有公共項目實施項目庫管理,對項目實施單位上報的績效自評報告進行分類審核,制定專項績效評價實施方案,並開展專項績效評價。自專項評價開始起的一個月內,出具專項績效評價報告,報市公共項目績評辦,同時書面通知項目實施單位。
項目實施單位為項目主管部門本身的財政公共項目支出,項目主管部門須按照本細則的要求開展項目績效自評,並將績效自評報告報市公共項目績評辦。
3、評價內容:主要包括公共項目實施概況、公共項目績效目標、公共項目執行情況、專項績效評價結論、問題與建議以及評價人員等。
(三)市公共項目績評辦綜合績效評價
1、職責和評價範圍:綜合績效評價是公共項目績評辦對公共項目支出實行跟蹤問效,對項目實施單位績效自評報告和項目主管部門專項績效評價報告進行審查,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效益性進行綜合檢查和評價。所有市本級財政安排的公共項目支出均屬於公共項目績評辦的綜合績效評價範圍。
2、評價要求:市公共項目績評辦每年年初應根據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根據公共項目資金數額及其社會影響度、重要性等因素,從所有上報的績效自評報告和專項績效評價報告中選擇部分公共項目,確定為年度公共項目支出綜合績效評價對象,制定綜合績效評價工作方案。實施評價前5天向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實施單位下達綜合績效評價通知書,評價結束後,出具綜合績效評價報告報送市政府,同時書面通知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實施單位,綜合績效評價報告在市公共項目績評辦立卷存檔。
3、評價內容:綜合績效評價對財政公共項目的目標設定情況、目標完成程度、財政資金落實情況以及實際支出情況設定具體考核指標逐一評價,並以評價報告的形式概括和說明項目立項、執行情況,包括項目績效目標完成情況及項目實施所產生的社會經濟效益、生態環境效益和對可持續發展的影響等。
第十條 項目主管部門和市公共項目績評辦實施績效評價,可以由單位和機構內部相關人員實施,也可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組織專家組實施,不得向被評價單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部門預算安排。
第三章 績效評價方法和評價指標
第十一條 財政公共項目支出績效評價遵循統一的評價方法:
(一)比較法:通過對績效目標與績效結果、歷史情況和實際執行情況、不同部門和地區同類支出的比較,綜合分析評價績效目標完成情況。
(二)因素分析法:通過列舉分析影響收益及成本的內外因素,綜合分析評價績效目標完成情況。
(三)成本效益分析法:將一定時期內的支出與效益進行對比分析,從而評價績效目標完成情況。
(四)公眾評價法:對無法直接利用指標計量其效益的支出,通過專家評估、公眾問卷及抽樣調查,對各項績效評價內容完成情況打分,並根據分值評價績效目標完成情況。
第十二條 績效評價指標包括基本指標和財務指標,並可以根據項目具體情況,設定其他評價指標。
第十三條 績效評價指標確定的原則:
(一)相關性原則:即選定的績效評價指標與評價對象的績效目標有直接的聯繫。
(二)經濟性原則:即績效評價指標的選定要考慮現實條件和可操作性,資料、數據的獲得應符合成本效益原則,在成本合理的基礎上實施評價。
(三)可比性原則:即對具有相似目的的項目選定共同的績效評價指標,保證評價結果的可比性。
(四)重要性原則:即對績效評價指標在整個評價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篩選,選擇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評價要求的績效評價指標。
第四章 績效評價結果運用和工作責任
第十四條 市公共項目績評辦對公共項目支出進行績效評價形成的綜合績效評價結果作為下一年度財政安排公共項目預算的重要依據,並試行考核獎懲機制和績效評價工作信息公開機制。
第十五條 市公共項目績評辦出具的綜合績效評價報告,連同項目主管部門及項目實施單位的意見和整改情況,報經市政府同意後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
第十六條 對績效評價結果為優的公共項目,由市政府或者相關部門對項目負責人和項目責任人給予表彰和獎勵,並在以後年度財政預算安排中優先考慮,重點支持;對無正當理由沒有達到預期績效目標或績效差劣的項目負責人和項目責任人,要進行通報,並在以後年度預算安排中相應調減或者停止本級預算安排,追究項目負責人和項目責任人的責任。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績效自評報告的,視同該項目未達到績效目標,在下年度預算安排時相應調減或者停止預算安排。
第十七條 市公共項目績評辦和項目主管部門在實施績效評價過程中對項目實施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和業務檔案負有保密責任。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實施單位對績效評價過程中提供的相關資料和業務檔案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參與績效評價人員應嚴格按照要求進行績效評價,確保績效評價結果的獨立、客觀、公正。不得在規定程式之外對績效評價工作施加傾向性影響,不得干預和影響項目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九條 對績效評價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由市公共項目績評辦提交相關執法部門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需追究有關當事人責任的,提交紀檢監察機關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 各區、縣(市)財政公共項目績效評價工作,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2010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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